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李方寶妹即建昱行 相 對 人 陳振東即新美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0年存字第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 度裁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5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 裁全字第37號、100年訴存字第24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