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林瑞蘭 林魏玉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瑩 原 告 林文忠 林文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 原 告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正 被 告 陳麗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號(門牌整編前為佳崙33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茶中緣休閒山莊」(原稱「來發休閒山莊」,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原係訴外人林來發所經營開發建設,而為林來發所有,因林來發重病期間不良於行,遂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現林來發已死亡,原告即林來發之配偶林魏玉嬌、林來發之子女林文忠、林文裕、林文正、林瑞蘭為林來發之繼承人,決定就系爭建物分割而由兩造共有持分各6分之1,惟被告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准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予以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係伊所出資興建,所有權亦係伊所有,並非兩造所共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訴外人林來發所興建,並由原告共同繼承而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共有人為由,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而原告上揭主張又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 1.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一次登記之建物,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 從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其原始起造人所有。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係訴外人林來發所興建乙節,固據其提出林來發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存款取款條、定期存款存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等影本在卷(本院卷第68至77頁),並稱上開證物足證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林來發之存款,系爭建物為林來發所有等語。然查,原告所提上開定期存款存單、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係林來發本人所為之存款,本難認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有何關係。至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收款人有為訴外人林育安、有為林來發本人於臺中大里農會本會之帳戶,則以林來發本人之帳戶為收款人之匯款,亦難認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有何關係;而以訴外人林育安為收款人所為之匯款,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有何關係,原告就此復未能敘明,是均難認上開證物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有何關係。再者,系爭建物係於94年4月6日即已設定稅籍登記,有臺東縣稅務局102年3月27日函文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8、49頁),是系爭建物至遲於94年4月6日即已成為具獨立所有權之不動產,而原告所提上開林來發存款帳戶之存摺存款取款條、定期存款存單等證所填載之日期,則均係於95、96年間,兩者日期顯不一致,從而本院更難僅憑系爭建物所有權形成後始填載之上開存摺存款取款條、定期存款存單等證,即認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原始起造人確為林來發,由林來發因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所有權。 2.原告就其主張雖另提出載有林來發為「茶中緣休閒山莊」「莊主」等情之網路廣告影本在卷(本院卷第65、66頁),而系爭建物之「莊主」係以林來發之名義擔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是系爭建物之「莊主」確係以林來發之名義擔任乙節,固堪認屬實。然被告就此則辯稱:「莊主」以林來發之名義擔任,只是因為林來發之名字有發財之意,比較好聽,不代表房子是他的等語(本院卷第63頁)。查:「莊主」並非法律上之用語,則難認其與民法上「所有權人」之概念係屬一致,從而本院尚難僅憑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所在之「茶中緣休閒山莊」係以林來發名義擔任「莊主」,即認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原所有權人為林來發。次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稅籍設立迄今,均係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等情,有臺東縣稅務局上開函文及所附稅籍登記資料在卷可考;且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更據林來發於94年11月7日警詢時陳述在卷(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另查,證人吳天命於偵查中亦證稱:太麻里的地是供人喝茶而由被告所經營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1531號侵佔等案偵查卷宗,下稱100年偵卷,第98-1頁),核與證人許德坤偵查中證稱:伊之弟弟許德富 於94年即在來發山莊從事開怪手、挖土等工作,而伊載水泥的錢,則係被告付的錢等語;證人許德富證稱:伊於來發山莊工作的工資係被告所給的等語;證人溫漢明證稱:伊有因許德富叫伊幫忙而在來發農場工作,工資有時係陳立資拿給伊,有時係許德富拿給伊等語(100年偵卷第107頁)均相符,是堪認「茶中緣休閒山莊」確於94年起即係由被告所經營。綜核上情,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登記自94年設立時起迄今,既均係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且林來發本人亦稱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所在之「茶中緣休閒山莊」復係自94年起即由被告所經營,則上開事證均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莊主」以林來發之名義擔任,不代表房子是他的等語,應非無據。 3.又查,縱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確為林來發而由林來發取得所有權,惟共有物分割乃為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處分權者,始得予以分割。又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讓與時,雖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復查,林來發願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給予被告,作為長期照顧林來發正常生活之報酬,有林來發所立同意書1紙在卷(本院卷第92頁),且該同意書確係出於林來 發之意思所做成,亦據證人即該同意書上所載見證人楊文廣證述在卷(100年偵卷第156頁),足認該同意書確為真正。準此,系爭建物雖因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無礙於其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則縱認系爭建物確為林來發所有,然林來發上開同意書亦堪認林來發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之真意,且林來發業將「來發休閒山莊」交予被告經營,亦據林來發證述在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88號竊盜案件偵查卷宗第7頁),核與吳天命前揭所述 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經營等語相符,足認林來發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並為移交。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因移轉而為被告所有,林來發即已因而失其對於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能,是其繼承人自亦無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能可資繼承,更亦無從本於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能而對系爭建物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4.另原告雖提出兩造所簽立,載有:茶中緣民宿同意由兩造各持6分之1資格(權利)等情之同意書1紙在卷(本院卷 第5頁),惟上開同意書之內容,極其量僅得作為兩造關 於系爭建物共有比例之約定,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為兩造所共有。 5.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於86年間係登記於原告林文正名下等情,並提出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文正之稅籍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9頁)等證在 卷。惟查,依上開稅籍證明書所示,以原告林文正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號房屋乃係於86年3月間設立稅籍,並為磚石造、面積48平方公尺之 建物。惟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則為鐵皮棚房、面積 面682.98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則為鐵皮涼 亭、面積65.50平方公尺,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100年偵卷第29頁);而系爭建 物係於94年4月6日設立房屋稅之稅籍,且自稅籍設立迄今均係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亦有前揭臺東縣稅務局函文及所附稅籍設立資料附卷可參,業述於前。是原告所持上開稅籍證明書所指建物之稅籍設立時間、構造、面積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均不相同,則原告所提上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所指建物,與現存門牌號碼同為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號(門牌整編後為佳崙86號)之系爭建物是否具同一性,尚難認定,從而本院亦難據原告所提上開稅籍證明書即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林文正所有或為兩造所共有。 6.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確為兩造所共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上揭主張,自無足採,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原所有權人為林來發,並由其等繼承而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共有人等情為真正,則其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