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鄭國林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陳 銀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及(E)部分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 ○000 ○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伊父鄭裕如所有,其於民國82年2 月4 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陳銀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同段959 、960 、961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232 號及 230 巷1 弄1 號,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成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然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陳瑛田,供訴外人陳瑛田、陳港、陳俊田及范多默共同合夥經營百事網企業社,作為營業場所,從事網咖生意,惟鄭裕如並未同意被告以外之人得使用系爭土地,且未同意被告興建違章建築,故被告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且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而伊於90年7 月27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承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及第767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及(E)部分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 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案,原告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如附圖所示(D)及(E)部分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為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原有建物之從物,且訴外人鄭裕如未曾要求拆除,故為鄭裕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陳瑛田,僅出租其房屋,而非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興建房屋後將系爭建物交與第三人使用,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裕如所明知且同意,是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前案卷宗內所提出之下列協議書、書信、存證信函,均為鄭裕如所書寫:㈠原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號,下稱前案原審)卷第7 頁,未記載年、月、日,無人具名之協議書。㈡原審卷第8 頁,記載85年、未具月、日,無人具名之協議書。㈢原審卷第9 至10頁,87年8 月17日寫予上訴人(即被告)、賴福來(即被告之夫)之書信。㈣原審卷第12頁,89年8 月25日寄予賴福來之清華大學郵局第137 號存證信函,記載:「福來先生您好:敬啟者本人持有台東市○○段○地○○地號分別為637 、638 及639 共182 餘坪。不意台端未經本人同意逕於民國82年間,在上開土地上搭蓋建物並已出租,至今已八年之久,獲利甚豐。其間雖經本人前后三次函告拆除建物將土地還歸本人,或簽訂租用合約。但台端均置之不理,如此霸道,令人髮指,而今再第四次函告拆物還地,並限於民國89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期,如再拖延本人決訴請法院強制執行。以維權益,幸勿自誤。」㈤原審卷第11頁,89年9 月23日致上訴人(即被告)、賴福來(即被告之夫)之書信,記載「福來、陳銀兩位好:……你仍佔據我台東市自強段土地637 、638 、639 等三筆共182 餘坪,自佔用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其中曾數次來信或面商,請求訂定租約或借用契約,均置之不理。……在本年八月曾來一存證信函,亦不肯收受,故特求最后一次面商,如仍不問不聞,本人為確保權益,決訴諸法律(限十月五日前來新竹面談。)絕不延後。鄭裕如上八九年、九、二三。」 (二)鄭裕如於82年2 月4 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於90年7 月27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承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先前供訴外人陳瑛田、陳港、陳俊田及范多默共同合夥經營百事網企業社,作為營業場所,從事網咖生意。現在系爭房屋實際上之使用人為被告,由其自行獨資經營皇翔企業社網咖。 四、兩造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被告確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所示(D)及(E)部分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出租他人使用,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得否據上開事由,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之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一)前案之當事人雖為本件之原告及被告,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使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鄭裕如亦以87年8 月17日、89年9 月23日及89年8 月25日之書信、存證信函終止該契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核閱無誤。而本件雖同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然原告主張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借用物返還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不同,並無重複起訴情事,更無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情;被告辯以原告有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尚屬誤會,先予敘明。 (二)原告得否據上開事由,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1.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72 條第2 款、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其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有效終止,則上訴人之繼續使用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訴外人鄭裕如與被告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於82年2 月4 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陳瑛田,供訴外人陳瑛田、陳港、陳俊田及范多默共同合夥經營百事網企業社,作為營業場所,從事網咖生意,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訴外人鄭裕如曾二次書立協議書載明「……不意乙方(即被告)在未經甲方同意下,逕行於前開土地上搭建建物,並以之出租。雙方今就拆屋還地,恢復甲方(即鄭裕如)權益一事協議如后:三. 甲方要求自協議書生效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供乙方辦理承租戶退租及拆屋還地恢復原狀事宜。……五. 如拆遷到期(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而乙方(即被告)要求繼續使用時,經雙方同意后則另訂租用合約,以資規範。」、「三. 甲方要求自協議書生效日以三個月時間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供乙方辦理承租戶退租及拆屋還地恢復原狀事宜。……五. 如拆遷到期(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而乙方(即被告)若不肯簽定本協議書,甲方決定採取進一步行動,以確保其權益」。又於87 年8月17日寫書信予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夫賴福來,寫明「……曾於八十五、六兩年、兩次函請簽訂一紙租用合約,無奈均遭置之不理,……今再第三次請求簽訂一紙租用合約,仍不索取租金。若果覺得上兩次寄來的租用合約有異議之處,自可面議。若不睬不理。我已仁至義盡,將近二十年之感情,恐將破裂。」;再於89年8 月25日寄予賴福來之清華大學郵局第137 號存證信函,記載:「福來先生您好:敬啟者本人持有台東市○○段○地○○地號分別為637 、63 8及639 共182 餘坪。不意台端未經本人同意逕於民國82年間,在上開土地上搭蓋建物並已出租,至今已八年之久,獲利甚豐。其間雖經本人前后三次函告拆除建物將土地還歸本人,或簽訂租用合約。但台端均置之不理,如此霸道,令人髮指,而今再第四次函告拆物還地,並限於民國89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期,如再拖延本人決訴請法院強制執行。以維權益,幸勿自誤。」;復於89年9 月23日致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夫賴福來之書信,記載「福來、陳銀兩位好:……你仍佔據我台東市自強段土地637 、638 、639 等三筆共182 餘坪,自佔用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其中曾數次來信或面商,請求訂定租約或借用契約,均置之不理。……在本年八月曾來一存證信函,亦不肯收受,故特求最后一次面商,如仍不問不聞,本人為確保權益,決訴諸法律(限十月五日前來新竹面談。)絕不延後。鄭裕如上八九年、九、二三。」,有鄭裕如所書寫協議書、書信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前案原審卷第7 至12頁、本院卷第189 至195 頁),是原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鄭裕如雖於82年2 月4 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但於知悉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後,多次表明其未同意出租並催請被告辦理拆屋還地恢復原狀或再行承租事宜,足認並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而被告逕自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陳瑛田,供訴外人陳瑛田、陳港、陳俊田及范多默共同合夥經營百事網企業社,作為營業場所,因系爭房屋乃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承租人無從脫離系爭土地而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出租系爭房屋與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無異。又被告未得貸與人鄭裕如同意即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於90年7 月27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承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未同意被告以外之人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得原貸與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裕如同意,即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並承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亦不予同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諸如系爭房屋現在實際上之使用人為被告,由其自行獨資經營皇翔企業社網咖、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之從物,或訴外人鄭裕如是否同意被告興建,而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範圍等,本院爰不再一一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凌浚兼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