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李秦福 訴訟代理人 李宜耕 被 告 丁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在臺東縣卑南鄉○○段7968地號土地、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以東地所字第023140號收件 、登記日期為民國100年4月1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96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00年4月1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併以所有坐落在臺東縣卑南鄉○○段79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普通抵 押權)登記。而原告至100年12月19日止,已清償系爭借款 之利息合計180,000元;101年1月16日清償本金800,000元,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普通抵押權應失其效力,但被告卻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人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見本院卷(下同)第47頁至第48頁)}。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所不爭執(第48頁至第49頁): 一、原告於100年4月10日向被告借款800,000元(即系爭借款) ,而以所有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796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㈡併以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為權利人,於100年4月12日為被告設定下開內容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①擔保債權總金額:「960,000元」、②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4月10日所簽發之票據或金錢借貸。」、③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④遲延利息(率):「每逾一日以本金千分之一計。」、⑤違約金:「每逾一日以本金千分之一計。」、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第9頁、第31頁至第39頁: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8日以東地所登記字第1010003366號函暨所附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 ㈢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之利息,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即兩造在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每月之利息為20,000元(即以民間借款、每1萬元月息為250元計算,計算方式:80萬250元)。 二、原告繳息、還款之明細: ㈠繳息之部分:原告在①系爭借款時,被告已先預收利息共40,000元、②100年7月間以現金繳息20,000元(由訴外人丁奎元代收)、③100年8月5日以匯款繳息40,000元、④100年9 月26日以匯款繳息20,000元、⑤100年10月14日以匯款繳息 20 ,000元、⑥100年11月14日以匯款繳息20,000元、⑦100 年12 月19日以匯款繳息20,000元(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㈡原告對系爭借款之利息,已繳至100年12月份、合計180,000元。 ㈢原告於101年1月16日匯款、償還被告系爭借款之本金800,000元(第12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 三、原告於101年2月1日以新北市三重區五常郵局第21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內載:「本人(係指原告)前向台端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但台端遲遲不提出塗銷資料,辦理塗銷手續,嚴重損害本人權益,限台端文到七日內出具資料辦理,如仍置之不理本人將尋求法律途徑處理,請勿自誤。」(第6頁:該存證信函影本)。 四、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乙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見原告不爭執事項第二點、第三點)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在與本院公務電話中表示:因有事無法到場、同意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請原告與被告聯繫等語(第45-1頁:本院101年6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故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所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為真。 二、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經查: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已清償完畢,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普通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但卻仍設定登記在案,自有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自可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為昭然。 三、綜上所述,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已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普通抵押權亦應併同消滅。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