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複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王明理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6,029平方公尺(應為26,028.64 平方公尺之誤植),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及椰子等農作物,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農作物除去,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 元年息10%計算,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123,48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不當得利3,123,4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6,029平方公尺(應為26,028.64 平方公尺之誤植)上之農作物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23,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自46年即在系爭土地設籍並開墾數十年之久,當時系爭土地仍屬未登錄土地,故被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且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管處)於82年10月14日及84年12月27日兩次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於風景特定區計畫發布前種植之農作物(目前仍存活者)得繼續耕作;又東管處為促進東部海岸之開發,因其財力有限,故要求被告配合從事觀光休閒事業,被告乃於85至87年間在東管處同意及輔導下,設立黃金海岸三仙台觀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黃金海岸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及經營三仙台露營場,而東管處亦配合於87年8 月17日發包「三仙台基翬露營區整治第一期工程」,又於88年1 月4 日發包「三仙台基翬露營區整治第二期工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步道及自行車道等露營設施,被告則在其上興建廁所等露營設施,且東管處亦將三仙台之餐廳交由被告經營,嗣管理機關雖變更為原告,不能因此否定前管理機關之允諾、鼓勵與配合,被告依據與東管處間之合作開發契約關係及上述兩次協議,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開墾,投入畢生心血與積蓄,如因政府失信於民,而遭受損失,得主張損益相抵及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國有,目前之管理機關為原告。 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合計26,028.64 平方公尺,目前均為被告占有中,並於其上種植香蕉及椰子等農作物使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①被告是否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②被告是否依據與東管處間之合作開發契約關係及82年10月14日與84年12月27日兩次協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業據其提出土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於其上種植香蕉及椰子等農作物,此為被告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7 頁),亦堪認屬實。⒉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自46年即在系爭土地設籍並開墾數十年之久,當時系爭土地仍屬未登錄土地,故被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及772 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就其抗辯自46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為44年9 月3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可稽,其於46年時僅2 歲,並無以行使所有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其執此抗辯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云云,顯不可採。 ⒊又被告抗辯其依據與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東管處間之合作開發契約關係及82年10月14日與84年12月27日兩次協議,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雖提出黃金海岸公司86年8 月20日(86)黃字第860820號函、東管處與龍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盛公司)於87年8 月17日簽訂之「三仙台基翬露營區整治第一期工程」工程合約書、東管處三仙台遊憩區遊客服務中心餐飲部出租經營合約書、公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東管處82年10月14日及84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為證。惟: ①系爭土地係於76年9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登記之管理機關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今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5日東成地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86 至216 頁)可稽,東管處不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抗辯其依據與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東管處間之合作開發契約關係及上述兩次協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可採。 ②且被告提出之上開黃金海岸公司86年8 月20日(86)黃字第860820號函(見本院卷第91至97、131 及132 頁),其內容係就該函所載40筆國有土地向東管處申請協助設定地上權之露營場開發計畫,發函者並非被告,經本院向東管處函詢,東管處函復查無收文受理該申請函之檔案資料,有東管處102 年6 月10 日觀海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稽,被告執此抗辯其與東管處間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開發契約關係,亦不可採。 ③被告提出之上開東管處與龍盛公司於87年8 月17日簽訂之「三仙台基翬露營區整治第一期工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8至100 及133 至135 頁),經本院向東管處函詢,東管處函復其雖曾分別於87年8 月17日及88年1 月4 日與龍盛公司簽訂三仙台基翬露營區整治第一期工程及第二期工程合約,並僱用被告擔任工地負責人,有東管處102 年6 月10日觀海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函附之上開工程合約書2 份、東管處87年8 月26日觀海工(87)字第3736號函及東管處88年1 月11日觀海工(88)字第0031號函(見本院卷第105 至105-47頁)可稽,惟東管處發包三仙台基翬露營區整治工程僱用被告擔任工地負責人此一事實,並不足以據此推論東管處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開發契約關係,被告據此抗辯其與東管處間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開發契約關係,亦非可採。④被告提出之上開東管處三仙台遊憩區遊客服務中心餐飲部出租經營合約書及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經本院向東管處函詢,東管處函復表示上開契約為該處將其管轄之三仙台遊客服務中心內餐飲部出租與黃金海岸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與系爭土地無關,有東管處102 年10月16日觀海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7 頁)可稽,被告執此抗辯其與東管處間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開發契約關係,亦不可採。 ⑤被告提出之上開經濟部公司執照(見本院卷第154 頁),僅能證明係經濟部發給黃金海岸公司之公司執照,其負責人為被告,所營事業包括露營區之經營,被告據此抗辯其與東管處間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開發契約關係,亦非可採。 ⑥被告提出之上開東管處82年10月14日及84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及245 至249 頁),該會議紀錄結論雖均有准陳情人即耕作人於風景特定區計畫發布前種植之農作物(目前仍存活者)得繼續耕作等文字之記載,惟均無任何有關系爭土地之記載,難認係針對系爭土地作成之會議結論,且經本院就上開東管處84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向東管處函詢,東管處亦函復表示該次會議並非針對系爭土地,有東管處102 年10月16日觀海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7 頁)可稽,被告執此抗辯其與東管處間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開發契約關係,亦不可採。 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於其上種植香蕉及椰子等農作物,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農作物除去,並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 %,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不得超過8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8 %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以為決定。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種植香蕉及椰子等農作物,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上揭土地法第110 條耕地地租之規定,原告主張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基地租金之規定,並不可採;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6,028.64 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207 至216 頁)可稽,自96年1 月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0 元,有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可稽;且系爭土地係位於臺東縣成功鎮三仙台,附近土地均係作為林業使用,工商業並不繁榮,有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8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1、49頁)可稽。經審酌上述之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自起訴日即101 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第3 頁)往前回溯5 年即96年11月3 日起至101 年11月2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561,718 元(計算式:26,028.64 平方公尺×240 元 ×5 年×5 %=1,561,7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 求於上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據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1,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 │編│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號│ │ │ │ ├─┼────────────────┼────────┼────┤ │⒈│臺東縣成功鎮○○段00地號 │849.89 │全部 │ ├─┼────────────────┼────────┼────┤ │⒉│同段81地號 │243.27 │全部 │ ├─┼────────────────┼────────┼────┤ │⒊│同段96地號 │2,199.97 │全部 │ ├─┼────────────────┼────────┼────┤ │⒋│同段97地號 │824.30 │全部 │ ├─┼────────────────┼────────┼────┤ │⒌│同段105地號 │8,873.69 │全部 │ ├─┼────────────────┼────────┼────┤ │⒍│同段109地號 │5,249.06 │全部 │ ├─┼────────────────┼────────┼────┤ │⒎│同段110地號 │1,171.42 │全部 │ ├─┼────────────────┼────────┼────┤ │⒏│同段111地號 │5,405.72 │全部 │ ├─┼────────────────┼────────┼────┤ │⒐│同段112地號 │690.21 │全部 │ ├─┼────────────────┼────────┼────┤ │⒑│同段113地號 │521.11 │全部 │ ├─┼────────────────┼────────┼────┤ │ │ │合計:26,028.6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