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財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駱瑞淇 相 對 人 陳岳輝 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第197條第2 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係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即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繫屬尚未終結之訴訟事件,惟揆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仍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及家事非訟程序處理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且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未訂立契約而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茲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岳輝有如附表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聲請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相對人陳岳輝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核發東院嵩99司執地字第14506 號債權憑證,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陳岳輝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相對人吳富美則以:渠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惟渠現在居住之房屋係自己出資購買,相對人陳岳輝未曾幫忙負擔貸款,故反對相對人陳岳輝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854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五、查相對人為夫妻且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未訂立契約而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岳輝有如附表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聲請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相對人陳岳輝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核發東院嵩99司執地字第14506 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為相對人吳富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06 號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岳輝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等語,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家事法庭法 官 陳谷鴻 【附表】 ┌──────┬─────────────────────────────────────┐ │債權本金數額│ 利 息 及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128,369元 │1.52,197元。 │ │ │2.依左列本金數額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 │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