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號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香宏 被 告 王明理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占用部分欄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及附圖二編號A、B、C、D、E、F部分上之地上物清除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分別就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9、2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告交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並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72號(系爭土地176、177、178、195地號部分)、第173號(系爭土地199、202地號部 分)交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在案。經核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均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同一原因事實,且被告所持抗辯理由均相同,是上開事件之審判資料具共通性,堪認其訴訟標的相牽連而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揭規定,命兩造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176、177、178、195地號內,面積11,592.39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199、202地號內,面積10,53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15,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9日之準備程序變更聲明如下所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地,然長期遭被告以種植作物、設置工寮等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另應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給付原告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176、177、178、195地號部分,應給付原告521,655元 ;就其占用系爭土地199、202地號部分,應給付原告2,118,4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一家早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地前之46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墾荒、設籍,是伊就系爭土地應有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土地先前之管理機關即訴外人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管處)於84年間與包含伊在內之當地墾殖民眾達成協議,約定耕作人於風景特定區計畫發佈前種植之農作物得繼續耕作等情,而伊並於85、86年在訴外人東管處同意、輔導下,於系爭土地上設立黃金海岸三仙台觀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黃金海岸公司),投入鉅資規劃、興建露營設施以經營遊客露營等觀光業務,則系爭土地目前之管理機關即原告應受先前管理機關即東管處行為之拘束,不得因管理機關更易即否認前管理機關即東管處鼓勵開發東部海岸觀光之措施,是伊就系爭土地應係有權占用。此外,原告自4年前即於系爭土地上立牌表示若 進入系爭土地將移送刑事偵辦等情而禁止伊進入耕作,伊於此4年因而不敢進入、使用系爭土地,是均未有何得利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地,而遭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航照圖1紙及現 場照片8幀為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2號卷,下稱172號卷,第5至8、10至12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卷,下稱173號卷,第5、6、8至10頁),並經本院會同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39幀及複丈成果圖等證在卷可稽(172號卷第134至156、171、17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172號卷第188頁),堪認屬 實。 (二)被告不得以時效取得不動產物權為由對抗原告: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以所占有之不動產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其要件,是被告雖辯稱:伊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土地,本無從依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 2.次按占有他人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770條規定,雖得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惟因時效 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縱認占有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查,被告就其所辯伊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之前,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其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為抗辯,亦無足採。是被告此節所辯,均屬無據。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係經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即訴外人東管處同意、輔導而為有權占用等語。然查: 1.系爭土地之176、177、178、195地號部分及199、202地號部分別係於76年9月22日、61年8月2日為第一次地籍登記 ,且管理機關從未登記為訴外人東管處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影本等證在卷可稽(172號卷第226至243頁),是訴外人東管處既從未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則被告此節所辯訴外人東管處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縱令屬實,亦僅為被告與第三人即訴外人東管處間之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與訴外人東管處間之約定尚無從拘束原告。且被告所提訴外人東管處於82年10月14日與包含被告在內之陳情人,就三仙台風景特定區內墾殖椰樹陳情協商之會議紀錄(172號卷第266頁)結論第2 點亦載明「請求准予房屋修繕及放領該區土地等事宜,因東管處非土地權屬機關...仍請陳情人另向有關機關申請 」等情,足認被告顯亦知悉訴外人東管處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先前之管理機關為訴外人東管處乙節,更難認有據。 2.況查,系爭土地上並無何觀光露營設施,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而訴外人東管處經查亦無要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露營區整建、准駁被告或訴外人黃金海岸公司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觀光事業投資開發之相關紀錄;至訴外人東管處雖曾於87、88年間辦理「三仙台基翬露營區整治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惟該工程之承攬廠商乃係訴外人龍盛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僅係承攬廠商所僱用之工地負責人,且訴外人黃金海岸公司與上開工程並無關聯等情,復有訴外人東管處函文及所附「三仙台基翬露營區整治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合約書、訴外人東管處於87年8月26日及88年1月11日之函文等證在卷可佐(172號卷第71至97頁)。又被告所提訴外人黃 金海岸公司於86年8月20日之函文(172號卷第54至60頁),核其內容乃係請求訴外人東管處協助設定地上權以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提「三仙台基翬露營區整治第一期工程合約書」(172號卷第54至60頁)之契約承辦廠商則為訴外 人龍盛營造有限公司,則上開證據均難認訴外人東管處有何同意、輔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露營設施之情,是被告此節所辯,益屬無據。 (四)據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上開所辯復不足採,且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 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 1.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惟查,被告所辯:原告於本件起訴之4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 立牌禁止被告進入、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172號卷第212頁),而原告就被告於其立牌禁止進入、使用系爭土地後,實際上是否確仍有進入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均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堪認被告於原告立牌禁止進入、使用系爭土地後,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實際上即因未能進入、使用系爭土地而無從實現,是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確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返還最近5年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於 其立牌禁止被告進入、使用系爭土地前1年之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即最近4年之部分,其請求 即難謂有據。 2.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謂之土地總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 之土地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76、177、178、195地號部分位於產業道路支線盡頭而未與主要幹道相接,系爭土地199、202地號部分雖位於海岸公路旁而鄰近主要幹道,惟均地處偏遠、附近鮮有工商活動,生活機能甚為不便,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用以混植椰子、香蕉果樹等使用,種植密度尚低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64,015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足認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前依原告所陳報被告於臺東縣成功鎮○○路000號居所地為送達,因不能送達而於102年1月3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新豐分局,有送達證書2紙在 卷可稽(172號卷第17頁、173號卷第15頁),惟被告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分別係於臺東縣成功鎮○○路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172號卷第27、33 頁),是上揭起訴狀繕本向臺東縣成功鎮○○路000號所 為之送達,尚難認係合法送達於被告,惟被告嗣於102年4月1日至本院閱卷,亦有本院聲請閱卷事件追蹤考核卡1紙在卷可參(172號卷第37頁、173號卷第35頁),堪認本件起訴狀繕本至遲於被告閱卷時已為被告所知悉而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即應以被告上揭閱卷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從而本件上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264,015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昭穎 附表 ┌──┬─────────────┬───────────┬──────┬──────┬──────┬────────────┐ │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部分(附圖編號及占│ 占用面積 │ 占用總面積 │申報地價(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 │(坐落臺東縣成功鎮三仙段)│用情形)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年,元以下4捨5入) │ ├──┼─────────────┼───────────┼──────┼──────┼──────┼────────────┤ │ 一 │176 │附圖一編號A部分(椰子 │5,027.79 │5,027.79 │90 │5027.79×90×5%=22,625 │ │ │ │樹、香蕉果樹、釋迦果樹│ │ │ │ │ │ │ │及竹子等作物) │ │ │ │ │ ├──┼─────────────┼───────────┼──────┼──────┼──────┼────────────┤ │ 二 │177 │附圖一編號B部分(椰子 │809.44 │809.44 │90 │809.44×90×5%=3,642 │ │ │ │樹、香蕉果樹、釋迦果樹│ │ │ │ │ │ │ │及竹子等作物) │ │ │ │ │ ├──┼─────────────┼───────────┼──────┼──────┼──────┼────────────┤ │ 三 │178 │附圖一編號C部分(椰子 │3,211.11 │3,211.11 │90 │3,211.11×90×5%=14,450│ │ │ │樹、香蕉果樹、釋迦果樹│ │ │ │ │ │ │ │及竹子等作物) │ │ │ │ │ ├──┼─────────────┼───────────┼──────┼──────┼──────┼────────────┤ │ 四 │195 │附圖一編號D部分(椰子 │2,544.05 │2,544.05 │90 │2,544.05×90×5%=11,448│ │ │ │樹、香蕉果樹、釋迦果樹│ │ │ │ │ │ │ │及竹子等作物) │ │ │ │ │ ├──┼─────────────┼───────────┼──────┼──────┼──────┼────────────┤ │ 五 │202 │附圖二編號A部分(椰子 │14,439.63 │15,044.8 │240 │15,044.8×240×5%=180,5│ │ │ │樹、菠蘿蜜果樹、竹子、│ │ │ │38 │ │ │ │龍眼果樹、阿拉伯椰棗樹│ │ │ │ │ │ │ │等作物) │ │ │ │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B部分(椰子 │86.68 │ │ │ │ │ │ │樹、菠蘿蜜果樹、竹子、│ │ │ │ │ │ │ │龍眼果樹、阿拉伯椰棗樹│ │ │ │ │ │ │ │等作物) │ │ │ │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C部分(貨櫃 │29.75 │ │ │ │ │ │ │屋) │ │ │ │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D部分(道路 │488.74 │ │ │ │ │ │ │) │ │ │ │ │ ├──┼─────────────┼───────────┼──────┼──────┼──────┼────────────┤ │六 │199 │附圖二編號E部分(椰子 │6,109.36 │6,958.21 │90 │6,958.21×90×5%=31,312│ │ │ │樹及竹子等作物) │ │ │ │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F部分(椰子 │848.85 │ │ │ │ │ │ │樹及竹子等作物) │ │ │ │ │ ├──┴─────────────┴───────────┴──────┴──────┴──────┼────────────┤ │ │總計:22,625+3,642+ │ │ │14,450 +11,448+180,538│ │ │+31,312=264,0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