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丙○○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10號強制執行案件,承受臺東縣臺東市○○段948-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且於民國98年4月1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自訴狀誤載為98年4月16日),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並於98年4月21日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自訴人取得土地 後發現土地經他人擅自建屋使用,經查係由悅棋貿易有限公司所佔用,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甲○○,而被告乙○○亦佔地使用,自訴人遍詢四鄰,均不知其等有何合法使用權源,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亦即必其人之法益係因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68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第334條、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因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10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7年11月11日承受系爭土地,並於98年4月15日取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且於98年4月21日完成土地登記等情,固有自 訴人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執字第9210號強制執行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惟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6年12月11日督同執達員查封上揭土地時,即發現上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段401巷85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基層前方增建鐵架、 鐵皮頂、涼棚,基層右側有磚造鐵皮頂工廠1間,基層前方 有鐵架、鐵皮頂、涼棚等事實,亦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查封筆錄1份附卷可按。足認系爭土地上至遲於 96 年12月11日已建有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段401巷85號之房屋及其餘增建部分,縱當時系爭土地確實為他人以擅自建造上開建物之方式所竊佔,然本件自訴人係於98年4月 15 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開判例意旨,竊佔罪屬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則自訴人於98年4月15日 取得土地時,系爭土地之竊佔行為早已完成,自訴人自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雖自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能據此溯及至竊佔行為完成時而成為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應僅屬犯罪間接被害人,故其提起自訴時既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