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楊鄉俊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李幸柔 張俊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12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1號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被告李幸柔為獨資商號天長地久農行之登記負責人,但對外則以「總躍行」名義,而總躍行實際上為被告共同經營,對外均足以代表總躍行,應對因此而生之債務連帶負責。原告以一元水果行從事高單價水果之批發買賣,被告先向原告訂購總價新臺幣(下同)325萬元、 225萬元之水果,並如期付款,藉以取信原告後,①兩造乃 於民國92年11月1日簽立高接梨生產合作契約書(北院卷第 16頁),由原告以一元水果行名義、被告以總躍行名義共同出資投資高接梨生產,約定原告出資400萬元,被告出資400萬元,合作期間92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期間資金及 梨園管理由總躍行經營,期滿後雙方不決算盈虧,由總躍行應無條件返還原告出資等內容,原告即依約定交付出資金額400萬元,被告亦開立「資金保管單」為憑,未料被告事後 不但未依約出資,且期滿後亦拒絕返還原告出資,原告乃依兩造保管資金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出資400萬元 ,及自合約到期日起之利息。②此外,兩造簽立高接梨生產合作契約書後,被告於數個月內密集、大量向原告購買最高級之水果,原告均依被告指示出貨,然被告為給付價金而開立之支票29紙均未能兌現,共積欠價金20,084,056元,上開支票中發票日最晚者為93年5月30日,乃依買賣契約請求上 開價金及是日起之利息。③其後,雙方對於上揭債務簽訂「債務清償合約書」(北院卷第51頁,下稱清償合約書),約定若被告依照合約書內容清償,則原告同意將債務金額減縮為1,5 00萬元,但被告事後既未依約清償,自不能依清償合約書主張債務減縮之情事。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 400萬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被告連 帶應給付原告20,084,0 56元及自9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均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支票,部分係被告因無法即期兌現,乃開立新支票予原告欲以換票,但未取回原支票,因此金額重複計算,就返還保管金部分,被告已於93年間出貨1,291 箱水梨,無庸再清償;此外本件債權,原告已於98 年7月3 日委由宋宗儀律師前來臺東與被告協商,雙方簽立清償合約書,原告同意被告以1,500萬元結清債務,並約定被告應於98年7月15日給付50萬元,98年10月31日再給付50萬元,其餘1,400萬元則自98年11月10日起每月10日清償10萬元等清償 方案,其後被告共計已清償62萬元,其中55萬元係被告於98年11月25日至99年9月10日,將收取客票4張給付原告,其餘7萬元,則係自99年10月4日分6次陸續匯款予原告,金額2萬元至2,000元不一。故原告之債權,於清償合約書達成和解 後,僅有1,500萬元,而被告又陸續清償62萬元,應予扣除 ,此外清償合約書約定為分期給付,並無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原告卻仍請求上開金額,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一)兩造於92年11月1日簽立高接梨生產合作契約書(北院卷 第16頁),由原告以一元水果行名義、被告以總躍行名義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共同投資高接梨生 產,合作期間92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期間資金及 梨園管理由總躍行經營等內容,原告並即交付出資金額,被告亦開立資金保管單(北院卷第17頁),其上載有:期滿後總躍行需無條件退還保管款等內容。 (二)據原告提出29張支票影本,其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詳如卷內附表(本院卷第21頁)。 (三)債務清償合約書(北院卷第51頁)為原告98年7月3日委任代理人宋宗儀律師與被告簽訂,其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四)高接梨生產合作契約書(北院卷第16頁)、資金保管條(北院卷第17頁)、29張支票影本(北院卷第19至28頁)、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5張(北院卷第48至50頁)。 (五)被告於簽訂清償合約書後,陸續共匯款7萬元予原告,郵 局匯款單據5張(本院卷第40至44頁)。 (六)原告以一元水果行從事水果之批發買賣。被告為夫妻,被告李幸柔為獨資商號天長地久農行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對外均以「總躍行」名義從事業務。 (七)被告主張用以清償之4張支票,經本院函查結果如:①華 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1年9月17日華東字第0000000號函 、102年3月8日華東字第0000000號函(票號:DD0000000 號支票相關兌領資料);②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2年8月6日華東字第0000000號函(票號:DD0000000號支票相 關兌領資料);③臺東縣鹿野鄉○○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票號:FA0000000號支票相關兌 領資料);④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102年8月2日北市九 信社業字第1798號函(票號:TNA0000000號支票相關兌領資料)。 (八)前項4張支票,編號①票號:DD0000000號支票及編號③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係存入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戶名 「姚O輝」之帳戶內(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102年8月1 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797號函,本院卷第169頁);編號 ②之票號:DD0000000號支票係由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 領取(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2年8月6日華東字第1020615號函本院卷第165、166頁);編號④票號:TNA0000000號支票則查無兌領資料。 (九)原告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83號不起訴處分,原告 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940號發回續行偵查。 四、原告主張上情,兩造雖就上述事項不爭執,然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兩造簽訂清償債務合約書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已經清償之數額為何?為本件之爭執,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關於民法上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復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所明。而原告以一元水果行從事水果之批發買賣 。被告為夫妻,被告李幸柔為獨資商號天長地久農行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對外均以「總躍行」名義從事業務(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點),是以本件卷內關於以「總躍行」名義所為 之行為,堪認為被告合夥關係之行為,均由被告連帶負其責任。經查: (一)兩造係以清償合約書做為原告聲明金額之紛爭解決約定:原告主張所聲明之金額,係由高接梨生產合作契約書所生債權、及被告積欠之水果貨款兩部分構成,而兩者均為被告以「總躍行」名義經營事業所積欠,應由被告2 人就此合夥債務連帶負責,惟兩造對於清償之金額發生爭執。關於高接梨生產合作契約書部分,原告主張應依資金保管條上載之約定內容(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4點),應由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後無條件退還保管款400萬元,關於水果 貨款,原告則提出被告用以清償貨款而開立卻未能兌現之29張支票(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發票日最晚者為93 年5月30日,金額共計20,0 84,056元,因之,若不計算利息,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兩造發生爭執之金額合計24,084,056元。兩造於98年7月3日簽訂清償合約書(其形式及內容均真正,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上有「茲乙方為清 償積欠甲方之債務,而簽訂本合約書,內容如下:一、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貳仟肆佰萬元,雙方同意以壹仟伍佰萬元折償」(依合約書下方之署名,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北院卷第51頁),參酌①清償合約書之當事人即兩造,且簽訂之時間,在資金保管條上載約定返還之日、及上開支票發票日之後,堪認簽訂清償合約書當時,兩造已因高接梨生產合作契約書及水果貨款兩事發生爭執,②而清償合約書所載之2, 400萬元,與前揭原告主張之24,084,056元接近,③復考量清償合約書係以書寫方式記載在一般筆記紙上,而非電腦打字,可見清償合約書並非原告委託律師事先準備完成,而係兩造處理債權債務時,當場達成和解之意思,而即時簽訂書面契約,因而未及詳查欠款之確切金額,故清償合約書上載之2,400萬元債務,有相當可能係原告債權24,084,056元之概數 ,④且依兩造舉證之結果,無證據顯示兩造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容認清償合約書乃兩造為解決前述高接梨生產合作契約書及之水果貨款兩紛爭而簽立,即關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兩造乃合意以債務清償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加以解決。 (二)原告依清償合約書之效果: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應以契約所呈現於外在之內容為依據,進而探求當事人內在之真意。原告雖主張:參照清償合約書第5、6點,其係約定若被告依照合約書內容清償,原告始同意將債務金額減縮為1,5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0頁),即原告認為債 務清償合約書僅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和解,唯有當條件發生(被告依約給付1,500萬元),被告之債務方減低至1,500萬元,惟①先自清償合約書約款第1點之文義內容載明對 於兩造間2,400萬元之債務「雙方同意以壹仟伍佰萬元折 償」(契約內容均參北院卷第5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點),乃直接訂明將債權折償,並未同時設有條件,此與一般附條件之契約常約定「若(當)…之情形,則雙方同意…」之情形不同,且契約第6點「乙方應依誠意履行本 合約條件,若有壹期未依約履行,甲方立即提出乙方共同詐欺、侵占之告訴」,亦無關於「債務將回復為2,400萬 元」等文字;②再自清償合約書所約定各條款之排序以觀,第1點後續之第2、3、4點則記載給付之方法,第5點另 有「雙方同意乙方於全部清償前,若有經濟能力可提前清償,條件另議」,最後則是上述第6點之約定,可知清償 合約書乃以第1點作為雙方訂立契約之主要內容,其後各 點諸如應如何給付、是否提前給付、未依約給付之情形,均係對第1點之補充說明,換言之,清償合約書係以第1點作為兩造契約主要之點,並以此點為契約其他條款之前提,即兩造先同意將債務「以壹仟伍佰萬元折償」,後續方有討論應何時、如何清償,故原告主張契約係以第6點作 為前提,似與契約條款外在客觀上所呈現之意旨不符,且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此主張尚乏所據,堪認兩造簽訂清償合約書係本於解決高接梨生產合作契約書及水果貨款所生之債務,並有意使兩造間之上開債務依清償合約書約定之數額及方式清償,屬於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防止爭執之創設性和解契約。 (三)清償合約書之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經查被告於高接梨生產合作契約書與水果貨款之交易過程中,均以「總躍行」名義從事業務(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點),對於因此而生 之合夥債務,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兩造雖於其後簽訂清償合約書,僅就清償之金額、方法約定,未約定變更債務之本質,被告依清償合約書所生之債務,性質與原先之合夥債務相同,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雖另抗辯:清償合約書為分期給付,並無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等語,然債務不履行與刑法上之財產犯罪具有本質之不同,學理上所稱「假性財產犯罪」即指當事人因誤認刑法規定、或錯誤理解司法機關之權能,對債務不履行之當事人提起刑事告訴,此情形在臺灣社會雖不多見,但仍有存在,細究此情形,債權人提起「刑事」之告訴,主要目的並非在於追究債務人之刑責,其真正、最終之目的毋寧為使自己之債權獲得滿足。從清償合約書第6點 所有提及「若有壹期未依約履行,甲方立即提出乙方共同詐欺、侵占之告訴」之內容(北院卷第51頁)加以分析,兩造如此約款之目的,債權人即原告之真意,並非是提出刑事告訴,至少並非僅僅提出刑事告訴,實同時含有請求被告清償第1點約定之金額之目的,復考量社會一般交易 情形,若有約定分期給付,通常同時約定如有一次遲延償還,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本件兩造於清償合約書約定第6點內容,堪認為確保被告按期給付之目的,其所載「 若有壹期未依約履行…即提出…告訴」,當事人之真意乃指明被告將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是以被告於簽訂清償合約書後,未能按約定清償,為其等自認,故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原告能就餘額一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四)被告已經清償之金額:被告抗辯其於簽訂清償合約書後,已清償62萬元,其中7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另55萬元則 交付4張支票以代清償等語,①關於匯款部分,被告2人於簽訂清償合約書後,陸續共匯款7萬元予原告,郵局匯款 單據5張,為兩造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點),本件又無資料顯示兩造在簽訂清償合約書後另有其他債務發生,堪認上述7萬元匯款,確係被告用以清償其等依清償合約 書所應償還之債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於認定。②然關於交付支票部分,被告雖提出支票號碼以資舉證,但經本院函查結果,4張支票上均無原告背書、或託收之紀錄 ,且其兌領結果,或查無兌領資料、或係由兩造以外之人所兌領,均非由原告所直接領取,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8點所載,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證原告收受支票、或該兌領人將支票金額交付原告之事實,是本院依舉證結果,俱無資料顯示該4張支票之金額係由原告受領,被告抗辯交 付客票以清償55萬元等情,尚乏所據。③是被告於簽訂清償合約書後,應依約定給付原告1,500萬元,然被告,清 償之金額僅7萬元,尚有1,493萬元未清償。 (五)兩造係以清償合約書做為原告聲明金額之紛爭解決約定,而債務清償合約書性質為創設性之和解,原告應依債務清償合約書之內容向被告請求履行給付1,500萬元,不能再 依原有高接梨生產合作契約書及水果貨款之法律關係主張,而被告已清償7萬元,如前述,故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清償尚餘之1,493萬元及其利息;關於本件之利息 ,兩造同意當法院認為本件應依債務清償合約書約定之內容,作為兩造間之欠款金額,並認定被告有清償部分欠款時,由法院以債務清償合約書之金額,扣除被告已經清償之金額後,剩餘欠款均自債務清償合約書簽訂日之98年7 月3日起,計算利息(本院卷第178、179頁),是上開1,493萬元,被告應自98年7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利息。 五、綜上,被告以「總躍行」名義經營業務,為合夥關係,對於因此對原告所付之合夥債務,應連帶負責,為關於債務之金額,兩造另簽訂清償合約書,乃兩造就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達成創設性之和解,原告僅能依和解後之金額向被告請求,而被告依債務清償合約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惟被告 僅清償7萬元,原告自得請求欠款及利息。從而,原告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3萬元部分,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有理由,而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容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莊尚洋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