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43號就上開2罪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 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222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2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30日上 午10時許,委託其不知情之友人戊○○,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運費為代價,用電話僱請不知情之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WG-849吊車,與丙○○相約於臺東縣池上鄉之慶豐加油站附近後,由丙○○搭坐上開吊車指引己○○方向,前往臺東縣池上鄉大坡村法林寺南邊200公尺處,竊取乙○○ 所有紅色貨櫃屋1個(內有木椅、紙箱、小型農具等物), 得手後,由不知情之戊○○駕駛牌照號碼9636-JN號黑色休 旅車(登記名義人為戊○○之妻子辛○○)搭載丙○○及不知情之辛○○、丙○○之友人庚○○,引領己○○駕駛之上開吊載前開貨櫃屋之吊車,載運該貨櫃屋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5巷28號之偉聖企業社變賣,得款34,200元後,由丙○○分得1千元據為己用,餘款則託由戊○○轉交丙 ○○之獄友鄭玉興(戊○○之侄兒)花用。案經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上址之偉聖企業社尋獲前開貨櫃屋(已由乙○○之父吳金添領回)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戊○○、庚○○、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舊貨業資源回收業買賣登記簿、估價單、代保管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現場位置圖各1份,監視錄影機翻拍畫面2張,現場照片2張及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己○○竊取上開貨櫃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甫於9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即又再犯本案,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所得,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前揭竊盜犯行之同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之偉聖資源回收場,冒用「潘明忠」之名義,於估價單及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簿影本上,偽簽「潘明忠」之署名,藉以表示係潘明忠將上開竊得之貨櫃屋賣與偉聖資源回收場,再持交偉聖資源回收場收執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潘明忠及偉聖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己○○、戊○○、甲○○之證述及卷附之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舊貨業資源回收業買賣登記簿、估價單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貨櫃至前址之偉聖企業社變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舊貨業資源回收業買賣登記簿、估價單上的「潘明忠」是庚○○簽寫的,那天去偉聖企業社是戊○○開著上揭休旅車載其太太辛○○、庚○○及伊本人一起去的等語。經查,被告於竊得上開貨櫃屋後,係由證人戊○○駕駛前開休旅車載同辛○○、庚○○及被告至前址之偉聖企業社變賣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30頁),核 與證人庚○○、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1頁背面至第254頁背面、第260-264頁、第272頁背面),而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揭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舊貨業資源回收業買賣登記簿、估價單上的「潘明忠」是其簽寫的,當時是戊○○要其簽名的,因其在通緝中,就臨時想到「潘明忠」此名,戊○○並未要其偽造他人簽名,是其個人的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1頁背面至第253頁背面、第275頁背面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另證人甲○○固於警詢、偵訊均證稱上開「潘明忠」簽名是由被告所簽寫等語(見警卷第32-34頁,偵卷第37、38頁),然於本 院審理時先證稱係由被告簽寫(見本院卷第271頁),復 改稱其不記得是誰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背面), 究其所言,孰是孰非,啟人疑竇。參以,證人甲○○於歷次程序中均未曾提及戊○○、辛○○等人當時亦在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其進行訊問時,先否認看見戊○○、辛○○在場(見本院卷第270頁背面至第271頁),復於知悉戊○○已自承當時在場後,始稱戊○○、辛○○當時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背面),顯見其先前之證 述內容實有迴護戊○○、辛○○之嫌;又酌之甲○○與戊○○、辛○○於本案發生前已有交情,為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7頁及其背面),而戊○○於警詢、偵訊亦 未曾提及在不知情之下協助被告聯絡己○○吊載上開貨櫃屋,並與太太辛○○同至偉聖企業社等節(見本院卷第260-262頁),益證甲○○前揭迴護之詞,實出有因,非可 採信。本院綜此因認,證人庚○○自承是其簽寫前揭「潘明忠」簽名等證詞,應屬事實,洵可採認。從而,上開「潘明忠」既非被告所偽造,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於庚○○偽簽上開「潘明忠」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參、職權告發部分:證人庚○○自承於卷附之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舊貨業資源回收業買賣登記簿、估價單上偽簽「潘明忠」之名,與被告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書證可佐,核證人庚○○已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罪嫌。又證人甲○○於98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本案時,就前揭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舊貨業資源回收業買賣登記簿上之「潘明忠」為何人所簽乙節,於供前具結後證稱係由其於警察局指認之人(即指被告丙○○)所簽等語(見偵卷第37、38、40頁),於本院99年2月23日審理時,亦於供前具結證稱前開登記簿上之「潘 明忠」係被告丙○○所簽(見本院卷第271、280頁)等語,似已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均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