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勞工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李枝茂 被 告 李清山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嗣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7,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群益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雖為被告李清山,但被告李清山實則擔任工頭,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枝茂,兩人具有隱名合夥關係。伊於99年間由被告李枝茂雇用擔任模板工,雖工作不穩定,但斷斷續續受其指揮工作一年多。於100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20分許,伊與訴外人林寶貴在臺東市○○路0 段000 號從事樓梯模板裝訂作業時,因鐵架倒塌而受傷(下稱系爭職業災害),於同年月1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治療,雖醫生告知為扭傷,但後因右膝蓋腫脹,於同年月26日至臺東馬偕醫院照射核磁共振,診療結果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損,與伊98年間曾受之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為不同傷勢。伊遭遇職業傷害,且被告身為雇主卻未依法提供安全之防護措施,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14,116元、工資補償619,40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交通費5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7,51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清山則以:當日工地所有工作人員均表示無發生任何鐵架倒塌或公安意外,且原告未於當日或同年月21日領取工資時告知,而是直至同年7 月27日為申請勞保給付請其蓋用公司章時,始告知因施工鐵架倒塌而受傷,故原告當日是否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並非無疑。又原告主張因此所受之「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損」傷勢,應係98年6 月9 日經臺東馬偕醫院診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右膝外側半月板部分破裂」之舊傷,因原告僅進行關節鏡手術,未為十字韌帶斷裂重建手術,而為舊傷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未痊癒所導致,與系爭職業災害間不具因果關係。再者,其非原告之唯一雇主,且原告從事之板模工作非每日均有工作,工資數額視工作日數而定,則就原請求之工資補償以每月57,000元為計算標準,與勞動基準法之「平均工資」不符。且工資補償期間,原告主張自100 年5 月16日至101 年4 月7 日共計326 日,惟原告二次手術時間分別為100 年8 月4 日及100 年10月3 日,分別計算手術後休養日數半年,並非合理。至於請求搭乘計程車往返臺東及高雄就醫之交通費,未提出單據為證;精神慰撫金金額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被告李枝茂則以:其為被告李清山之胞兄,「群益工程行」為被告李清山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其僅將住所借給被告李清山作為發放工人薪資之處所,而非被告李青山之合夥人,故原告主張其應與被告李青山連帶負責,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已因職業傷病事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並獲實際核定發給72,051元。 ㈡被告李清山為原告之雇主,原告受雇被告李清山原請領工資係按日計酬,每日以1,900 元計算。 ㈢原告曾於98年6 月9 日至6 月15日因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住院治療。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當事人間就此如有爭執,則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100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20分許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導致「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損」傷害等情,固提出100 年5 月16日曾外科診所就醫紀錄、100 年7 月12日臺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0 年7 月13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說明書(下稱職災說明書)及證人即當日於現場施工之同事林寶貴為證。惟查: 1、100 年5 月16日曾外科診所就醫紀錄,記載「自訴在工作架上工作時沒有站穩,右膝扭傷,門診治療。」、100 年5 月17日臺東馬偕醫院就醫記錄,記載「knee pain due to fall down」均係基於原告主訴而為之記載,有101 年7 月29日曾外科診所函、101 年3 月5 日臺東馬偕醫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卷二第11頁)。又林寶貴雖於職災說明書記載:「工作時不慎發生鐵架倒塌意外,造成右膝後十字傷害」、「事故從事板模工作而釘2 吋木角倒至鐵架倒塌因而受傷」,有職災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 頁),然查,林寶貴到庭結證稱:當時與原告隔了一面牆,聽到隔壁有聲響很大聲,我才過去看,那時原告已站起來,我沒有看到他受傷的狀況,我有詢問他有無怎樣,他說腳很痛,哪裡痛我不知道,之後還繼續做,做到下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5 頁),足認證人林寶貴乃聽到聲響後,始前往察看,到達原告所稱之現場時,原告已為站姿,且未顯現受傷之狀況,故林寶貴並未目睹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經過或當時被告傷勢,則其於職災說明書之記載,應係基於原告之口述而記載,堪以認定,則其於職災說明書所為之記載,及於本院所為之證詞,自無從令本院得致確信之心證。 2、再者,原告提出之100 年7 月12日臺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醫師囑言「100 年5 月17日、5 月26日、6 月28日、7 月12日門診」,病名為「1.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損傷」,且原告復於100 年10月2 日至7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有臺東馬偕醫院100 年7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1 年3 月5 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臺東馬偕醫院函暨所附原告100 年5 月17日至同年6 月28日門診就醫病歷影本及100 年10月7 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142 頁、第151 至152 頁及第231 頁),堪信為真。惟高雄長庚醫院經審閱原告98年間至臺東馬偕醫院就診之病歷後,研判其進行關節鏡手術所發現原告之「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內側半月板損傷」之病症,應與臺東馬偕醫院之診斷相同,有101 年8 月17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62599號高雄長庚醫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則原告於100 年5 月17起至臺東馬偕醫院就診之所診斷之「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損傷」傷勢是否為新傷,並非無疑,尚難遽以前開診斷結果,即認原告確於100 年5 月16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是原告據此為受有系爭職業災害之主張,亦無從令本院得致確信之心證。 3、末以,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實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則原告以因系爭職業災害而生之工資補償及損害賠償等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並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116元、工資補償619,40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交通費54,000元等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