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王明理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一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包含建物、農作物)拆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現場履勘後,原告自行斟酌地上植物與建物等地上物之狀況,認無請求拆除必要,乃撤回關於拆除地上物之聲明,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亦於民國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變更如 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相同之無權占有紛爭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項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等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於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 ,被告聲請再開辯論之理由,係針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何、有無撥用與其他機關、有無表見代理等理由,此均可於訴訟中各機關回函本院時,即聲請調查,被告卻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爰依上述規定及後述之判決理由,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被告因相同之占有原因,另占有其他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均已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2號、101年度訴字第173號、10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命被告返還在案。上述事件與本 件當事人相同,本件之部分爭執,已經當事人於上述事件審理中,基於相同之證據基礎充分辯論,其判決理由,與本件卷內資料相符者,且為本院所支持者,得予以援用於本件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經被告自85年以前即長期占用至今,被告無任何占有權源,復不願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現在之無權占有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最近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68,260元,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後之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260元,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①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②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管處),曾與被告協調耕種,同意由被告繼續耕種。③東管處曾輔導被告設立之黃金海岸三仙台觀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黃金海岸公司),在系爭土地設置露營場,被告因此委請統籌環境工程規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籌公司),規劃三仙台露營場,東管處並在87年8月18日發包與訴外人龍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 盛公司)施作,被告為龍盛公司該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④東管處曾將三仙台之餐廳,委由被告經營。⑤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由原告、東管處、或國有財產署一變再變,東管處既曾經以管理機關自居,對外召開協調會,要求被告投資大量資金,設置露營場地,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與東管處均為行政機關,其彼此間權限如何改變,不應影響被告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權利,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改變、或行政機關之政策變更,均不應影響被告先前取得之權利,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①兩造對於附表所示土地,均為國有土地,而由原告為管理機關,及其面積、重測前地號、當期申報地價等均不爭執。而系爭土地謄本均登記為國有土地,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機關(卷二第22至31頁),原告基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11條授權制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管理系爭土地,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 ,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②被告對於至少自84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一情,並未爭執(卷一第135頁),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認為自己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為本件首要爭點,並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現正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一)「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均是賦與符合條件之占有人「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故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或依法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國有,又查無任何關於被告已經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相關資料,故被告主張時效取得,於法未合。 (二)關於被告提出之東管處協調會資料(卷一第175至179頁),係東管處依據發展觀光條例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為維持風景特定區內自然生態及自然景觀,禁止「成功鎮民黃順來等19人於三仙台風景特定區內自然生態保護區及自然景觀區內編定為保安林公有土地上墾植椰子」,該等鎮民不服而向臺東縣議會陳情,以致召開該協調會,有東管處函文可憑(卷二第14頁)。故東管處召開協調會,僅是為執行發展觀光條例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所規範之相關職務,而有之行政行為,並無被告所指一再變更管理機關之情形。且該協調會之結果,係同意被告繼續在臺東縣成功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繼續 種植椰子等作物,與本件之系爭土地並無關聯,被告以協調會結果作為系爭土地占有權源,爰無理由。 (三)被告①雖提出黃金海岸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卷一第100、146頁),僅是關於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與所營事業等資料,與被告有無以黃金海岸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並無關聯。②被告另提出黃金海岸公司函文(卷一第111至117、124、125頁),但該函文為黃金海岸公司片面製作,並無受文者簽收章,且據該函文所載之受文者為東管處,副本受文者分別有「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即原告之所屬機關)、及統籌公司。而東管處業已函文表示無相關資料(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 號判決理由),國有財產署亦查無相關紀錄(卷一第150 頁),原告復否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相關資料。是以難憑該函文認定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③而原告所提出之東管處與龍盛公司簽訂之「三仙台基翬露營區整治第一期工程」工程合約書等資料(卷一第118 至120、126至128頁),姑且不論被告與龍盛公司之關係 ,上述工程僅能顯示龍盛公司就整治相關露營設施僅負責施工而已,並未進一步有委託經營等取得該露營設施使用權之約定,故東管處上述工程,與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並無關聯。④至於被告提出之三仙台遊憩區遊客服務中心餐飲部出租經營合約書及公證書(卷一第 141至145頁),由本院履勘系爭土地結果,系爭土地除一破損廁所外,別無其他建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卷一第59至77頁),堪認上述餐飲部出租經營合約書之標的範圍不包含系爭土地;且上述餐飲部出租經營合約書係88年10月30日完成簽約,履約期間為5年,至遲至93年10月 30日即屆滿,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1年11月2日,及回溯5年之96年11月3日,均不在承租期間範圍內,被告未提出任何關於續約或延長年限之證明,自無法執以為占有權源。⑤被告提出之國有財產署函文(卷一第173、174頁),係該機關針對臺東縣成功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事項,經國有財產署函文確認無誤(卷二第68頁),並非系爭土地,亦與本件之爭執無關。該土地之管理機關是否變動,亦不影響本件判決。⑥若被告真有與相關行政機關達成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被告應能認知相關文件之重要性,而加以留存,並於訴訟中提出於法院。然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致本院查無相關佐證,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決結果,本院據被告提出之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曾自任何行政機關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 (四)故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之96年11月3日起,即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於法有據。 五、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9,612元,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則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參諸上述規定,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超過5年,此消極不返還並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獲有如前述中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原告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而兩造復 合意:當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全部」或「部分」有理由時,所有土地均以每平方公尺40元計算價值,再依該價值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卷二第80頁)。本院當據此雙方合意之方法,計算原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系爭土地土地面積共 45,961.28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依每平方公尺40元定 其價值後,再依週年利率5%決定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年共計459,612元(45,961.28平方公尺×40元 /每平方公尺×5%×5=459,612元),即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 (三)又本件審理之初,被告住居所不明,被告唯一簽收之回證復無關於日期之記載(卷一第89頁),惟被告曾於103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卷一第90頁),最遲應該該日已收受本件相關書狀繕本,而應自103年3月28日起,就上開不當得利金額負法定遲延責任,故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02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有理由。逾此部分所請求之金額、利息,則無理由。 六、此外,被告其他答辯、舉證,或被告所提出之航測圖等資料,或過於空泛、或與紛爭事實並無關聯,尚無法使本院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卷內其他資料,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得行使所有權人權利而為請求,被告現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期間超過5年 ,原告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無占有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459,612元及法定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原告459,612元,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爰有理由,乃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乃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均勝訴,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部分勝訴,惟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徵收裁判費;且本件審理之核心,均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占有,此部分原告主張均有理由;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係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以兩造合意之方法計算,而有判決結論。是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訴訟一切情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乃屬適宜,並於主文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當期(102年1月)│權利│ │ ├───┬────┬──┬───────────────┤ │申報地價(元/平│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方公尺) │範圍│ ├─┼───┼────┼──┼───────────────┼─────┼───────┼──┤ │1 │臺東縣│成功鎮 │三仙│149(重測前芝田小段1210地號) │448.60 │100 │全部│ ├─┼───┼────┼──┼───────────────┼─────┼───────┼──┤ │2 │臺東縣│成功鎮 │三仙│150(重測前芝田小段1208地號) │12,982.43 │100 │全部│ ├─┼───┼────┼──┼───────────────┼─────┼───────┼──┤ │3 │臺東縣│成功鎮 │三仙│151(重測前芝田小段1208之1地號)│102.66 │100 │全部│ ├─┼───┼────┼──┼───────────────┼─────┼───────┼──┤ │4 │臺東縣│成功鎮 │三仙│152(重測前芝田小段1207地號) │1,474.60 │40 │全部│ ├─┼───┼────┼──┼───────────────┼─────┼───────┼──┤ │5 │臺東縣│成功鎮 │三仙│153(重測前芝田小段1207之1地號)│18,711.09 │40 │全部│ ├─┼───┼────┼──┼───────────────┼─────┼───────┼──┤ │6 │臺東縣│成功鎮 │三仙│154(重測前芝田小段1211地號) │345.19 │40 │全部│ ├─┼───┼────┼──┼───────────────┼─────┼───────┼──┤ │7 │臺東縣│成功鎮 │三仙│155(重測前芝田小段1211之1地號)│1,112.12 │40 │全部│ ├─┼───┼────┼──┼───────────────┼─────┼───────┼──┤ │8 │臺東縣│成功鎮 │三仙│157(重測前芝田小段1217地號) │8,401.31 │40 │全部│ ├─┼───┼────┼──┼───────────────┼─────┼───────┼──┤ │9 │臺東縣│成功鎮 │三仙│158(重測前芝田小段1214之1地號)│2,083.21 │40 │全部│ ├─┼───┼────┼──┼───────────────┼─────┼───────┼──┤ │10│臺東縣│成功鎮 │三仙│159(重測前芝田小段1214地號) │300.07 │40 │全部│ ├─┴───┴────┴──┴───────────────┴─────┴───────┴──┤ │面積合計:45,961.28平方公尺。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