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李明蓉即九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 楊秋滿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1 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夫即訴外人羅進坤,於民國100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上訴人銷售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37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00年9月7日至101年3月6日止,嗣訴外人許晉福經上訴人仲介,於101年1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同意以3,998,000元買受系 爭房地,上訴人已完成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370萬元,上訴人以逾此金額媒介買方居間成交,居間報酬應解釋為依該實際成交金額扣除委託銷售價格後之差額即298,000元計算之,惟上訴 人與許晉福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書並告知羅進坤後,被上訴人即藉故拖延至委託銷售期間屆滿,迄今仍怠於履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以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之約定,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 條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98,000元;又被上訴人故意怠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自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時起,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信賴利益及履行利益之損害合計298,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其夫羅進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且依民法第531條及第758條規定,委任出賣系爭房地,該委任處理之法律行為,即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應以文字為之,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以書面契約委任羅進坤或上訴人處理該事務,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20日委託永興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委託仲介期間為100年3月20日至100年6月30日,委託出賣價金為400萬元,嗣於100年8月10 日再行委託永興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委託仲介期間為100年8月10日至101年3月30日,委託出賣價金仍為400萬元, 嗣永興房屋仲介於101年2月24日為被上訴人覓得買受人即訴外人葉日亨,被上訴人與葉日亨雙方簽訂以400萬元買受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然因上訴人以鈞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1 號假扣押裁定於101年3月13日對系爭房地實施查封,被上訴人迫不得已於同日與葉日亨解除契約,將葉日亨已付之30 萬元退還,故被上訴人絕不可能委託羅進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亦不可能以370萬元亦即低於原委託價格 400萬元達30萬元差額之委託銷售價格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 房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羅進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固以其自己之名義而未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然羅進坤係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意思,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且該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則被上訴人仍應依「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負本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縱使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298,000元,其中 尚包含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修繕費用70,000元在內;且訴外人羅進坤既無代理權,復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而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則本件應無「隱名代理」法律關係之適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受任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72年台上字第47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本件訴訟乃係以: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羅進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且上訴人已完成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等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 568條第1項規定,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298,000元;或應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信賴利益及履行利益之損害合計298,000元。從而上訴人本件請求,須以被上 訴人應就羅進坤所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行為負本人之責任為前提,應可認定。 (三)又查,訴外人羅進坤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乃係約定以羅進坤為委託人,委託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25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羅進坤與上訴人所締結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羅進坤以其自己之名義而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亦可認定。則若認被上訴人未委託羅進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被上訴人本無須就羅進坤所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行為負本人之責任;惟縱認本件確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委託羅進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情,然羅進坤既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揆諸上開說明,此與單純未明示其為代理人之「隱名代理」情形,尚屬有間,是羅進坤與上訴人所締結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他造即上訴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準此,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委託羅進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被上訴人均非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當事人,亦堪認定。職是,上訴人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或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隱名代理、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或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298,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院既認縱被上訴人確有委託羅進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情,本件亦無「隱名代理」法律關係之適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傳喚上訴人本人及訴外人葉玉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與羅進坤代理權乙節,核無證明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許淑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