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係辛○○之夫,二人育有成年子女丁○○及己○○,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戊○於臺東縣成功鎮○○路165號開設豬肉攤,以 販賣豬肉維生,自認對家庭奉獻犧牲甚多,辛○○及子女卻不知感恩,反而冷漠以對,因而心生怨懟。民國98年8月18 日上午10時許,戊○因心情苦悶而上開豬肉攤內飲用紹興酒2瓶及啤酒,至同日上午11時許結束,當時已處於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明知於此,仍於飲酒後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8W-7258號之自小貨車,從上開豬肉攤駛回其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64號之住處,將賣剩之豬肉放至冷凍庫後,將其所有、平日使用於切賣豬肉之刀子1支放置在上 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並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己○○經營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43號之佳欣機車行(當時己○○在該機車行門口修理機車,己○○之胞姊丁○○及妻子癸○○則在該機車行之客廳內餵食小孩吃中飯,戊○之妻子辛○○則在該機車行之後院與搭建鐵皮屋之雇主彭美月聊天〈辛○○請彭美月找工人至該機車行後院搭建鐵皮屋〉),而戊○對於上開刀子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以之猛力揮打或揮砍人之頭部、頸部、身體,將導致人體大量失血造成死亡之結果,有所認識及預見,竟基於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上開刀子下車進入前開機車行內,以台語向己○○怒稱:「你有把我當老爸嗎,今天都要讓你們死!」,便持上開刀子朝己○○右上臂揮砍,己○○當場血流如注,己○○阻止戊○未果,戊○旋又衝進該機車行後方之客廳,適有丁○○及己○○之妻癸○○在客廳餵食小孩吃午飯,癸○○見狀大聲尖叫,戊○看見丁○○,即基於同一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追砍丁○○,並對丁○○辱罵「幹你娘」(台語),丁○○往該機車行後方逃跑(該機車行後方尚有廚房及後院),己○○趕至廚房拉住戊○阻止其行兇時,戊○又接續持刀再朝己○○額頭、後頸部、左前臂揮砍,原於後院與搭建鐵皮屋之老闆娘庚○○聊天之辛○○聽聞尖叫聲,即進入廚房內查看,戊○見辛○○進屋,便掙脫己○○,基於同一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刀往辛○○後頸部重砍1刀 ,鮮血從辛○○後頸部噴出,辛○○雙手摀住後頸部往後院逃命,戊○仍繼續持刀追砍辛○○,一邊以台語喊稱「幹妳娘,我要讓妳死!」,一邊朝辛○○頭部砍殺多刀,辛○○頭部受有多處刀傷後,戊○於追砍辛○○中,己○○拉住戊○阻止其繼續追砍辛○○,辛○○為躲避戊○之追殺,便從該機車行後院圍牆往下跳,戊○見狀,掙脫己○○後,即奔出該機車行欲從前方繞至圍牆下方繼續追殺辛○○,然追至該機車行客廳時,見當時在客廳打電話報警及找尋阻擋戊○暴行之工具的丁○○,又接續追砍丁○○,並對其稱「今天也要讓妳死」等語,丁○○即往該機車行門口外及臺東縣成功鎮○○路64號方向逃跑,戊○口中直說「幹你娘,我要讓妳死」等語,仍繼續追砍丁○○約50至60公尺未果,繼而返回停在該機車行前方之前開自小貨車旁休息,並將上開刀子放置於該車車斗內,丁○○逃往臺東縣成功鎮○○路64號方向時,遇其表姊夫壬○○,即向壬○○陳述辛○○遭戊○砍殺情事,丁○○並在臺東縣成功鎮○○路63號壬○○之岳父家中拿取拖把1支,以作為返回現場後阻擋、防禦戊○暴行 之工具,壬○○旋與丁○○返回上開現場,丁○○行至上開機車行隔壁之雜貨店時,戊○看見丁○○,又持起放置在上開小貨車車斗內之刀子接續追砍丁○○4、5步,隨即遭己○○拉住制止,壬○○向戊○說「姨丈你在做什麼」等語,戊○因而轉頭分心時,由己○○抓住戊○持刀之手,再由壬○○抓住戊○另一隻手,己○○隨即奪下戊○手中之刀子。嗣經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據報到場處理,扣得戊○所有之上開砍殺己○○、辛○○、丁○○所用之刀子1支,而辛 ○○、己○○緊急就醫後,發現辛○○於後枕部、後頸部、左耳、右肩、左上臂有多處長達2公分至10公分、深達0.5公分至2公分不等之切割傷,己○○於額頭、後頸、右上臂、 左前臂有多處長達2公分至8公分、深達0.2公分至4公分不等之切割傷,經進行緊急輸血及縫合手術後,始均倖免於死。員警乙○○於同日下午2時7分,對戊○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內含有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辛○○、己○○、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 第206條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並未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 具結義務之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於92年2月6日之修 正理由敘明: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等語,故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甚明。經查,本院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對被告戊○所為之精神鑑定,其實際進行鑑定者係醫師吳佳璇,並已詳載其鑑定事由、鑑定經過、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診斷及結論等內容,除擔保本案係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為鑑定外,該報告內容並足供本院檢驗、判別其進行鑑定之依據及過程為何,可認上開醫院已就本院囑託鑑定之經過情形以書面方式回覆綦詳(見本院卷第246-251頁),自應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08條第1項規定機關鑑定之要件,如前述實際為鑑定者於鑑定前依法亦無須再為具結,故本院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證人、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依法雖有證據能力,但仍應經對質詰問,始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等語。按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第165條第1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均能澈底瞭解該等證據之形貌或內容、意涵,得以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辯論,俾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該等證據,如已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則將之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即難謂於上開證據法則有何違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己○○、辛○○,證人癸○○、庚○○、壬○○、乙○○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業經檢察官充分告知作證之義務與效果,並完成具結之程序,且係知悉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而為陳述,並有偵查筆錄記載完整,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 人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分別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有本院99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因此,依前揭規定,證人 之前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認為證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並未以之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自無庸贅審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另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屬供述證據。查證人丁○○於本院99年1月19日審理時庭呈之受傷照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參諸上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該等照片與本案尚具有關聯性(所謂證據關聯性,係指證據資料形式上與起訴之待證事實有直接或間接之相關性之謂。證據關聯性之判斷,乃由形式上觀察證據資料與起訴待證事實之直接或間接相關性而獲得,屬證據能力層次之問題,至於證據資料實質內容是否為真,則為經過審理調查後是否可信之證明力問題,兩者非屬同事,不宜混淆;證人丁○○所提出之上開受傷照片2張,其內容在形式上已 涉及本案被告所為殺人未遂之相關犯罪事實,自難謂形式上與本案無證據關聯性。至於是否可經由上開受傷照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關聯性之判斷無涉),復無證據顯示該等照片非屬經合法攝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已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共危險部分(即酒後駕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之事實,惟於警詢、偵訊時辯稱:當天已經酒醉,沒有意識,伊飲酒時,伊的弟弟丙○○有去找伊,伊就請伊的弟弟丙○○開車載伊回去臺東縣成功鎮○○路43號,即伊的兒子己○○開的機車行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在豬肉攤有喝酒,伊怎麼到機車行的,伊忘記了,當天喝得很醉,只記得伊的弟弟有出現,但是伊開車還是伊的弟弟開車,伊不記得,但為了節省司法資源,伊願意認罪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有喝酒,喝完酒就迷糊掉了,做了什麼事情完全不知道,怎麼回去的伊都不曉得云云。 (二)按所謂被告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承認有刑事責任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稱自白,係被告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承認陳述而言,若被告於形式上表示認罪,卻對於犯罪事實並未為實質上承認之表示,自非屬被告自白之情形。被告戊○於歷次程序中均未肯定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不記得是伊開車還是伊的弟弟開車,但為節省司法資源,伊願意認罪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可以被告自白視之。查被告雖執前詞為辯,然其於98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賣完豬肉後,至同日 上午11時許期間,在其所經營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165號之豬肉攤內飲用紹興酒、啤酒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 在卷,而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駕駛牌照號碼8W-7258號 自小貨車至其兒子己○○所經營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43號之佳欣機車行之事實,則經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98年8月18日)中午12點半,伊與媽 媽辛○○、弟媳癸○○及兩個姪女,即媽媽的4、5個朋友在佳欣機車行吃飯,伊看到伊的爸爸戊○從外面開車回來,因為伊坐的位置剛好在店門口附近,可以看到外面,戊○把車停在機車行門口;戊○是自己開車回去的等語(見偵卷第5、8頁),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中午,伊在機車行門口修車,當時聽到很大的煞車聲音,是伊的爸爸(即被告戊○)開得很快,然後突然煞車停在伊的店門口,他開車門下車,車內沒有別人,是伊的爸爸開車,車子是他做生意用的白色小貨車,伊確定是伊的爸爸開車到伊的店,伊親眼看到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8年8月18日下午12時多的 時候,被告是親自開他平常做生意用的白色貨車來到伊的機車行,當時伊正在維修車輛,人在店門口,所以被告一下車,伊就有看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證人丁○○、己○○就被告確有於98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 ,親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己○○經營之前開機車行乙節,證述一致在卷。另關於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到達己○○之上開機車行前之行跡,則有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有看到戊○回到臺東縣成功鎮○○路64號的家,及他從成廣路64號到己○○機車行的過程;己○○是伊的老婆的表弟,當天小姨子回家,伊與老婆一起回岳父在成廣路63號的家,伊吃飽後在騎樓抽菸,剛好看到戊○開一台白色發財車回來,停在他門口之後,下車把豬肉拿到冷凍庫,伊看到戊○的臉色不是很好,所以不敢跟他打招呼.....沒有多久,就看到戊○拿一把刀 丟在發財車副駕駛座,然後開車到己○○的機車行,因為機車行離伊的岳父家很近,所以看得到;戊○是自己開車回來,沒有看到丙○○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己○○、丁○○之前揭證詞可資相互佐明,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後,確有駕駛前揭自小貨車之行為。 (三)再者,按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每公升50毫克)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而以體重50至90公斤之正常體型成人而言,飲用紹興酒量最高達450C.C.時,呼氣酒精濃度即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且一般人若飲用相當於純酒精120C.C.(相當於酒 精濃度百分之16之紹興酒750C.C.),其吐氣酒精濃度即 可維持約3小時之高峰,約介於每公升0.4至0.6毫克間( 參見司法院第45、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 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鑑定函所載:血中酒精濃 度,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每公升達0.75毫克,將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每公升達1.0毫克,將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 查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止共飲用紹興酒2瓶及啤酒(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48頁),以 市售瓶裝紹興酒約750C.C.之容量計算,被告約已飲用240C.C.之純酒精(以2瓶計算),而被告接受酒測之時間為98年8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距其飲酒時間約已經過3小時 ,吐氣酒精濃度猶高達0.68MG/L,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單可佐(見警卷第21頁)。又依酒精含量吐氣值延遲換算公式(警方處理時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男性常數0.017× 常數5×延遲時間+酒精濃度含量)(上開換算公式詳見 本院卷一第138-142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93年2月3日警署 文字第0930015838號函所附呼氣酒精濃度推算說明資料1 份),被告於98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飲酒後之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約0.85MG/L(0.68×0.017×5×3+0.68),參 諸前揭說明與研究報告,顯見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疑。 (四)另證人即被告之弟丙○○固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案發當天上午11點多,伊經過被告的豬肉攤,看到被告好像酒醉,不太正常坐在豬肉攤旁,旁邊還有一瓶酒,伊跟他說趕快收一收攤子,做生意還喝酒,他就說伊不知道他的痛苦,伊就幫忙他收攤子,因為他的冷凍庫在成廣路64號,他也是住那裡,伊就開他的白色小貨車載他回去成廣路64號,讓他在沙發上休息,並把豬肉放到冷凍庫後,伊又開他的白色小貨車回到伊在成功鎮○○路的住宅,伊要吃飯時,警察通知伊說戊○出事了,伊就又開那一台白色小貨車到成廣路43號己○○的機車行;戊○應該是走路到成廣路43號的,目前該車鑰匙還在伊手上等語(見偵卷第48頁),惟其證述內容非惟與證人丁○○、己○○、壬○○之前揭證詞核不相符,又據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員警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12點至14點伊是查戶口,在值勤當中接獲通報機車行那邊有鬥毆事件,伊就騎機車到達現場,伊是第一個到的員警,到達時間是8月18日12時38分......伊在機車行安撫戊○時,丙○○才過來, 時間是下午1時左右,丙○○是開BMW過來的,戊○的白色小貨車停在機車行門口,伊受理到達時,就看到這台白色小貨車......;案發當日伊把戊○帶到偵查隊時,丙○○也有過來,戊○跟丙○○說如果這一次出不來,要幫忙載飼料到養雞場餵雞,戊○說完就把貨車的鑰匙交給丙○○,後來己○○說車子不見了,伊有跟他說是丙○○開走的等語(見偵卷第127-129頁),此與證人己○○於偵訊時 結證:伊去就醫時,被告的白色小貨車都還留在機車行,沒有開走,一直到伊出院車子也還停在機車行門口,後來伊有看到車子被開走,但看不清楚開車的人是誰,所以伊就打110,後來管區員警協助調查,說是丙○○開走的, 伊想既然不是失竊就放心了等情亦可相符(見偵卷第48頁)。由此可知,證人丙○○所證係由其將被告之上開小貨車開回自宅,再開回前開機車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丙○○所證係其將被告載到成廣路64號乙節,亦與被告所稱係由丙○○載其到成廣路43號乙節(見本院卷一第8頁背面)互不一致。綜上,證人丙○○證述98年8月18日係由其駕駛被告之上開小貨車載被告回到成廣路64號,被告是走路到成廣路43號等節,實屬為迴護被告而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信(有關被告辯解內容涉及其責任能力者,詳後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殺人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殺人未遂之犯行,於警詢時稱:伊於98年8月18日下午12時38分,於臺東縣成功鎮 ○○路43號持菜刀砍傷太太辛○○、兒子己○○;伊是經營豬肉攤,每日凌晨3時即起床打理事務,家裡生計皆由 伊負責承擔,女兒購屋資助110萬元,兒子開設機車行的 費用270萬元全部由伊支出,每年休耕補助約40萬,伊妻 子取款領走,生活開銷所有支出由伊負責,且最近家裡的人對伊漠不關心,心情非常鬱悶,所以在豬肉攤自己喝酒解悶,中午回到兒子機車行,家人在廚房用膳,看見伊 回來沒有叫伊吃飯,當時心想,伊辛苦了一整天回到家都沒人理伊,一時氣憤,隨手拿起廚房的菜刀順勢砍向伊的妻子致頭部受傷,伊兒子見狀前來勸架,用手肘架開致手肘及頭部受傷,是用扣案的刀子沒錯;伊如何砍傷他們伊也不清楚,因為伊酒醉不記得了,伊沒有追殺伊的女兒丁○○,也沒有說要他們死的話,伊沒有要砍死他們的意思云云;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當時酒醉失去理智,扣案的刀子是伊的,從廚房拿出來的,伊當時沒有拿刀要砍丁○○,也沒有罵「幹你娘雞巴」(台語)、「給你死」(台 語)、「讓你死也沒關係」(台語)等話,伊中午回來要吃 飯,但沒有飯吃,他們吃飽都沒叫伊吃云云;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賣完豬肉之後,無聊拿了兩瓶紹興酒喝酒以及啤酒,喝得很醉,伊弟弟丙○○說要載回家,伊印象中伊弟弟開著伊的小貨車載到伊兒子的機車行,伊的弟弟說他要回去修車,就把伊放在伊兒子的機車行,就開伊的小貨車回去了,後來因為肚子有一點餓,想要吃飯,但是伊的太太看到伊又喝醉,很生氣,罵伊說喝酒就可以飽了,哪裡需要吃飯了,而且飯都已經收拾好了,那個時候可能是因為喝醉失去理智,當時伊是喝得相當的醉,伊有印象拿刀砍傷己○○,而且己○○有搶走刀子,但砍傷什麼部位,當時喝很醉,所以不知道,伊有印象好像砍傷伊的太太辛○○靠近頸肩的位置,伊有沒有說什麼話,伊不知道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只記得當時很醉,且有受到刺激,兇刀怎麼來的已不記得,伊是隔天到地檢署拘禁室才比較清醒,伊對於有砍傷己○○、辛○○及追砍丁○○的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是主觀上伊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喝完酒後,迷糊掉了,做了什麼事情完全都不知道,刀子怎麼來的也不知道,那天真的迷糊掉了,不知道、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偵查中已經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有持刀傷害太太以及兒子的事實不爭執,但是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的犯意,同時被告於事發當時,因為飲酒過度,已經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以致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顯然欠缺辨識之能力;被告交保之後,一直希望可以彌補被害人的傷害,希望可以作一些實質上的補償,以彌補一時的錯誤,希望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如被告行為時未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亦請審酌是否 具有同法條第2項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對於有砍傷告訴人等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再辯稱:案發當時有飲酒,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頁),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辛○○、癸○○、庚○○、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 1、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當天中午12點半,伊跟伊的媽媽辛○○、弟媳癸○○、2個姪女及伊的媽媽的4、5個朋友在成功鎮○○路43號伊的弟弟己○○開的佳欣機 車行吃飯,己○○在店門口修理機車,伊看到爸爸戊○從外面開車回來,因為伊坐的位置剛好是在店門口附近,可以看到外面,戊○把車停在機車行門口,一下車就對著己○○罵「幹你娘雞巴」(台語),並說「給你死」(台語),罵完就拿刀往己○○的右手上臂砍下去,砍第一刀完己○○就用雙手各扯住戊○的雙手,雙方開始拉扯,己○○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不要這樣」(台語),後來戊○掙脫,就往屋裡面衝,戊○看到伊,就把刀子拿起來要砍伊,並對伊罵「幹你娘」(台語),伊就往後面跑,他就拿刀從後面追伊,伊跑到後院,媽媽辛○○在後院吃飯,戊○看到辛○○,就用左手從辛○○背後抓住辛○○的左上臂,並對辛○○講「讓你死也沒關係」(台語),講完後就用右手拿刀子往辛○○的後頸部砍下去,再把刀扯起來揮到辛○○的後腦勺,辛○○掙脫後,戊○再拿刀橫劈,砍到辛○○的左手臂,己○○就跑到後院從戊○的前面抓住戊○的雙手,雙方拉扯,戊○又朝己○○的右手臂砍一刀,伊就往店門口跑,伊要去看弟媳及2個姪女的安全,戊○不 久從後面追出來,他看到伊就對伊罵「幹你娘」、「讓你死」(台語),伊就往伊家的方向跑,他就在台九線路上拿刀追著伊跑,他追伊追了約60公尺,追不到伊,他就往回跑,伊就去姨丈邱連福那邊即成廣路63號,伊看到表姊邱美雪、邱美鈴,就叫她們幫伊報警,伊就拿拖把回到己○○的店內,當時戊○及己○○都在店門外,伊看到那把刀放在戊○的小貨車後面的車斗上,戊○看到伊過去,就眼睛睜大將刀子拿起來,準備砍伊,己○○看到,就一手撫摸自己被砍的頸部,一手去抓戊○拿刀子的手,戊○看己○○抓他,他就要去砍己○○,己○○說「我都已經這樣子了,你還想怎樣」,戊○就對著己○○罵「幹你娘」( 台語),他們還在拉扯中,伊就去找媽媽辛○○,當時辛 ○○已被朋友送到機車行後面的海巡署檢查哨,伊又回到機車行拿車鑰匙,開車到廟門口準備到檢查哨載媽媽,剛好邱美雪騎機車來,伊就請她載伊到忠孝派出所報案,後來伊又到檢查哨找媽媽,伊就載媽媽辛○○及己○○到成功署東醫院掛急診;後來警察有來,伊不知道戊○去哪裡;扣案的刀子就是用來砍人的刀子,是戊○的,是平常他拿來處理豬肉的屠刀等語(見偵卷第5、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8月18日中午,伊在弟弟 的機車行吃飯,當天中午被告有到弟弟的機車行,被告下車進門先用他殺豬的刀子砍弟弟己○○,並且用台語說「你有把我當老爸嗎,今天要讓你死!」,弟弟當時低頭修車,被告拿刀砍弟弟的右臂,弟媳尖叫一聲,媽媽聽到尖叫聲從後院跑到客廳,被告看到媽媽就掙脫弟弟的手,追砍媽媽,那時候媽媽人往後院跑,當時後院有工人在施工,以及他朋友在吃飯,媽媽跑不及,被告第一刀就往媽媽的後頸部砍下去,那時候被告說「幹妳娘,我一定要讓妳死!」;砍完之後,被告就追出來,看到伊,當時伊先打電話報警,並且找要抵擋的工具,被告看到伊之後,也有在後面追伊,被告高舉刀子,並且說「今天也要讓你死」,那時伊人在弟弟修理機車的門口,後來被告要追伊,伊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伊就跑走,伊跑的時候,被告口中還是一直說「幹妳娘,我要讓妳死!」,被告追伊大約追了60公尺,伊往成廣路64號的地方跑,後來被告沒有追到伊,就往弟弟機車行的方向走;被告第一刀砍到媽媽後頸部的地點是在弟弟機車行的後院;伊看到被告砍媽媽第一刀之後,因為傷勢很嚴重,所以伊馬上跑到修理機車的客廳打電話報警,之後再跑到弟弟放置修理機車工具的地方找要抵擋的工具,所以伊沒有看到後院後續發生的情形,伊中間去找工具的這段期間,有看到弟弟在後院阻擋被告,抓被告的手,伊看到弟弟在後院阻擋被告,被告有繼續砍弟弟,當時弟弟的手已經受傷,又加上流血,所以手一滑,抓不住被告的手,所以被告的刀子就砍到伊弟弟的頭部,伊只看到弟弟的手掉下來,然後被告的刀子就這樣砍到弟弟的頭部,弟弟就滿臉鮮血。因姨丈住在成廣路63號附近,而且伊報警很久,警察都還沒有來,再加上那邊人比較多,伊在成廣路60號的時候,有請人幫忙報警,伊到姨丈成廣路63號住處的時候,因為看到有一支比較長的拖把,伊就拿了拖把是想要阻擋被告的刀子,伊走到弟弟的機車行隔壁的雜貨店時,看到被告把刀子放在小貨車後面,被告人站在旁邊,被告看到伊時,又把刀子拿起來想要砍伊,伊弟弟滿臉鮮血跑出來要伊趕緊走,被告是有拿刀追伊,並且說「要讓妳死!」,被告拿刀追了伊四、五步之後,又被弟弟拉住,那時候有路人在旁邊看,伊跟路人說請他帶伊去報警;表姊夫有到弟的店門口,伊只有在被告第二次拿刀追砍伊的時候,看到表姊夫跟弟弟在阻擋被告;伊拿拖把再回到現場的時候,弟弟已經人在門口了,看到的是弟弟站在距離被告一、二步遠的地方,伊不記得表姊夫站在哪裡,因為伊要拿拖把阻擋被告,而且弟弟臉上都是鮮血,所以伊只有注意到被告跟弟弟,而沒有注意到其他的人;伊報完警回到現場的時候,媽媽的朋友要伊趕緊帶媽媽去醫院,伊進去拿鑰匙,開車載送媽媽去醫院,當時伊看到媽媽的傷勢,整個衣服都是血,褲子那邊也都是血,媽媽的手摀住她的後頸部,因為媽媽後頸部的傷勢有連到耳垂的地方,耳垂都只剩下皮連著而已;伊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砍媽媽,但是伊知道被告有外遇,事發當天早上11點半左右的時候,伊有用伊0937的電話打電話要被告回來吃飯,被告要我們先吃,後來伊有開車到被告做生意的地方,被告的外遇對象彭雪薇也在那邊,他們二人好像是在商討什麼事情,當時伊有下車,看到他們二人在玻璃窗裡面好像在商討事情的樣子,伊拿了壹個紙杯,然後跟被告說回家吃飯了,而且伊怕伊會情緒激動,就載著伊的大姪女回家了,經過不到15分鐘,就發生被告拿刀砍人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7頁)。 2、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機車行門口修車,旁邊有一個客人,姊姊丁○○及太太癸○○及兩個小孩在客廳,他們餵小孩吃飯,媽媽辛○○則是在後院,當時伊聽到很大的煞車聲音,是伊的爸爸(即被告)開很快,然後突然煞車停在伊的店門口,他開車門下車,手上還拿著一把刀,伊親眼看到他從駕駛座開門下車拿刀衝進來,他是高舉著刀,往伊的店裡衝,而不是把刀垂著拿,所以他高舉著刀就好像要傷人,伊擔心屋內老婆、小孩的安全,所以伸手要去奪他的刀,結果他就朝伊的右上臂砍下來,血就噴到伊的眼鏡及臉部,伊沒有奪到刀,他又往客廳衝進去,姊姊跟老婆、小孩嚇得往後院跑,伊就拉住被告,又跟他發生一陣拉扯,此時他的刀又畫到伊的左手前臂,當時伊的眼鏡沾滿血,已經看不到,再加上手受傷扯不住他,他就往後院衝,因為伊的眼鏡沾滿血看不到,就從機車行的地上隨便拿抹布擦一下眼鏡及臉上的血,有耽擱一陣子伊才往後院跑,到後院時,看到媽媽一隻手摀著後頸部,一隻手摀著頭部在逃,而被告則持著刀子繼續追著她砍,媽媽即便摀著後頸部,血還是大量的流出來,伊看到非常緊張,馬上衝過去要抓住被告,在抓他的過程中,他又回身拿刀往伊的頭部砍,伊的額頭上馬上又有鮮血流下來,至於伊的後頸部也有一道傷,伊就不記得是他何時砍的,後院剛好有工人在施工,看到這情況,就都嚇得從圍牆往下跳,圍牆外面就是海巡署,他們也叫媽媽趕快逃,媽媽因此跟著從圍牆往下跳,因為她雙手搗著傷口,所以跳下去時有造成尾骨骨折,此時伊有拉住被告,當時已經沒有辦法注意姊姊、老婆、小孩在哪裡了,因為伊的右手受傷很重,扯不緊,被告掙脫後,又往機車行門口衝,好像要繞過到海巡署那邊去砍媽媽,伊把新流下來的血又擦一下,才又追出門外,看到被告好像很喘的樣子,用走的走回他的小貨車,他剛才跑去哪裡伊不知道,不過好像是跑完很喘的樣子,他就把刀放在小貨車後方,人則是站在刀子旁邊,手握在車框休息,伊就擋住他,很怕他又持刀再去傷害家人,姊姊此時就拿著一個拖把走過來,被告看到姊姊,又把刀拿起來要追姊姊,伊就叫姊姊趕快跑,伊拉住我爸爸,然後表姊夫也過來幫忙拉住被告,此時伊才有辦法扯下被告拿的刀,之後員警就來了;被告一開始砍伊的右上臂時,跟伊說「你有把我當老爸嗎,今天都要讓你們死」(台語),當時伊才剛受傷,所以印象很深刻,他有講這句話,然後他在後院砍媽媽時,也有講一些話,但是邊跑邊講,加上伊很急著要抓住他,所以聽不清楚他講什麼,之後他把刀子放在車後面很喘的休息時,伊有問他發生什麼事情要這麼做,他就一直喘氣,一直瞪著伊,並沒有說話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8月18日下午12時多 的時候,被告是親自開他平常做生意用的白色貨車來到伊的機車行,當時伊正在維修車輛,人在店門口,所以被告一下車伊就有看到了,被告是從駕駛座的門下車,被告下車以後,就直接進到伊的店裡面,就直接拿刀,問伊有沒有把他當成父親看待,然後就砍殺伊,被告第一刀是砍殺伊的手部,因為伊是舉手擋被告的刀子,被告拿刀從上往下砍,伊就用伊的左手臂擋住被告的刀子,伊的右手上臂也有受傷,但是這是第幾刀砍傷的伊不記得了;伊的傷口一直流血,頭部也有中一刀,後頸部、頭部以及手臂也都有流血;伊受傷的部位共有五處;伊在被被告砍傷之後,有試圖要拉住被告,但是因為伊有受傷,再加上額頭的血流到眼鏡,視線不是很清楚,因為手受傷,割的還蠻深的,要出力的話,沒有辦法很出力,所以抓不是很住被告,被告後來有掙脫伊,被告掙脫伊之後,跑到店的後方,店的後方是先有一個廚房,再有一個後院,伊後來有追過去;在店裡伊壓制不住被告,因為伊血都流下來,伊就隨便拿個東西擦一擦,就趕緊過去後面了,伊追過去的時候,被告人已經在後院了,所以伊沒有看到被告在廚房做了什麼事情,伊人到後院的時候,看到被告拿刀正在追砍媽媽,媽媽一邊跑,媽媽在前面跑,被告拿刀在後面追,當時因為媽媽一手摀著後頸部,血一直噴,所以伊知道媽媽已經受傷了,被告在追砍媽媽的時候,被告應該有說話,但是伊聽不清楚,當時伊急著想要擋住被告,讓媽媽先跑走;後來伊有試圖擋住被告,被告還有拿刀作勢比劃,因為家後面有個圍牆,媽媽就先跳牆跑走了,被告有比劃要砍伊,伊有拉住被告的手;伊的額頭在店裡應該就有受傷了,至於後頸部何時被砍傷的,伊不記得了,被告在砍傷媽媽過程中,被告有無砍到伊,伊記得不是很清楚,當時第一個想法是想要拖住被告讓媽媽先跑;後來被告看到媽媽從圍牆跳走之後,伊有去擋住被告,被告也有掙脫伊,因為圍牆很高,被告沒有跟著跳下去,被告後來就拿著刀從門口試圖跑到後面的圍牆,伊有跟著被告往外跑想要擋住被告,但是當時伊因為受傷頭暈暈的,有休息了一下,等伊出去機車行門口的時候,被告人已經在他的白色貨車那邊了,表姊夫壬○○人已經在外面試圖安撫被告的情緒,被告先把刀子放在貨車後車廂那邊,被告的手放在刀子旁邊的車框上面,隨時可以拿得起來,當時被告正在休息,而且姊夫在試圖安撫被告的情緒,當時伊有走過去距離被告三、四步遠的地方,目的預防被告如果要去追砍媽媽的話,一定要過去擋住他,那邊是一個轉角,一定要在那邊,當時被告在車子旁邊的時候,有說話,但是伊聽得不是很清楚,當時被告的情緒還蠻激動的;伊出去的時候,看見姊夫已經在那邊了,伊要追出去的時候,看見姐姐已經拿著拖把跑下去,姊夫已經在店門口,姐姐拿著拖把的時候,當時被告也有想要拿刀追著姐姐,姊夫有擋住被告,伊就趕緊跑到距離被告不遠的地方,打算如果被告要再怎樣的話,想要擋住他。被告砍伊時說的話伊記得不是很清楚,伊只記得被告確實有說「你有把我當老爸嗎」的話,這個伊印象很清楚;伊追出去的時候,被告已經先出去了,伊在後面因為有暈眩,耽擱了一點時間,伊一追出門口的時候,姐姐已經正好手上拿拖把要跑下去,可能是要跑去媽媽那邊,被告想要過去追姐姐,但是因為被告跑的很累、很喘,姊夫有擋住被告不讓他過去,被告當時可能很累,刀子稍微放在車子那邊休息,被告追姐姐的這段過程,伊沒有親眼看到,但是伊人出去的時候,姐姐手上正好有拿東西已經要跑下去,後面是海巡署,姐姐就跑下去那邊,姊夫擋住被告,不讓他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4 頁)。 3、又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8年8月18日當 天中午吃飽飯,伊跟搭建鐵皮屋的老闆娘及工人在後院聊天,後來聽到機車行伊的媳婦的驚叫聲,伊就走進屋內看,看到己○○滿身是血跟戊○在拉扯,戊○手上拿著刀,己○○看到伊進來就叫伊快走,伊遲疑一下,轉身要往後院跑,跑到廚房外的後院時,伊的頸部就被砍一刀,那一刀很深、很用力,伊整個頭都暈了,沒有辦法轉身看誰砍的,只是拼命往外跑,聽到很多人大喊快逃快逃,伊沒有路可逃,就從圍牆往下跳,因為圍牆下方就是可以到達海巡署的路,但高度有一個人高,伊跳下去就脊椎受傷,整個過程伊只是拼命的逃,沒有辦法看後方的情形,只有第一刀伊很有印象,醫院說伊總共被砍五刀,頭部兩刀,頸部一刀,左手臂一刀,右肩一刀,這幾刀都是被戊○砍的;伊跳下去後,很擔心兒子的情況,就走到機車行附近的廟,想要沿著廟走回機車行,但廟那邊很多人勸阻伊,遠遠的有看到己○○,他全身是血,伊沒有過去,後來旁邊的人把伊帶到海巡署休息,沒有多久,丁○○開車載伊去醫院;被告在追殺伊的過程中,伊有聽到他說「幹你娘,我要讓你死」(台語)等語(見偵卷第122、123頁)。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有看到被告砍殺伊的先生(己○○)的過程,當時伊跟大姑(丁○○)在客廳餵小孩吃飯,就聽到門口有煞車聲,伊看到那小貨車是伊公公(即被告)的,就跟小孩說阿公來了,再繼續看,發現被告下車拿一把刀往正在修理機車的己○○身邊靠近,後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的先生的手就受傷了,被告又往我們這邊走,並拿刀要砍伊的大姑,伊就嚇得大叫,大姑有閃開,伊的先生則過來拉住被告,後院的人包括伊的婆婆(辛○○)及一些施工的工人聽到聲音,就跑來客廳問發生什麼事情,被告看到伊的婆婆就很生氣,就掙脫伊的先生,朝伊的婆婆方向追去,伊則趕快帶兩個小孩往機車門口跑,躲到鄰居家,過了一陣子,伊出來看情況,就看到伊的先生全身流血,跟被告在講話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另證人庚○○於偵訊中結證:辛○○請伊找工人到案發現場機車行後院蓋鐵皮屋,伊帶了3個工 人,早上10點多開始搭建,中午吃完午飯,伊與辛○○在後院聊天,突然聽到機車行那邊傳來很吵的聲音,伊才起身想過去看,有一個男人就拿著一把刀從廚房衝到後院來,那個男人好像衝過來的目標是朝向辛○○,伊有心臟病,一看到有人拿刀,伊就嚇到,趕快跑到客廳,再從客廳跑出去機車行,伊跑出去以後,就到機車行前面工人跑去午休的廟找工人,伊等就在廟那邊等,不敢回機車行,沒有多久就看到警察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證人壬 ○○則於偵訊中結證:己○○是伊的老婆的表弟,伊的岳父住成廣路63號,當天小姨子回家,中午伊跟伊老婆一起回岳父家吃午飯,伊吃飽之後,在騎樓抽煙,剛好看到戊○開一台白色發財車回來,停在他的門口後,下車把豬肉拿到冷凍庫,然後伊看到他的臉色不是很好,所以不敢跟他打招呼,後來聽到他踢到酒瓶的聲音及金屬碰撞的聲音,沒有多久,就看到戊○拿一把刀丟在發財車副駕駛座,然後上車開車到己○○的機車行,因為機車行離岳父家很近,所以看得到,伊一看到戊○的車停在機車行,伊馬上衝到屋內叫伊的老婆打電話到機車行,因為小姨子的小孩跑去機車行打電動,伊跟伊的太太說趕快通知機車行說戊○拿一把刀不知道要做什麼,伊叫伊的太太打電話,沒有人接,伊就走出來,看到機車行的人都往外衝,在馬路上戊○拿一把刀在追他女兒丁○○,丁○○是往成廣路64號,也就是伊的方向跑過來,伊趕快進屋打電話報警,報完警再出來,丁○○就跟伊說她媽媽已經被爸爸砍殺了,然後丁○○從岳父家拿了一把拖把,要伊開車載她媽媽去醫院,伊就開車載丁○○回機車行,丁○○拿拖把下車,伊也下車,看到戊○拿著刀跟己○○講話,己○○全身是血,伊就遠遠的叫戊○說「姨丈你在做什麼」,己○○就趁戊○轉頭時,去抓戊○拿刀的手,己○○馬上跟伊說「姊夫快來幫忙」,伊就去抓戊○另一隻手,己○○把戊○的刀搶下來時,警察就到了,伊等在拉扯時,丁○○就把阿姨辛○○載去醫院,警察來了以後,伊就去醫院看伊的阿姨,後面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114、115頁)。 4、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進一步言,人之記憶力本由大腦特定區域主宰(例如:長期記憶永久儲存在「顳葉」,程式式記憶儲存在「殼核」,潛意識的創傷記憶可能存在「杏仁核」;詳見「大腦的秘密檔案〈Mapping the Mind〉」,Rita Carter著,洪蘭譯,2007年12月1日初版20刷,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頁260 以下),對於經歷之事件,經過資訊加工後儲存於記憶中,部分為短期記憶,部分為長期記憶(有關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概念說明,可參「透視記憶〈Memory From Mind to Molecules〉」,LarryR.Squire、EricR.Kandel著,洪蘭譯,2007年5月16日初版11刷,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出版發行,頁260-193、243-289),有關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常因對於當事人有不同程度之意義(此亦涉及事件發生當時當事人之生理、心理狀態,例如事件發生當時是驚恐或是冷靜,也會影響記憶之作用),而隨時間經過或遺忘或扭曲或錯置,此在隔時重複陳述及交互詰問過程中尤其屢見不鮮,而長期記憶部分,則對於當事人較具意義,故能清晰呈現,此部分如非蓄意捏造,且情節符合邏輯,即可認其資訊加工過程未經扭曲,如又與情境相合,則能認與事實真相相符。故關於證人之證述,如僅僅挑剔細節、瑣碎或先後之扭曲或錯置,據以指摘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並有害真實之發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參)。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可參)。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均不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歧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供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直接審理所得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其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綜上所述,證人丁○○、己○○、辛○○、癸○○、庚○○、壬○○等人之前揭證詞,雖有部分些微不同,惟渠等證述之主要事實均未改變,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何相悖之處,且渠等皆係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件而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為證述,對於本案發生經過,上開證人或因當時所處地點不同(例如證人己○○於案發初始係位於上開機車行門口修理機車,證人丁○○、癸○○係於該機車行客廳內餵食小孩,證人辛○○則位於該機車行後院)、所歷經時間不同(例如證人庚○○僅經歷被告持刀衝至後院往辛○○方向衝近之歷程,證人壬○○則目擊被告駕車返回家中,並帶刀駕車網上開機車行,之後,有人自該機車行往外衝,被告在追砍丁○○之歷程),而各有不同之親身經歷,另或因記憶極限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例如證人己○○未能確定其後頸部係於何時遭被告砍傷),然其等之證詞經勾稽比對後,均可就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湊結成一無重大瑕疵之事件歷程,顯見上開證人就被告所為砍傷己○○、辛○○及追砍丁○○之事實所為之證述,均可採信。本院自得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為基礎,綜合全般事證,力求還原本案原末。此外,上開事實有並卷附臺東基督教醫院、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各1件,行政院署立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馬偕紀念 醫院臺東分院病歷資料各2件,診斷證明書2紙及己○○、辛○○受傷照片9張,酒精測試單1紙,被告之前開小貨車停放於前開機車行門口之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之刀子1把可供佐證。綜此,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持扣案之刀子砍傷辛○○、己○○及追砍丁○○,致辛○○於後枕部、後頸部、左耳、右肩、左上臂有多處長達2公分至10公分、深達0.5公分至2公分 不等之切割傷,己○○於額頭、後頸、右上臂、左前臂有多處長達2公分至8公分、深達0.2公分至4公分不等之切割傷,丁○○則未成傷之事實,堪可認定。另證人己○○就其所受各傷害部位之先後順序固有前後不一之證述(例如:其於偵訊時稱被告係先朝其右上臂砍下來〈見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係稱被告第一刀往下砍,其以左手臂擋住被告的刀子,至於右上臂的傷是被第幾刀砍傷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又其偵訊時稱其頭部傷害是前去阻止被告砍殺辛○○時所致〈見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額頭傷應該是在店裡就受傷了〈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然此人類記憶極限之誤差,尚不至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業如前述。而核之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證詞詳見前揭筆錄),均一致證稱被告係先砍殺己○○之右臂(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31頁),隨即發生被告追砍丁○○及辛○○之事件,加以 丁○○亦證稱其目擊被告於後院砍傷己○○頭部之過程(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因此,己○○所受右臂以外之傷,綜合上開證詞可知,應係在被告初進該機車行,砍傷己○○右臂後,旋往機車行內追砍丁○○、辛○○之期間所致。本院綜此而認定己○○受傷過程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另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後頸部有受傷,因其不知道自己有受傷,所以偵訊時向檢察官說其沒有受傷,是其隔天至馬偕醫院看媽媽時,旁邊的人說被告刀柄有弄到其後頸部,其才發現後頸部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並提出其受傷照片2張供參(見本院卷二第57 頁)。惟證人丁○○所提上開照片2張,固可顯示照片中 之人的後頸肩部位有長型傷痕及塗抹外傷藥水之痕跡,然該等照片中之人究為何人及拍攝日期為何,均無法從照片中察知,加以證人丁○○亦證稱係案發隔日聽旁人提醒而知有受傷情形,則本院自無法由前開存有疑義之證詞及照片,確信丁○○於本案發生時確有受傷之事實。綜此,因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追砍丁○○,未致丁○○成傷,特此說明。 (三)被告戊○於上開時、地持刀砍傷己○○、辛○○及追砍丁○○之事實,業經認定屬實如上,然被告辯稱其上開行為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行為時,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始克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表示之外,另可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判,而非以單一之事證為判斷標準。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殺人與傷害人 致死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審究其有無殺意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之刀子一支,刀身不含刀柄長為26.5公分,刀身連接刀柄處之寬度為7公分,刀柄長為11公分,刀身及刀柄均 係鋼製材質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一般人持上開器械,用力揮砍或戳擊人之身體足以致死,及人體頭部為要害所在,頸部則有大動脈,如以利刃猛砍,將導致皮膚、血管破裂而大量失血,均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55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自承上開刀子係其平日經營豬肉攤時所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5頁),對於上開刀子實為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物,自應有所認識,參以其平日即為實際使用上開刀子之人,對於若以上開刀子攻擊人體之頭部、頸部或其他部位,均將導致、產生前揭所述之生命危險,甚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及認識,無法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其知道拿刀砍人的頭部、頸部,會對人之生命造成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2、查被告戊○於上開時、地先持前開扣案刀子朝己○○右上臂揮砍,旋又衝進該機車行後方之廚房,追砍丁○○,又繼而對趕至廚房拉住戊○阻止其行兇之己○○接續再朝己○○額頭、後頸部、左前臂揮砍,續又持刀往辛○○後頸部重砍1刀,並繼續持刀追砍辛○○及朝辛○○頭部砍殺 多刀,辛○○頭部受有多處刀傷後,又接續追砍丁○○,丁○○逃往臺東縣成功鎮○○路64號方向返回現場後,又持刀接續追砍丁○○4、5步等情,業據認定屬實如前。觀諸被告前揭持刀追砍己○○、辛○○、丁○○之情節,對於3位被害人均屬多次追砍之行為,且被告於第一刀砍傷 己○○後,未見戊○罷手之意,仍持續持刀追砍丁○○、辛○○,而被告砍傷己○○、辛○○之部位,有頭部、頸部、手臂等多處重要部位,己○○、辛○○更因被告砍傷而當場流血甚多,此觀卷附己○○、辛○○之受傷照片可明。甚而,被告於己○○、辛○○因其持刀揮砍而受傷流出大量血液之後,仍舊未有停手之念,猶持刀欲繼續追砍辛○○、丁○○,審其行為時之動念,實已置己○○、辛○○、丁○○之生命於不顧。參以,被告於上開追砍3位 被害人之過程中,始終手持上開具有致人於死之危險之刀子,反觀被害人3人於過程中均手無寸鐵,且係面對被告 突襲式之攻擊,其等當時處境之危難,實非持刀之被告所可設詞推諉。縱丁○○於返回現場後持有拖把1支作為防 禦工具,又何可與被告持刀之勢有所抗衡。被告以持刀之舉持續追砍被害人成傷,猶不及時罷手,其對於被害人之生命遭其剝奪之可能,顯已有容任之態。再參酌辛○○、己○○因被告持刀揮砍,導致辛○○於後枕部、後頸部、左耳、右肩、左上臂有多處長達2公分至10公分、深達0.5公分至2公分不等之切割傷,己○○則於額頭、後頸、右 上臂、左前臂有多處長達2公分至8公分、深達0.2公分至4公分不等之切割傷,有前揭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可佐,其等所受切割傷害均非輕微,可見被告揮刀砍擊力道之猛,且於揮砍時毫不在意所砍部位是否將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顯見被告殺意甚堅,縱使其所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亦在所不惜,被告對於己○○、辛○○、丁○○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絕非僅以傷害為足。至證人丁○○固證稱:己○○在該機車行後院阻擋被告砍辛○○時,當時己○○手已經受傷,加上流血,手一滑,抓不住被告的手,被告的刀子就砍到己○○的頭,己○○就滿臉鮮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可知,己○○頭部傷勢並非被告直接砍傷,而係經過己○○以手阻擋後,因己○○手部有傷,阻擋未果所致。然縱屬如此,被告所持上開刀子既可因己○○之手滑掉而直接傷及己○○之頭部,即可知被告一開始即以高舉之姿對己○○之頭部為砍揮之動作,否則何以己○○之手無法阻擋被告刀子時,即砍至己○○之頭部。而就被告此高舉刀子往己○○頭部砍傷舉動,實亦屬對己○○重要部位之砍殺行為,其舉動已存在砍殺己○○之頭部致其生命有被侵奪危險之意念,縱有己○○以手阻擋滑脫而致砍傷之中間歷程,亦不影響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3、綜上,被告上開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幸而未致辛○○、己○○、丁○○死亡之結果,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殺人未遂罪論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故意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有關被告辯解內容涉及其責任能力者,詳後述)。其對告訴人己○○、丁○○、辛○○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戊○所為上開飲酒後駕駛前開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為上開砍殺被害人己○○、辛○○、丁○○未遂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且均併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分別各揮砍告訴人己 ○○、辛○○、丁○○數刀,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應不具獨立性,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間接故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均屬接續犯。又被告分別對於告訴人己○○、辛○○、丁○○為殺人未遂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辛 ○○之夫,為告訴人己○○、丁○○之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基於間接故意而殺害告訴人3人未遂之行為,係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殺人未遂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殺人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人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應予補充。另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未對被告追砍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被告於砍殺己○○後追砍丁○○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此部 分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究。又被告於砍殺己○○、辛○○後追砍丁○○之犯行,及丁○○於逃離案發現場後又持取拖把1支返回現場,被告亦有追砍丁○○之犯行,均未 在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但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追砍丁○○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追砍丁○○之行為,雖未至丁○○成傷,然被告追砍丁○○均係以上開扣案刀子為之,且均有高舉刀子追丁○○之行為,核其所為,已著手於殺害丁○○之實行,雖未至丁○○受傷、死亡之結果,仍應成立為殺人之未遂犯,均特此說明。(二)被告戊○辯稱:案發當時喝醉酒,神智不清,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事由等語。經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上開條文,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慧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即明;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自不易判斷之,但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仍屬刑法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應再將之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是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並提供某種概念,此不過作為法院判斷行為有責性之資料之一而已,猶非為唯一之決定標準,法院自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 2、查被告之精神狀態業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鑑定,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認被告於案發數年前開始有頭腦不清與多項身體抱怨及睡眠障礙,並長期濫用酒精,其嚴重程度可能已達重度憂鬱症,影響其短期記憶與認知調控能量,然要據此認定案發前未飲酒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恐推論過度;本案發生於短時間大量飲酒之狀況下,酒精之抑制作用顯著劣化其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力,終至鑄下犯行;案發後雖已戒酒,然其情緒障礙與認知功能退化仍極為明顯,建議至精神科接受後續評估、追蹤與治療等情,有該院98年12月22日東醫醫字第098000576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其存有憂鬱症及酒精濫用之症狀。 3、依上開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固患有憂鬱症及酒精濫用症狀,被告亦稱其案發時有飲用酒類等語,然被告於行為時是否達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違法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仍須視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定,非謂一有喝酒或患有上開病徵即屬之。本件仍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包含被告行為前、行為時及行為後之各事證、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查: ⑴就本件被告於殺人未遂行為前之各情狀以觀,被告於案發前之同日上午10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前開之豬肉攤內飲用紹興酒、啤酒等酒類,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酒精測定值1紙可佐。又被告於飲酒後,即駕駛前開自 用小貨車,先回到被告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64號之住處放置冷凍豬肉後,再攜帶其所有之上開刀子,駕駛同一小貨車前往案發現場之臺東縣成功鎮○○路43 號,此有 證人壬○○於偵查時結證:其吃飽之後,在騎樓抽煙,剛好看到戊○開一台白色發財車回來,停在他的門口後,下車把豬肉拿到冷凍庫,然後其看到他的臉色不是很好,所以不敢跟他打招呼,後來聽到他踢到酒瓶的聲音及金屬碰撞的聲音,沒有多久,就看到戊○拿一把刀丟在發財車副駕駛座,然後上車開車到己○○的機車行,因為機車行離其岳父家很近,所以看得到等情明確。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案發前固有飲酒之事實,但其仍知將所經營豬肉攤之豬肉,自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回自家之冷凍庫藏放,可見其對於日常營生之事務處理能力仍未受影響。且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早上11點半左右,伊有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電話給被告的手機0000000000要他回來吃飯,被告要我們先吃,後來伊有開車到被告做生意的地方,被告的外遇對象彭雪薇也在那邊,他們二人好像在商討什麼事情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而依卷附證人丁○○與被告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丁○○確於案發當日早上11時33分14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14秒(見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二第58頁),可知證人丁○○所證前詞,並非子虛。由此亦可證,被告於案發前尚曾與友人在上開豬肉攤內談話,且丁○○電請被告吃飯時,被告尚知以要丁○○他們先吃等語回應,則被告於案發前之精神狀態實與常人無異。而就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以上所述被告之精神狀態諸節,亦同可證明其此部分犯行,並無違法辨識能力減輕或喪失之情形。而被告固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然此與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究屬二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事實層面之認定,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則屬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是否違法能否辨識之能力問題,已涉及認知評價的層面。因此,被告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非必已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降低或喪失之狀態,兩者無可混淆,併此析明。 ⑵又就被告於殺人未遂行為時之各情狀以觀,被告於駕車抵達案發現場後,即持刀以台語向證人即其子己○○怒稱:「你有把我當老爸嗎,今天都要讓你們死!」,並揮砍己○○成傷,繼而持刀追砍、揮砍其女兒丁○○、其妻辛○○,此有證人己○○、丁○○、辛○○、癸○○、彭美月之前揭證詞可證。而由被告當時之言語內容觀之,被告尚可明確辨認其揮刀所砍殺之人究為何人,否則又如何會對己○○自稱「老爸」(台語)。再者,當時案發現場除告訴人己○○、丁○○、辛○○外,尚有癸○○及其小孩、彭美月、搭建鐵皮屋之工人、前來修理機車之客人等人,此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即可確知,而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持刀揮砍、追砍之人,則均僅針對告訴人己○○、丁○○及辛○○3人,未波及其餘在場之人,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砍 殺對象具有特定性、針對性,且其亦可辨認所砍殺之人為何,並因告訴人3人所在不同而持續其追砍之行為,況被 告亦自承其於飲酒後回到上開機車行時,可以認得己○○、丁○○、癸○○、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及其 背面),益證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實無異於一般常人。 ⑶末就被告於殺人未遂行為後之各情狀觀之,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乙○○於偵查時結證:當天12點至14點伊是查戶口,在值勤當中接獲通報機車行那邊有鬥毆事件,伊就騎機車到達現場,伊是第一個到的員警,到達時問是8月18日12時38分,第一個接觸到的人是己○○,他在機車行旁邊 的廟前廣場,持著一把刀,身上都是血,伊就把刀扣下來當證物,伊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他好像很著急,要找他母親,當時伊沒有看到戊○,伊就尾隨己○○走到海巡署的辨公室,看到辛○○坐臥著,拿著一塊布按住後頸部,衣服都是血,因為血流太多,伊說不要等救護車,伊等把辛○○挽扶到廟附近讓她女兒把她載去就醫;辛○○送醫後,伊問己○○,己○○才告訴伊怎麼回事,他說戊○持刀砍殺他母親還有他,伊問他戊○人在哪裡,他說在機車行裡面,伊進去找,看到戊○坐在機車行騎樓的椅子上,可以聞得到酒味,他還在喃喃自語,好像很生氣的樣子,伊問他為何會拿刀砍妻小,他說全家擔子都在他身上,最近一期的休耕費40幾萬也被辛○○拿走,他還幫女兒墊一筆款項買房子,他中午回機車行要吃午飯,妻小看到他,竟然都沒有邀他吃午飯,這時候就有其他同仁來支援,伊等就安撫戊○,然後大概在機車行待一個小時,伊就對他做酒測,對戊○做筆錄時,他還可以溝通等語(見偵卷第127、128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尚可立刻向前去處理的員警陳述其犯案之動機,且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處在可以溝通之狀態。再者,依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後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當日下午12時6分26秒、12時28分26秒、14時44分7秒先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302秒、93秒、58 秒,而0000000000號之申請使用人為彭雪薇;又被告亦曾於同日下午14時3分8秒撥打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未通話,通話時間為0秒),該市內電話登記使用人為陳森川 ,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李勤嬌則於同日下午14時27分16秒、14時27分24秒、14時33分38秒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1秒、50秒、47秒等情,有卷附通聯記錄及上開通信門號申請人登記資 料可資參佐(見本院卷一第148-151、173、174、175頁)。而被告自承其與彭雪薇有土地買賣關係,陳森川、李勤嬌為夫妻,與其等有豬肉競標往來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之緊密時間內,猶可撥打或接聽有生意往來人之電話,更可佐證其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並無喪失或減低。被告雖以酒醉或電話不是其撥打等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然綜觀上開通聯記錄及被告之陳述內容,均屬與被告有相識往來之人,且通話時間亦非短暫,若非被告所為,孰人能信。況案發後,現場之人已因被告之追砍行為而逃散,告訴人3人或受 傷逃離現場,或找尋受傷親人,或送醫急救,何人有瑕尋取並使用被告之手機,且可通話如上,被告所辯前詞,實屬悖理違情,難以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皆未因何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有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本案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至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告患有憂鬱 症及酒精濫用之病症,但據此認定其已達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恐推論過度,本案發生於短時間大量飲酒之狀況,酒精之抑制作用顯著劣化被告之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力,終至鑄下犯行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精神醫學專家就被告生理原因之診察鑑定,本院固應尊重其判斷結果,但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仍屬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疇,自應由本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認定之,本院依卷內事證調查後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尚未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狀態,並詳述如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稱本案發生於短時間大量飲酒之狀況,酒精之抑制作用顯著劣化被告之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力,終至鑄下犯行等語,實難據以為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基礎,末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以上(0.68ML/G係警員酒測時之酒精濃度,換算成行為時之酒精濃度自高於此;詳前說明),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有害於行車安全;而其與告訴人辛○○為夫妻關係,與告訴人己○○、丁○○為父子關係,本應共享天倫之樂,共營膝下之歡,被告身為人夫、人父,亦本應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對於家人為妥適之照料與愛護,乃其竟於飲酒後因情緒不佳即悍然出手,持兇器砍殺至親,顯見其自律不佳、思慮不嚴、枉顧倫常,而其持刀砍殺家人之舉,亦顯示其對於法律規範之輕忽與漠視,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暨行兇手法、行兇持續時間、犯後仍以酒後意識不清為辯,並無誠摯悔悟之意,且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己○○、丁○○、辛○○造成心理上極大之恐懼與傷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就對告訴人己○○所為殺人未遂犯行 ,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對告訴人丁○○所為殺人未遂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年,就對告訴人辛○○所為殺人未 遂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又扣案之刀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3次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丁○○、己○○之證述相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參、職權告發部分:證人丙○○就被告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酒後係由其駕駛被告的自小貨車載被告回到成廣路64號,又駕駛上開小貨車回到自宅,警察通知後,其又駕駛上開小貨車到成廣路43號等節(見偵卷第48、51頁),就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之重要關係事項(被告究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為虛偽之陳述,已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