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陳敏夫 被 告 吳憲禎 吳崑霖即紅螞蟻農藥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租訴外人王東明所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 地號土地以種植荖葉為業,所需農藥均向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吳崑霖(即被告吳憲禎之子)所開設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村○○路00號之紅螞蟻農藥行購買,然紅螞蟻農藥行之實際經營者應為被告吳憲禎,且所交付之名片亦有記載被告吳憲禎之名。原告為防治荖葉病蟲害所需,於民國100年10月13 日,前往紅螞蟻農藥行購買用於荖葉葉面施肥以及除草等農藥。惟原告原本慣用「巴拉刈」之除草農藥,然因被告吳憲禎強力推銷另一款原告不曾使用過之「殺草淨(草殺淨)」除草農藥之效能,是原告才加以購買之。但原告為避免「巴拉刈」之舊藥與「殺草淨(草殺淨)」之新藥弄混,當場告知被告須將「巴拉刈」與「殺草淨(草殺淨)」之農藥,分開包裝放置在原告之車上。詎數日後,原告始發現被告根本未將「巴拉刈」與「殺草淨(草殺淨)」之農藥分裝,造成原告所僱用之工人無法分辨而為噴灑使用,導致原告種植之荖葉大面積枯萎死亡,並有照片可證。 ㈡而紅螞蟻農藥行恰於100年9月27日及28日曾遭臺東縣調查站查扣165公斤偽農藥,並發現外包裝均無農藥許可證字號、 進口原料亦無字號,查獲時間點適與被告出售原告「殺草淨(草殺淨)」之黑心農藥相近,足證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農藥為黑心農藥卻仍加以販售。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以及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所種植荖葉枯萎死亡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101年6月23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崑霖即紅螞蟻農藥行,係經臺東縣政府准許營業,所販售農藥均係合法廠商生產製造。而被告吳憲禎僅從旁協助經營該店。 ㈡紅螞蟻農藥行雖於100年9月27日遭臺東縣調查站查扣可疑物品,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1年3月5 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依檢驗結果送檢樣品均無涉偽、禁農藥成份,且經臺灣臺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認扣案農藥經鑑定非屬偽、禁農藥,罪證不足,以100年度 他字第481號予以簽結, ㈢原告所提出照片之拍攝日期分別為2009年8月12日、2009年1月1日以及2009年1月9日,上開日期均在原告100年10月13日購買「巴拉刈」之除草農藥之前,與本件請求毫無關聯。 ㈣依店內監視器錄影顯示,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前往紅螞蟻 農藥行購買「殺草淨(草殺淨)」與「巴拉刈」之農藥時,未要求將上開物品分別包裝放置,且被告向原告說明使用上之注意事項,原告稱已知悉。又被告將裝有原告購買農藥之包裝袋放置在原告之後車廂時,當時原告係站在後車廂之處加以注視,設若原告有要求將農藥分開包裝,何以原告在當場注視之情況下,未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原告主張有特別指示被告應分開包裝農藥一事,並非實情。而被告將農藥放置於原告車上之後,兩造還在店內泡茶聊天,原告始駕車離開。 ㈤「殺草淨(草殺淨)」與「巴拉刈」之除草農藥之包裝品名標示均屬特大字,非常明顯可辨識為何種農藥。何況原告僱用之工人於噴藥前,本應正確知悉所使用之農藥為何,並應依照包裝說明書之指示調配或攪拌等使用方法,是荖葉是否枯萎死亡,與「殺草淨(草殺淨)」與「巴拉刈」之除草農藥有無分開包裝,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㈥又荖葉枯萎死亡原因甚多,諸如排水不良、使用肥料不當、病蟲害,甚至種植者照管不當等因素,均是可能導致荖葉枯萎死亡之原因。而原告事後如何放置農藥、如何雇用工人噴藥、以及工人所噴之農藥為何,被告無從知悉,而原告亦未加以證實,且原告未能舉證荖葉枯萎死亡之結果與農藥有無分裝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前往紅螞蟻農藥行購買「殺草淨(草 殺淨)」與「巴拉刈」之除草農藥,該「殺草淨(草殺淨)」與「巴拉刈」之除草農藥上,分別黏貼有本院卷第56頁及第57頁之使用說明等標示。 ㈡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前往紅螞蟻農藥行購買「殺草淨(草 殺淨)」與「巴拉刈」除草農藥之過程,如本院卷附之錄影光碟內容所示。 四、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殺草淨(草殺淨)」與「巴拉刈」之除草農藥分開包裝,導致原告之工人無法分辨而噴灑使用於原告所種植之荖葉,造成荖葉枯委死亡,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以及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參照。復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照片主張其所種植荖葉有枯萎死亡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3-18頁),然依原告所提出照片之拍攝日期分別為 2009年8月12日、2009年1月1日以及2009年1月9日,上開日 期均在原告100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買「巴拉刈」之除草農 藥之前,實難認原告所提照片與本件有何關聯。另外,證人許明宗(即原告之朋友)於本院101年8月14日審理時固證稱:「剛開始荖葉的葉子有乾枯,後來葉子上面有一點一點的斑點,我們認為有藥傷,嗣後我們有找被告去我們那裡看,被告當時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證人許明宗之上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所種植之荖葉曾發生枯萎死亡之情事,仍無法證明原告種植之荖葉是因為噴灑使用被告販售之「殺草淨(草殺淨)」之除草農藥而導致枯萎死亡之結果。 ㈡又紅螞蟻農藥行曾經法務部藥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於100年9月27日執行搜索,扣得「總黏」13瓶,「四季」13瓶、「日展寶」12瓶、「展著劑」60瓶、「乎勇」37瓶、「加效寶」28瓶,依檢驗結果送檢樣品均無涉偽、禁農藥成份,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1年3月5日藥試化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復由臺灣臺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以100年度他字第481號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47、48 頁 以及臺灣臺東地方法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81號偵查卷)。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殺草淨(草殺淨)」為黑心農藥而具有瑕疵卻仍加以販售乙節,顯然欠缺實據,自不足採信。 ㈢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前往紅螞蟻農藥行購買「殺草淨(草 殺淨)」與「巴拉刈」除草農藥之過程,如本院卷附之錄影光碟內容所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卷附店內監視器錄影顯示:100年10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原告開車前往紅螞蟻農藥行,並進入店中聊天。同日下午4時3分許,原告起身離開座位,打開汽車之後車廂,並在後車廂之旁邊注視被告店員將裝有農藥之包裝袋放置在後車廂內,隨後又入店就坐聊天。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原告駕車離開。由此以觀, 倘若原告確有指示被告應將「殺草淨(草殺淨)」與「巴拉刈」分開包裝放置,則放置農藥之當時既然係在原告之注視下,卻未見原告當場表示任何意見;且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曾當場告知被告須將「巴拉刈」與「殺草淨(草殺淨)」之農藥,分開包裝放置在原告車上。從而,原告泛稱曾當場告知被告須將「巴拉刈」與「殺草淨(草殺淨)」之除草農藥分開包裝放置乙節,尚無實據可證。 ㈣又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前往紅螞蟻農藥行購買「殺草淨( 草殺淨)」與「巴拉刈」之除草農藥,該「殺草淨(草殺淨)」與「巴拉刈」之除草農藥上分別黏貼有使用說明等標示乙節(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觀乎上開使用說明等標示,「殺草淨(草殺淨)」與「巴拉刈」除草農藥之包裝品名標示均屬特大字,明顯可辨識為何種農藥;且上開使用說明等標示,均有明確記載使用方法、適用範圍及注意事項,所標示之文字清楚、明確,為一般人可得理解,應不致於發生混淆或誤用之可能。另佐以原告自承其種植荖葉為業,多次前往紅螞蟻農藥行購買除草農藥,並僱工進行除草等情,則原告及其所僱用之工人對於荖葉之除草等事項,應有相當程度之暸解與經驗,設若被告未將「巴拉刈」與「殺草淨(草殺淨)」之除草農藥分開包裝放置,亦不致於發生誤認或誤用之情事,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何況,導致荖葉枯委死亡之原因有多端,諸如排水不良、使用肥料不當、病蟲害,甚至種植者照管不當等因素,均是可能導致荖葉枯萎死亡之原因。而原告僱用之工人對於原告種植之荖葉究竟噴灑何物?使用除草農藥之情形有無不當?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之。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無將「殺草淨(草殺淨)」與「巴拉刈」除草農藥分開包裝之行為,與原告之工人無法分辨而噴灑使用造成荖葉枯委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㈤再者,證人蔡寶堂(即原告之朋友)於本院101年8月14日審理時證言:「本件事情發生之經過,前段我不知道,後來原告荖葉的葉子壞了,原告有找我,問我該如何處理,我就請原告和被告兩人好好聊,私下處理,但他們私下如何談,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後來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證人蔡寶堂並不清楚事件之具體經過,其所為之證言,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綜合上開事證,原告無法證明「殺草淨(草殺淨)」之農藥有何瑕疵存在;亦無法證明原告曾當場告知須被告將「巴拉刈」與「殺草淨(草殺淨)」之除草農藥分開包裝放置;何況「殺草淨(草殺淨)」與「巴拉刈」除草農藥上分別黏貼有清楚且明確之使用說明等標示,為一般人可得理解,應不致於發生混淆或誤用之可能;又原告所種植荖葉枯委死亡之原因有多端,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無將「殺草淨(草殺淨)」與「巴拉刈」之農藥分開包裝之行為,與原告之工人無法分辨而噴灑使用造成荖葉枯委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以及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侵權行 為之規定,以及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000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