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戊○○與賴盈承於民國96年7 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戊○○、賴盈承、乙○○(賴盈承、乙○○分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0 號、9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均明知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為行政院依據毒品防制條例公告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詎賴盈承、乙○○竟共同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6年7 月10日下午自臺北搭機至臺東,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麻黃1 包(毛重約60公克)帶往丁○○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35巷19號居處,告知丁○○可先行試用,價金則待己○○抵達臺東再行計算後,將該包麻黃交予丁○○。戊○○與己○○隨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1 時許,開車抵達臺東市,並入住址設同市○○路○段136 號上陞大飯店801 號房,後因丁○○對乙○○所交付之上開麻黃品質不滿,乙○○遂安排丁○○於該日凌晨2 時許,至上陞大飯店801 號房與賴盈承碰面並討論麻黃之買賣事宜。詎戊○○明知上情,竟基於幫助己○○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之犯意,聽從賴盈承之指示,自其行李袋中取出另包麻黃(毛重約22公克)並放置於床上,丁○○遂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己○○後,將該包麻黃取走,而完成買賣。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爭執,又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乙○○等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詰問,然證人丁○○業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且尚因他案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等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159 頁),足認證人丁○○客觀上已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幫助販賣麻黃予丁○○之犯行,辯稱:我和己○○是男女朋友關係,己○○把東西放在我的皮包內,並叫我拿出來放在床上,我就拿出來,我自己有在吸食,所以我知道那是毒品,我不知道己○○叫我把毒品拿出來的目的,我不知道己○○是要販賣毒品,所以我認為我沒有要幫助己○○販賣毒品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與賴盈承於96年7 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戊○○、賴盈承、乙○○均明知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為行政院依據毒品防制條例公告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賴盈承、乙○○竟共同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6年7 月10日下午自臺北搭機至臺東,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麻黃1 包(毛重約60公克)帶往丁○○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35巷19號居處,告知丁○○可先行試用,價金則待己○○抵達臺東再行計算後,將該包麻黃交予丁○○。被告戊○○與己○○隨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1 時許,開車抵達臺東市,並入住址設同市○○路○段136號上陞大 飯店801號房,後因丁○○對乙○○所交付之上開麻黃 品質不滿,乙○○遂安排丁○○於該日凌晨2 時許,至上陞大飯店801 號房與賴盈承碰面並討論麻黃之買賣事宜。被告戊○○遂聽從賴盈承之指示,自其行李袋中取出另包麻黃(毛重約22公克)並放置於床上,丁○○遂交付15,000元予己○○後,將該包麻黃取走,而完成買賣等事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乙○○、丁○○於偵訊時具結證實無誤,又有96年7 月10日立榮航空第 0857號班次艙單、96年7 月11日上陞大飯店旅客登記簿、乙○○與丁○○之電話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118943號鑑定書(參見96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第145 頁)各1 份在卷可稽,以及扣案麻黃(毛重約82.07 公克,於丁○○上開居處搜出)可佐,應可信為真實。 (二)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7 月10日晚上10點前後,乙○○和1 個我不認識的男人,拿大約一兩半的安非他命到我住的地方去,向我推銷,我試的結果認為品質不好,可是我不好意思跟乙○○講,也沒有退還給他;當晚乙○○還說那天晚上12點他還有朋友帶比較好的東西來跟我約12點見面,結果乙○○的朋友超過時間,一直到11日凌晨2 點乙○○才打電話約我到台東市○○路上陞飯店801 號房和己○○,當時還有1 個女的(經當庭指認為戊○○),我進房間的時候,賴盈承要戊○○從1 個包包拿出毒品放在床舖上,乙○○、己○○叫我試看看安非他命,試的結果是比較好一點但是也不是很好,不過我還是拿了22公克左右的安非他命帶回家,己○○說按照在臺東的價錢賣給我,我就給他10,000元至15,000元等語明確(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1689號偵查卷第32頁、第35頁,96年度偵字1687號偵查卷第144 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只見過丁○○2 次,1 次在上陞,另1 次在娜魯灣,之前我們都不認識,是乙○○介紹才認識的;己○○要我把22公克的安非他命拿出來,丁○○拿走後,當場給己○○15,000元等語(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1689號偵查卷第57頁、第83頁),以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先就有跟賴盈承、戊○○講過丁○○要來的事,所以當晚就只介紹這是秀秀(丁○○),這是誰這樣,賴盈承、戊○○就說好,我就說你們談之語(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顯見被告已知丁○○深夜來訪之目的,才會應賴盈承之指示將屬違禁物之毒品自包包內取出,並置放於床上,而暴露於初次見面之丁○○眼下;又以賴盈承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賴盈承顯不可能刻意隱瞞販賣毒品予丁○○一事,否則賴盈承亦不會要求被告自包包內取出毒品,而使被告牽扯本案。 (三)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販賣毒品予丁○○,戊○○亦無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幫我把毒品從包包取出云云;然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麻黃予丁○○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0 號案件論罪科刑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是己○○為掩飾自己販賣毒品犯行,自有虛偽證述戊○○並無實施幫助販賣毒品犯行之動機;復參酌證人己○○於審理中係證稱:後來因為丁○○覺得乙○○帶下來的東西不好,乙○○又知道我們下來玩且身上帶有毒品,就來和我交換,所以乙○○原本帶下來的那一包後來在我手上云云,則己○○明知乙○○自行攜帶之毒品品質不好,豈有可能無償以自己品質較好之毒品交換之?是證人己○○所述,實有違常理。從而,證人己○○上開所證,應屬袒護被告所為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經修正,然該條例第4 條第4 項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規定並未修正,是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麻黃(Ephedrine) 為毒品先驅原料,經行政院於94年1 月14日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附表四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酯類、醚類及鹽類,有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40080295-A號函在卷(見本院96訴字第300 號卷第212 頁)可稽。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戊○○雖對被告己○○販賣麻黃予丁○○有所認識,惟僅係以賴盈承女友之身分,聽從賴盈承之指示將毒品自其行李袋取出放置床上,且非直接將毒品交付予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得利益。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賴盈承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因染有毒癮而須依賴賴盈承提供毒品解癮,是依被告對賴盈承之依存關係、被告未因此獲得報酬、其幫助行為又僅將毒品自行李袋取出放於床上等情,綜論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犯罪情狀衡諸一般常情,容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倘逕科處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顯有量刑失衡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己○○將毒品流入市面,不僅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更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智識程度、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以及偵查中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改為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麻黃(被告幫助販賣之22公克部分)無從依據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下,與正犯賴盈承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件幫助販賣毒品案件無直接關係,亦不宣告沒收。 (六)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於供出扣案毒品為賴盈承所有前,員警即已依照乙○○及丁○○之供詞,合理懷疑該毒品為賴盈承販賣予丁○○,此觀之本案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自明,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戊○○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