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仁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達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 年上訴字第3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6月2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2年9月1日向經濟部以鼎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興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設立登記後,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填具申報書申報稅捐,而晉順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順公司)係為虛設公司行號,且鼎興公司與晉順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使納稅義務人鼎興公司逃漏93年3月、4月份及5、6月份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後,利用不知情之代客計帳業者黃敵江檢附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連續於93年5月17日、93年7月16日,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鼎興公司逃漏93年3、4月份及5、6月份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02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 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達仁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人買過發票,鼎興公司的帳都是會計黃敵江在處理,鼎興公司實際上還沒開始營業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達仁擔任鼎興公司之負責人,又鼎興公司於93年間並未向晉順公司進貨,惟鼎興公司連續於93年5月17日、93年7月16日持如附表一所示晉順公司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由黃敵江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鼎興公司之營業稅,因而逃漏營業稅額3萬8025元等情,為被告張 達仁所不否認,另據證人張雪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鼎興公司章程、鼎興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3年3月至6月期間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彙整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0年2月17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1000000263號函暨函附之營業稅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黃敵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幫鼎興公司辦理公司之登記、記帳及報稅等,發票都是鼎興公司提供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123頁、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幫鼎興公司辦理申請、設立及登記,之後並陪負責人到國稅局辦理申領發票手續,鼎興公司的進項與銷項發票都是客戶提供給伊,伊再給底下的職員去記帳、報帳,公司的大、小章也是伊幫忙刻的,並陪負責人去國稅局申辦印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足認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應係被告張達仁提供交付予黃敵江報帳無訛。 (三)被告張達仁雖以:鼎興公司實際上未正式營業云云置辯,惟被告亦自承:鼎興公司的營業處所,原本租的時候會漏水,係伊花了30幾萬元或70幾萬元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苟被告若未營業,豈會花費鉅資來修繕營業場所?再參以證人黃敵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鼎興公司在新竹,伊有去過,鼎興公司有一個營業場所,是負責人陪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亦可證鼎興公司當時已處於營業之狀態,而鼎興公司於93年3月至6月間,有分別開立發票金額合計616 萬5000元與豐毅開發有限公司、板橋中興醫院、宜庄實業有限公司、可原國際有限公司、友上企業有限公司、承興科技有限公司及廣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0年5月26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1001007642號函暨函附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卷可查。綜合上情,鼎興公司實際上應有營業之事實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依該法第51條規定自公布日起施行,惟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僅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此新增規定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尚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 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 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 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張達仁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 構成累犯,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達仁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黃敵江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鼎興公司93年3、4月份及5、6月份之營業稅,並以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請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鼎興公司之營業稅,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2次逃漏 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達仁擔任鼎興公司之負責人,竟取用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捐,所為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其逃漏稅捐之額度為3萬8025元,併考量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且 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並 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 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應減其宣告刑2分 之1,並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後,依94 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一: ┌─┬──────┬───┬─────┬─────┬─────┐ │編│出賣人公司名│發票開│發 票 字│ 銷售額 │ 稅 額 │ │號│稱 │立日期│軌 號 碼│(新臺幣)│(新臺幣)│ ├─┼──────┼───┼─────┼─────┼─────┤ │ 1│晉順國際科技│93年3 │YU00000000│16萬元 │ 8000元 │ │ │有限公司 │月 │ │ │ │ ├─┼──────┼───┼─────┼─────┼─────┤ │ 2│同上 │93年3 │YU00000000│10萬5000元│ 5250元 │ │ │ │月 │ │ │ │ ├─┼──────┼───┼─────┼─────┼─────┤ │ 3│同上 │93年5 │ZU00000000│21萬4000元│ 1萬700元 │ │ │ │月 │ │ │ │ ├─┼──────┼───┼─────┼─────┼─────┤ │ 4│同上 │93年6 │ZU00000000│17萬2000元│ 8600元 │ │ │ │月 │ │ │ │ ├─┼──────┼───┼─────┼─────┼─────┤ │ 5│同上 │93年6 │ZU00000000│10萬9500元│ 5475元 │ │ │ │月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