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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7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37號

聲請人
潘有寶
相對人
金仁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夫妻同居事件為戊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第197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係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即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繫屬尚未終結之訴訟事件,惟揆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仍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及家事非訟程序處理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2年11月27日結婚,惟相對人於92年間起忽反常態迄未返家,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92年12月29日在我國申請結婚登記,惟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初次申請入境時,因聲請人未依約面談致不許入境等情,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4月1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528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第8頁至第9頁),應堪認定。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於92年間起忽反常態迄未返家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要無足採。準此,相對人既係因為聲請人未依約面談致不能入境與聲請人同居,自難認為相對人有何違反夫妻同居義務之情事;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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