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莊素珍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保 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保全處分,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保全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司 執字第111062號及100司執字第102017號受理在案,是聲請 人之薪資遭扣押後,已不足以維持聲請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最低生活,有發生難以彌補損害之虞,實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 請求裁定如下:㈠禁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行使債權。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開生更生程序前應予停止。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薪資明細表等件可知,聲請人目前之主要收入來源為任職於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月薪約34,012元,然以聲請人自陳積欠債務高達1,289,029元等情,則各債權人於保 全處分至多之120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況如其 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聲請人對於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於北基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部分,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之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此外,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是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法自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之保全處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民事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