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楊秋雄 楊春梅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3162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一六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楊春梅於民國77年6月7日與第三人林成喬(已歿)結婚後,即以其夫林成喬之住所即桃園縣OO鎮OO國宅O號1樓為其住所地;而異議人即聲請 人楊秋雄亦長年生活、工作於桃園,是異議人等均非以戶籍登記地即臺東縣長濱鄉○○村○○000號為住所。然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僅向渠等之戶籍登記地為送達,其送達要非適法,爰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又縱認異議人楊秋雄未變更其住所地,惟異議人楊春梅係楊秋雄之連帶保證人,而楊春梅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係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為否認主債權之異議,是其異議對連帶債務人即異議人楊秋雄亦生效力。詎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因寄存送達而生送達效力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惟系爭支付命令既非向渠等之住所地為送達,自不能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且對支付命令異議之處置亦非司法事務官之權限,原裁定逕以司法事務官之名義為之,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其次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8號、97 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楊春梅於77年6月7日與第三人林成喬(100年1月19日死亡)結婚,而林成喬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OO鎮OO國宅O號等情,有其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又異議人楊春梅於64至78年間及98、99年間, 先後任職於嘉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福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政府秘書處及憶翔工程有限公司;相對人楊秋雄則係自65年起即先後任職於嘉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福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宸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雲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總源企業有限公司迄今,期間長達30餘年;而異議人等所任職之上揭公司中,僅雲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其餘均係設於桃園縣內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等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上開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異議人等最近2年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 至31頁、第35至41頁)。再者,異議人楊春梅所有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單寄送地址為桃園縣OO鎮OO國宅O號1樓;異議人楊秋雄所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帳單寄送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村○○00號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中華電信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是異議人楊春梅稱其與林成喬結婚後,即以其夫林成喬之住所即桃園縣OO鎮OO國宅O號1樓為其住所地;異議人 楊秋雄稱其長年生活、工作於桃園,從而異議人等未實際居住於戶籍登記處所即臺東縣長濱鄉○○村000號,均非 全然無據。 (二)次查,異議人楊秋雄、楊春梅之戶籍地址目前無人居住,其鄰居稱其2人在外縣市工作;系爭支付命令於郵局投遞 人員按其2人之戶籍地址投遞各計2次,均未獲會晤異議人楊秋雄,亦無受領證書掛號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人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受領等情,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樟原派出所職務報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回函等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49頁),更足稽異議人等確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登記處所。 (三)綜上,異議人等之戶籍登記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亦僅具推定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等住所或居所。而上述客觀之事證,亦已足認異議人等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情形,而得推翻異議人等之戶籍登記處所為住所地之推定。是異議人等稱其住所業已遷移之情,應堪採信。則異議人等之住所既已變更,系爭支付命令仍按異議人等之戶籍登記處所為送達,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另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異議人等戶籍登記住處所之警局,未經異議人等前往領取,而係由第三人即異議人等之姊姊楊春妹於101年9月6日代為受領(此有臺東縣警察局 成功分局樟原派出所101年度司法傳、拘票管制簿影本在 卷,見本院卷第44頁),惟楊春妹之戶籍登記處所與相對人等並不相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楊春妹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查無證據足證楊春妹為異議人等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得認其代為領取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規定之適用,則系爭支付命令自應以異議人等知悉時起,始生送達之效力。又楊春妹既係於 101年9月6日前往警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雖不因而生補 充送達之效力,然應已足認異議人等係於該日後經告知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之事實,而異議人等復均於101年9月12日即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其等之異議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即異議人等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時起算,顯未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等業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尚無從確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逾期為由而駁回異議人異議之原裁定,及其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均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