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佳穎企業社 被 告 林佳穎 兼上代表人 被 告 榕五企業社即莊悅榛 被 告 莊悅榛 兼上代表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悅榛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佳穎企業社、榕五企業社即莊悅榛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佳穎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323號1樓佳穎企業社(業於99年4月13日辦理歇業登記)之負責人,莊悅榛係設於同 址榕五企業社(獨資商號)之負責人(99年2月26日負責人 已變更為王水梅),且曾為佳穎企業社之會計人員,渠等2 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得知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下稱東成技練所)招標之「法務部所屬臺東二區矯正機關98年上半年度收容人副食品蔬果類聯合招標採購案」,竟與王昆海(已歿,未據起訴)基於共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佳穎企業社並無參加投標之真意,為期能增加上開招標案開標以及榕五企業社得標之機會,分別使用佳穎企業社、榕五企業社名義參加投標之欺瞞手法,以製造競爭假象,欲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投標係屬公平競爭而予以開標。旋由林佳穎委由不知情之林淑媛填寫佳穎企業社、榕五企業社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並於97年11月28日,持佳穎企業社之投標文件(未附押標金)至花蓮郵局以掛號寄出;另於97年12月1日,由莊悅榛之夫王昆海持榕 五企業社之投標文件(附押標金新臺幣24萬9000元匯票),至花蓮縣花蓮市○○路27號花蓮港務局郵局,以郵寄方式投遞。嗣東成技訓所於97年12月3日開標時,因東生行之標價 最低而決標予東生行,始未發生不正確開標之結果。復因東成技訓所承辦人員察覺有異,查證後發現佳穎企業社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以致無法辦理決標公告,於97年12 月11日撤銷97年12月3日決標結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東成技訓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對於引為本案證據之佳穎企業社及榕五企業社參與投標之標單文件、東成技訓所「法務部所屬臺東二區矯正機關98年上半年度收容人副食品蔬果類聯合招標採購案」全卷原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6月30日花院松總字第011299號函、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7月14日工程訴字第09900246750號函等卷附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佳穎、莊悅榛2人,固均坦認有參與東成技訓所 之採購案,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林佳穎辯稱:佳穎企業社投標之廠商審查表係由伊之姪女林淑媛以電腦製作,並將標單拿至郵局寄送,係伊告訴莊悅榛有本件標案,問莊悅榛要不要標云云;被告莊悅榛則辯稱:榕五企業社參加本次之押標金係伊以民間貸款而支付,並由伊之先生王昆海代為寄出標單,投標表格係援用林佳穎提供之表格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佳穎為佳穎企業社負責人、被告莊悅榛為榕五企業社負責人,佳穎企業社及榕五企業社均址設在花蓮縣花蓮市○○路323號1樓,其等營業項目均相同(人力派遣業、其他餐飲業、家畜家禽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水產品批發業、蔬果批發業、食品平貨批發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園藝服務業、其他農業、花卉栽培業及造林業),且均有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佳穎企業社之投標文件係由被告林佳穎之姪女林淑媛於花蓮郵局以掛號寄出,榕五企業社之投標文件係由佳穎企業社之合夥人王昆海(即被告莊悅榛之夫)自花蓮港務局郵局以快捷寄出;東成技訓所辦理法務部所屬臺東二區矯正機關98年上半年度收容人副食品蔬果類聯合招標採購案,於97年11月18日上網,97年11月19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97年12月3日開標並決標予東生行,嗣承辦人員於翌(4)日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站辦理決標公告作業,該網站顯示佳穎企業社為拒絕往來廠商,以致無法辦理決標公告,旋於97年12月11日撤銷97年12月3日決標結果而 廢標等事實,為被告林佳穎、莊悅榛所不否認,且有佳穎企業社及榕五企業社營業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佳穎 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佳穎企業社及榕五企業社之 郵寄信封封面各1紙、東成技訓所辦理法務部所屬臺東二區 矯正機關98年上半年度收容人副食品蔬果類聯合招標採購案文件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林佳穎於偵查中辯稱:上開招標案之廠商資格審查表係伊以電腦填寫,伊不知為何佳穎企業社與榕五企業社之廠商資格審查表為何一模一樣等情,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榕五企業社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係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莊悅榛,因她在住院,伊打電話告訴她有這個標案,問她要不要標云云;被告莊悅榛於偵查中則辯稱:原係佳穎企業社之員工,嗣伊自己出來開公司,並參加東成技訓所之上開採購投標案,不知道佳穎企業社有參加該次投標一情云云;復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榕五企業社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係伊請林佳穎傳給伊,再直接修改負責人之名字云云。顯見被告2人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彼此2人間對於本件採購標案是否互相知悉彼此參加本件投標一節,前後不一,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莊悅榛 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榕五企業社參與本次投標之押標金係以民間貸款支付一節,並提出抵押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份佐證,然此亦僅能被告莊悅榛於97年11月27日 辦理民間借款,並於翌日將其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尚不能證明係其支付本次投標之押標金。復依被告林佳穎及莊悅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莊悅榛係於其住院期間才得知上開採購訊息,然被告莊悅榛係於即97年11月28日入院,同年12月1 日出院,此有被告莊悅榛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則 被告莊悅榛係於住院期間方得知採購訊息,何以於其住院前即業已辦理民間借款?是被告林佳穎所辯:係於莊悅榛住院期間告知其投標訊息,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將佳穎企業社作好的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及投標廠商聲明書寄給莊悅榛一情,尚非可採。 (三)佳穎企業社之投標廠商資格查表上在廠商自行檢查應附文件(廠商應自行核對並勾選)一欄及投標廠商聲明書,其上以電腦打字登載「Ⅴ」之字樣,均與榕五企業社之投標廠商資格查表上在廠商自行檢查應附文件(廠商應自行核對並勾選)一欄及投標廠商聲明書上之「Ⅴ」之格式及字體大小均相同,顯見佳穎企業社與榕五企業社之投標廠商資格查表及投標廠商聲明書應為同一人所製作,否則豈有完全相同之理?被告林佳穎雖辯稱係其以電子郵件方式將投標之廠商資格審查表寄給被告莊悅榛一節,惟被告2人對於投標之廠商資格審查 表係由何人製作、對於彼此是否知悉投標一情,前後所述不一,其等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已如前述。且佳穎企業社之投標廠商聲明書上所載之日期為97年11月25日,而榕五企業社之投標廠商聲明書上所載之日期為97年11月22日,苟如被告林佳穎所述,係其以電子郵件方式將佳穎企業社製作好的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及投標廠商聲明書寄給被告莊悅榛,才會有前述「Ⅴ」之格式相同問題,何以被告林佳穎所登載之投標廠商聲明書之完成日期會晚於被告莊悅榛所登載之投標廠商聲明書之日期?是被告林佳穎前揭所辯,顯無足採,上開投標廠商資格查表及投標廠商聲明書應係同一人所製作無訛,應係其等為掩飾犯行,方將日期登載不同。況依卷附之97年訴字第291號判決,被告林佳穎與王昆海曾因違反 政府採購法而遭判刑,該次犯罪係因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及佳穎企業社之標單字跡雷同而被招標單位發現,顯見被告林佳穎及莊悅榛本次投標相關文件以電腦打字登載方式,實係為避免投標文件字跡雷同而又被發現犯行,方選擇以電腦打字方式登載,益徵佳穎企業社及榕五企業社之上開投標文件係由被告林佳穎、莊悅榛2人委由不知情之林淑 媛以電腦製作無疑。 (四)被告莊悅榛之夫王昆海係榕五企業社參加本件投標之匯款人,為寄送榕五企業社之標單文件及領回押標金之人,為被告莊悅榛自承在卷,並有97年12月1日郵政國內匯款單及退還 押標金申請單各1紙在卷可稽,顯見王昆海係受被告莊悅榛 授權代理負責榕五企業社參與本件採購案之人。 (五)被告林佳穎雖陳稱係其決定佳穎企業社參加本件採購案,然被告林佳穎不懂電腦,在佳穎企業社係從事割草等工作,業據被告林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則其是否係佳穎企業社參與本件採購案之負責人,尚非無疑。況王昆海係佳穎企業社之合夥人,有佳穎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在卷 可查,並為被告林佳穎自承在卷,佳穎企業社欲參加本件採購案之投標,苟未經其合夥人王昆海同意,亦不符合常情,衡情,佳穎企業社參與本件採購案應係經負責人林佳穎與合夥人王昆海同意。而王昆海既係榕五企業社參與本件投標之代理人,又同時身兼佳穎企業社之合夥人,佐以佳穎企業社與榕五企業社參與本件之投標文件係同一人所製作及均址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323號1樓等情,顯見被告林佳穎、莊悅榛及王昆海等人自始即有共同以佳穎企業社、榕五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之意。再者,公開招標僅有一家廠商能得標之情況下,需於底價範圍內之最低額才屬得標,觀諸上開招標案之投標金額,榕五企業社為依據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登載商品行情表或工商時報登載商品行情表所登載各項貨品之優級(中價)價格x93%,佳穎企業社為依據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登載商品行情表或工商時報登載商品行情表所登載各項貨品之優級(中價)價格x95%,更可見被告林佳穎、莊悅榛及王昆海已商妥且預設可由榕五企業社得標,而佳穎企業社在此情況下絕無得標可能,足證被告林佳穎絕無以佳穎企業社參加投標之真意。復佐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6 月30日花院松總字第011299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7月14日工程訴字第09900246750號函,其內容係表示佳穎企業社未曾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之「97年度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勞務採購」採購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申訴一節,而被告林佳穎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不知道佳穎企業社已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等語,堪認被告林佳穎不知佳穎企業社已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衡諸被告林佳穎及王昆海均有相關參與投標之經驗,若其等知悉佳穎企業社已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則佳穎企業社於審標時可能被察覺資格不符而無法增加合格廠商家數之實益,其等不致於仍將不合格之佳穎企業社作為陪標之廠商,是被告林佳穎主觀上不知佳穎企業社已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才與被告莊悅榛及王昆海等協議以佳穎企業參與本件標案,藉以增加投標廠商家數,益徵被告林佳穎有以佳穎企業社陪標之意。從而,被告林佳穎、莊悅榛及王昆海自始即有以無實際投標真意之佳穎企業社參與投標,共同以佳穎企業社、榕五企業社名義,參與上開招標案,以期可增加上開招標案開標之機會以及增加榕五企業社得標之機會等事實,已足認定。 (六)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佳穎企業社係拒絕往來廠商,且未檢附押標金而為無效標,無從影響自由競標進行,應屬不能犯置辯。惟查: 1.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二、無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復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此即學理上所謂之不能犯,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為要件,有無危險,則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必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始得謂為不能犯。再按行為人如主觀上確有以詐欺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事實上亦實行詐術或非法之方法參與投標,其方法有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繫於審標人員是否公正、嚴格地審查、把關時,審標人員若及時發現而不開標,固不會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倘疏未注意,仍有可能開標、決標,客觀上不得謂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之不能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依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規定,只要有3家以上 符合該條規定之廠商投標,其開標後之審查結果,縱僅剩1 家或2家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亦得續辦開標決標,則佳 穎企業社縱未檢附押標金,亦不影響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合格廠商」之認定,此觀諸東成技訓所於97年12月3日開標時,知悉佳穎企業社未檢附押標金仍予以開標並 決標予東生行,更可證投標廠商是否檢附押標金不影響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合格廠商」之認定。 3.東成技訓所之承辦人於97年12月3日開標前至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站查詢時,查詢結果為佳穎企業社並非拒絕往來廠商,嗣於翌(4)日再度查詢時,該網站 資料顯示佳穎企業社為拒絕往來廠商,其原因乃係於網站上同時輸入廠商代碼及名稱時,查詢結果無法產生正確訊息,須擇一輸入廠商代碼或名稱時,方能得知正確訊息,此有「法務部所屬臺東二區矯正機關98年上半年度收容人副食品蔬果類聯合招標採購案」原本附卷可查。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於97年12月3日查詢佳穎企業社是否為拒絕往來廠商時, 因上開因素致查詢結果顯示佳穎企業社非拒絕往來廠商而開標,顯見佳穎企業社縱為拒絕往來廠商而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合格廠商」之要件,仍可能因承辦人員不黯 「政府電子採購」網站查詢之操作,而未能及時發覺佳穎企業社非屬合格廠商,若榕五企業社之標價低於東生行時,仍可能因此產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其客觀上仍可能發生犯罪結果。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得僅以佳穎企業社屬拒絕往來廠商即遽認本件屬於不能犯,辯護意旨認本件為不能犯一節,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佳穎、莊悅榛共同為使上開招標案順利開標並增加榕五企業社得標機會,而共同隱匿佳穎企業社自始即無參與投標之意願之重要事項,意圖使上開承辦公務員誤信上述招標案有3家廠商以上之競爭關係存在,顯已施用詐 術。從而,被告2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若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足當之。而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亦屬詐術。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公務員對於正確開標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開標之正確決定而言(如誤以為具有足夠廠商數之法定條件而開標;或誤以為係不同廠商間之自由市場公平競爭而開標),均屬消極之使用詐術。復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除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省錢。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核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核被告林佳穎、莊悅榛所為,均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穎、莊悅榛2人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之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佳穎與莊悅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 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莊悅榛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林佳穎、莊悅榛2人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 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且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其 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佳穎、莊悅榛既有前述之犯罪行為,其為負責人之被告佳穎企業社及榕五企業社為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自應科以罰金等語。 二、佳穎企業社部分: (一)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刑事被告係以自然人為限,倘非自然人,則在實體法上係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從而在程序法上亦不認之有當事人能力。惟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且同法第8條針對「廠商」有明文:「本法所 稱之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是本質上為法律之政府採購法,針對「廠商」之規範應屬刑法上所稱之特別規定。準此,獨資、合夥之工商行號,雖無獨立之法人格,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然依據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已明文獨資、合夥之工商行號亦可成為刑事實體處罰之對象,則程序上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按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合夥之商業,依商業登記法第17條及第29條為歇業或撤銷登記者,其商業主體即為消滅(經濟部94年10月7日經商字第09400170150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佳穎企業社係合夥型態,惟業於99年4月13 日辦理歇業(註銷)登記,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可 稽,是被告佳穎企業社自99年4月13日起即已消滅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佳穎企業社於起訴後之主體既已不存在,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榕五企業社部分: (一)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 「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 (二)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 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 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 (三)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公司,或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者,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上臺字第1410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第1590號及97年度臺抗字第6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而其代表人因執 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四)經查,本件犯罪行為時及起訴時,榕五企業社(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係被告莊悅榛,雖於起訴後之99年2月26日負責人 已變更為王水梅,惟獨資商號與自然人既係同一權利主體,本院尚不得就未起訴之榕五企業社即王水梅加以審酌。又被告莊悅榛就其執行業務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依同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為有罪之宣告,業如前述,則若對於具同一性之獨資商號被告榕五企業社即莊悅榛另行提起公訴,則顯就同一行為重行起訴,而使被告莊悅榛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參諸上開說明,應依立法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負責人與獨資商號本具同一性之原理,應認就檢察官另行起訴獨資商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為重行起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第5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