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 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係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260號1樓「和興機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4日後迄91年底前之某 日,明知不詳年籍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所交付未掛車牌號碼(原車牌號碼為PTC-386號、引擎號碼KD87019號)之川崎牌重型機車一部,係戊○○於90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 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41號之4住處旁巷內,失竊之機 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0年3月14日後迄91年底 間之某日,向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後持有之。旋丙○○(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1年底前之某日至「和興機車行」時,丁○○即以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該機車予丙○○,嗣丙○○於98年5月28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時為警攔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未曾賣本案之 川崎牌重型機車給丙○○,已十年未見過丙○○,十多年前曾替丙○○修理過山葉愛將機車,已數年未替丙○○修車,不知本案之川崎牌重型機車何來」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之川崎機車上貼有和城機車行標籤,應係丙○○向和城機車行購得,並非向被告經營之和興機車行購得,應係丙○○指認有誤所致」,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該部未掛車牌號碼PTC-386號之川崎牌重型機車,係 戊○○於90年3月14日向監理單位繳銷PTC-386號牌照後數日,在臺東市○○路41-4號前被竊之事實,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謝良田署名之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9年3月30日高監東字第0990004064號函 、刑案現場照片附卷足稽,故本案之未掛車牌之川崎牌重型機車,係失竊贓物無疑。 (二)證人丙○○偵審中結證稱「伊原有一部山葉機車因不能使用,才向被告購買本案之川崎機車,再將山葉機車車牌拔下掛在川崎機車上,嗣伊違規駕車,該山葉機車之車牌遭警扣牌。買車當時被告向伊說,川崎機車不用繳稅金可以改作三輪車用,當時該川崎機車是停在被告機車行對面馬路上,因被告在店對面馬路上擺放很多部機車,被告帶伊到對面馬路看機車,被告開價二千元,即當天即以二千元向被告買車,98年5 月間伊騎該川崎機車酒駕遭警查獲後隔幾個月,伊向警方說出川崎機車的來源,當天就帶警察到被告機車行,指認是向被告購買機車,伊與被告無仇隙,不會故意陷害被告,被告的店沒有遷移,一直都在原址營業,當初被告說該車有問題是來路不明,伊沒有跟被告辦過戶」等語,核與證人乙○○即承辦警員結證稱「伊於98年11月9日持拘票拘提丙○○到案,丙○○ 向伊說機車在中正路上阿榜的機車行購得,伊請施增詮帶伊至車行指認,丙○○即直接帶伊至被告的機車行」等語,互核一致,足徵,本案之川崎機車,係被告販賣給丙○○,且被告於賣車當時,有向丙○○說機車來路不明,已足認被告於賣車之前即知本案之川崎重機車係來源可疑之贓物。雖證人丙○○對於購買機車時間說法不一,但此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尚難因此認證人丙○○所述不實。辯護人復謂證人丙○○指認有誤云云,但觀諸上揭證人證述,根本無指認錯誤之可能,從而,亦不能因本案川崎機車上貼有和城機車行標籤,即認證人丙○○指認有誤。 (三)次查,被告是臺東市○○路二六0號一樓和興機車行老板,從事機車零售業,有商工WEBIR查詢系統附卷 足稽,故其對外來往時,向不詳年籍者收受取得本案之川崎機車,要無疑問。再者,被告既為機車零售業者,對於合法機車買賣須有車牌並辦過戶之程序,知知甚稔,惟其賣本案川崎機車給丙○○際,除對施增詮稱來路有問題外,復未附掛車牌,亦未辦過戶,在在證明,被告於向不詳年籍者取得該引擎號碼KD87019號之川崎牌重型機車時,除未附牌照外,亦無法辦 理過戶,而衡諸常情,機車產權移轉交付時,若無法辦過戶亦無牌照,即可知該機車來源顯有可疑,準此,被告於最初向不詳年籍者取得本案未掛車牌號碼川崎機車時,知悉贓物之情,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4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2 、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法 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74條第1款規定為:「受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移列為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犯罪手段平和,贓物業經查獲扣案,且價值非鉅,惟其助長竊盜歪風,使被害人追索不易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選任辯護人請為緩刑宣告,經參酌指證被告犯罪之丙○○,所犯故買贓物刑度較重,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所犯本罪刑度較輕,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