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黃○豪 年籍及姓名詳卷 黃○華 年籍及姓名詳卷 黃○瑄 年籍及姓名詳卷 黃○琪 年籍及姓名詳卷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 年籍及姓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旺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士為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余一隆 龔魁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重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豪、黃○華、黃○瑄、黃○琪及黃○明各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暨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旺碁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豪、黃○華、黃○瑄、黃○琪及黃○明各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暨被告甲○○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所示之任一項被告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豪、黃○華、黃○瑄、黃○琪及黃○明(年籍及姓名詳卷)各新臺幣(下同)719,545元 、1,258,818元、1,353,156元、1,585,891元及6,111,188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與被告癸○○應連帶給付 原告黃○豪、黃○華、黃○瑄、黃○琪及黃○明各719,545 元、1,258,818元、1,353,156元、1,585,891元及6,111,188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見 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為:㈠被告乙○○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豪、黃○華、黃○瑄、黃○琪及黃○明各716,287元、1,240,858元、1,332,625元、1,559,014元及1,075,825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與被告癸○ ○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豪、黃○華、黃○瑄、黃○琪及黃○明各716,287元、1,240,858元、1,332,625元、1,559,014元及1,075,825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公司於民國99年3月間,承攬臺東農 田水利會之「利家圳進水口莫拉克颱風災後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雇用被告甲○○自99年6月25日起擔任系 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現場施工與安全維護,被告癸○○則係被告甲○○所聘請之挖土機司機。農田水利會監造人員於是日上午分段驗收完畢後,因工程進度問題決定變更工法,訴外人即助理監工姚世芳遂令被告癸○○於當日下午,操作挖土機清除河床上舊有混凝土簾塊間之淤泥、石塊及鋼筋等物,被告甲○○身為工地負責人,本應注意對於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為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之適當措施,且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係營建機械時,另應採取禁止除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外之人員,進入操作半徑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等安全措施;而被告癸○○於操作挖土機時,亦應注意有無人員進入操作半徑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執行上開適當措施,且未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而被告癸○○於當日下午3時許操作挖土機時,亦疏未注意訴外 人許○美(姓名年籍詳卷)已擅入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內。嗣因河床上之鋼筋不堪被告癸○○所操作挖土機之抓斗扭轉拉扯而應聲斷裂飛出,致站立在挖土機右側發電機旁等待之許○美閃避不及,遭鋼筋擊中,因此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23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甲○○、癸○○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許○美死亡,而原告黃○豪、黃○華、黃○瑄、黃○琪(下稱原告黃○豪等4人)為許○美之未成年子女,為許○美應負 法定扶養之人,且年幼喪母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各116, 287元、640,858元、732,625元、959,014元,及各6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又原告黃○明為許○美之配偶,為許○美支出喪葬費用75,825元,且因許○美死亡而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 用75,825元,及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再被告乙○○公司為 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為被告癸○○之僱用人,自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癸○○則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被害人許○美死亡不爭執,惟其目前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農田水利會分段驗收後即決定變更工法,銜接舊簾塊上之鋼筋不必打除,直接在舊簾塊上植筋組模灌漿即可,工人僅須清除舊簾塊四周之石頭及砂石,故除亦為分包商之許○美將板模載運至工地組模前之準備工作外,餘皆停工;且舊有簾塊與簾塊間之間隔均為50公分,中間尚以鋼筋連結,而挖土機之挖斗寬為100 公分,故挖土機之挖斗應無法進行掃除,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實係許○美未依規定戴用安全帽,且要求被告癸○○搖晃鋼筋所致;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並未在場,亦不知悉何以被告癸○○於是日下午會去現場挖鋼筋,其對法院刑事庭判決其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甚感不服,顯係誤判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乙○○公司則以:被告癸○○、甲○○均非其之僱用人, 其自無庸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再許○美進入工地時未配戴安全帽,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公司於99年3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後,分別將土方 工程轉包予東竣工程行(負責人為被告甲○○),將板模工程轉包予信誠工程行(負責人為許○美)。 ㈡被告甲○○於系爭工程僱用被告癸○○擔任挖土機駕駛。 ㈢被告癸○○於99年6 月25日下午,在卑南鄉之利家圳進水口河床上,操作挖土機清除舊有混凝土鋼筋結構等物,未戴安全帽之許○美與原告黃○明站立於挖土機右側發電機旁。挖土機拉拔之鋼筋斷裂而飛出,許○美閃避不及而遭鋼筋擊中,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台東馬偕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9日不治死亡。 ㈣原告黃○明支出許○美之殯葬費用為75,825元,且已收受被告甲○○交付之30萬元。 ㈥原告黃○豪為80年8 月9 日生,自許○美99年6 月29日死亡翌日起算至成年止,受扶養期間尚有1 年2 月;原告黃○華為86 年10 月21日生,受扶養期間尚有7 年4 月;原告黃○瑄為88年1 月29日生,受扶養期間尚有8 年7 月;黃○琪為91年5 月16 日 生,受扶養期間尚有11年11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被告癸○○部分: ⑴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分析如後:①直接原因:遭60cm長之#7彎曲鋼筋擊中右腦致傷重死亡。②I 挖土機從事混凝土簾塊之鋼筋拆除作業時,未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並加以揭示;II拆除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未有防止各該構件之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適當措施。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東農田水利會將「利嘉圳進水口莫拉克颱風災害修復工程」之承攬事業單位雇主許○美(即信誠工程行)發生遭物體飛落擊中致死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58 號偵查案件相驗卷第100 至107 頁),堪認屬實。 ⑵次查被告癸○○對其因過失行為致許○美死亡乙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其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3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並不爭執其雇用被告癸○○為系爭工地之挖土機司機,是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又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自陳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僱用被告癸○○擔任系爭工程之挖土機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3 條第1 項第1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甲○○於系爭事故中符合雇主身分,從而於挖土機作業時,即負有禁止除駕駛人員以外之人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或採取其他安全防止措施之義務,並於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各該構件之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或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再依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26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審理中,證人即驗收人員劉正仁證稱:現場簾塊之間有鋼筋連接,在打除時有可能造成扭轉、反彈,只是其等沒想到會這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4 頁反面),而被告癸○○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有想到可能會把鋼筋挖斷因而彈飛之情況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01 頁),是本件工程之驗收人員及工程施作人員皆認於現場施作時有可能導致鋼筋斷裂彈飛之危險,則被告甲○○既擔任工地負責人之職,應可斷定其就此情形亦有預見之可能。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已如上述,是被告甲○○身為工地負責人,依照上開法條負有架設安全措施或其他防止災害發生之義務,且依其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可認定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美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⑶再被告甲○○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許○美死亡之結果,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其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2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甲○○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許○美致死,堪以認定。 ⒊被告乙○○公司部分: 被告乙○○公司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甲○○係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被告甲○○、乙○○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就其與乙○○公司間究係股東、承攬或僱傭關係,所述前後不一,惟衡以常情,一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與業主間多屬僱傭關係,且經本院調取被告甲○○98、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被告甲○○均有自被告乙○○公司處領取薪資所得,是被告乙○○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洵堪認定,被告乙○○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為被告癸○○之僱用人,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乙○○公司則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僅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能令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惟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 條所明定。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黃○明為許○美支出喪葬費用75,8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扶養費部分,原告黃○豪等4 人均為許○美之未成年子女,而為許○美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原告主張依98年宜蘭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7,127元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尚屬適當,而黃○豪等4 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原告黃○明,則原告黃○豪等4 人分別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如下: ①原告黃○豪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金額116,287 元【計算式為:17127 ×13.00000000 ×1/2 =116,28 7 】。 ②原告黃○華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金額640,858 元【計算式為:17127 ×74.00000000 ×1/2 =640,85 8 】。 ③原告黃○瑄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金額732,625 元【計算式為:17127 ×85.00000000 ×1/2 =732,62 5 】。 ④原告黃○琪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金額959,014 元【計算式為:17127 ×111.00000000×1/2 =959,01 4 】。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黃○豪等4 人均為許○美之未成年子女,年幼失母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閱原告黃○豪等4 人及被告之所得及名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豪等4 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各以60萬元為適當。 ②原告黃○明為許○美之配偶,因許○美死亡而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閱兩造之所得及名下財產等一切情狀,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 萬元為適當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許○美擅入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內,又未配戴安全帽以防免安全,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是本院認許○美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黃○豪請求644,658元【計算式為:(116,287 + 600,000 )×0.9 =644,65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部分,應屬有據。 ⑵原告黃○華請求1,116,772 元【計算式為:(640,858 +600,000 )×0.9 =1,116,772 】部分,應屬有據。 ⑶原告黃○瑄請求1,199,363 元【計算式為:(732,625 +600,000 )×0.9 =1,199,363 】部分,應屬有據。 ⑷原告黃○琪請求1,403,113 元【計算式為:(959,014+600,000 )×0.9 =1,403,113 】部分,應屬有據。 ⑸原告黃○明原得請求968,243 元【計算式:(75,825+1,000,000 )×0.9 =968,243 】,然因其已受領被告 甲○○賠償之30萬元,是其請求之部分668,243 元【計算式為:968,243 -300,000 =668,243 】,洵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上開二項所示之任一項被告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