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8號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9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6,694,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至128年5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案外人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相對人之擔保於95年至97年間向聲請人借款,並約定相關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惟案外人即債務人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應於100年4月清償部分本金、案外人即債務人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0 年5月清償部分本金迄未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其中案外人即債務人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本金1,006,058,009元及其相關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案外人即債務人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本金891,173,445元及其相關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其他特約事項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借據影本、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協議書影本、修定展延協議書影本、還款記錄等為證。又相對人及上開之案外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 ┌───────────────────────────────────────────────────────────────┐ │附表(建物)︰ 101年度司拍字第8號│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合│ 主要建 │面│面│ │ 備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 │ │ │積│ │ │ │ │ │ │ │材 料 及│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 │ │ │單│範 圍│ 考 │ │ │ │ │ │房屋層數│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計│ 及用途 │積│位│ │ │ │ │ │ │ │ │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 │ │ │ │ │ │ │ │ │ │ │ │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 │ │ │ │ │ │ │ │ │ │ │ │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 │ │ │ │ │ │ │ │ │ │ │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 │ │ │ │ │ │ ├─┼─┼──────┼────┼────┼─┼─┼─┼─┼─┼─┼─┼─┼─┼─┼─┼─┼────┼─┼─┼───┼─────┤ │0│3│正氣北路606 │豐樂段30│二層鋼筋│9│1│地│ │ │ │ │ │ │ │ │1│無 │ │ │全部 │ │ │0│3│號 │04、3005│混凝土.│0│7│下│ │ │ │ │ │ │ │ │1│ │ │ │ │ │ │1│3│ │地號 │鋼骨造.│2│8│層│ │ │ │ │ │ │ │ │3│ │ │ │ │ │ │ │0│ │ │鋼架造,│.│.│5│ │ │ │ │ │ │ │ │6│ │ │ │ │ │ │ │ │ │ │辦公室.│7│0│5│ │ │ │ │ │ │ │ │.│ │ │ │ │ │ │ │ │ │ │廠房.展│0│0│.│ │ │ │ │ │ │ │ │3│ │ │ │ │ │ │ │ │ │ │示屋用 │ │ │6│ │ │ │ │ │ │ │ │9│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 │附表: 101年度司拍字第8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台東縣│台東市 ○○○段 │ │3004 │建│1,000.00 │全部 │ │ ├─┼───┼────┼────┼────┼────────┼─┼──────┼─────────┼──────┤ │2│台東縣│台東市 ○○○段 │ │3005 │建│1,000.00 │全部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