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姿彣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溫歐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4,503元, 及法定利息暨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後增加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金額,而擴張請求金額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相同土地使用紛爭,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設「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准許變 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於准許。 (二)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規定。②而「攻擊或防 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明定,課與當事人協同法院,促進訴訟進行之義務 。③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院最後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起反訴,聲明: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0月20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 之E-F點(距離7公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將使當日審理期日虛耗,延滯訴訟之進行,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駁回其反訴。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 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被告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原告100年3月30日與訴外人安信工程行簽訂建屋合約(本院卷第10至11頁,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安信工程行在原告土地上興建2層樓RC混泥土建物,預計180工作日內完工。惟被告房屋卻越界占用原告土地,致上開工程無法進行,經與被告協調遭拒,原告乃對被告提起本院100 年度東簡字第186號拆屋還地之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兩 造在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審中達成訴訟上和解 (下稱系爭和解),並經原告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0119號強制執行。 (二)系爭合約因被告拒絕拆屋還地與協商,導致上開訴訟,故建屋工程自100年6月30日開始停工,且被告於系爭和解後至102年9月12日止,仍拒不拆除占用部分,原告得請求期間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739,200元,與原告因無法 依系爭合約興建房屋造成之損害,合計造成原告損害計 1,273,703元(項目包含①變更設計費用8,000元、②部分使用執照15,000元、③增建建築執照50,000元、④審圖費1,000元、⑤營造稅85元、⑥空污費3,218元、⑦建物延期完工致履約成本增加之損害357,200元、⑧建物延期完工 致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739,200元、⑨慰撫金100,000元。),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7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房屋佔用原告土地之情形,僅佔用「2公分 」,面積甚小,原告上開工程造成延宕之原因,非被告上開越界之建物所致。且原告請求金額之項目,尚未能證明係被告之占用行為有關,無因果關係,何況原告自己亦有越界建築之行為。且原告就其是否能出租一事也未提出證明,請求慰撫金亦無法律依據。且原告提起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 號,以主張停工損失,故兩造於該案訴訟中達成系爭和解時,已約定「其餘請求拋棄」,原告「期間無法施工,受有停工損害」,應受和解拘束,不得再行請求。兩造並簽署同意書,明定「經確認工程計畫並簽署同意書後,不得再作其他可能延誤工程之主張」等內容,故原告不應以本件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下述事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加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86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拆屋 還地卷宗,及101年度司執字第10119號強制執行卷宗。 (二)原告100年3月30日與訴外人安信工程行簽訂建屋合約,及該合約書之內容(本院卷第10至11頁)。 (三)原告請求金額之項目包含「①變更設計費用8,000元、② 部分使用執照15,000元、③增建建築執照50,000元、④審圖費1,000元、⑤營造稅85元、⑥空污費3,218元、⑦建物延期完工致履約成本增加之損害357,200元、⑧建物延期 完工致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739,200元、⑨慰撫金 100,000元。」由法院審酌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四)原告土地在系爭合約之前,原無建物,被告土地上則有被告房屋(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號)。原告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房屋與被告土地均為被告所有。 (五)兩造同意若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一定金額與原告時,以 102年6月11日作為法定利息之起算日。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原告以原告土地遭被告占用,以致無法依系爭合約如期建造房屋,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否認。本 件爭執在於原告上開損害,是否為被告侵權行為所導致,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 於舉證責任之規定。本件應由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之判斷: (一)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原告前以原告土地遭占用,而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審:100年度東簡字第186號、二審內容為: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而原告起訴聲 明及一審判決結果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市○○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2平方公尺之排水槽及鐵 皮牆,以及B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之排水槽及鐵皮牆拆 除」,二造並於101年9月5日二審審理中達成系爭和解, 系爭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願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白色鐵皮屋部份(面積為零點零四平方公尺)、A2綠色鐵皮突出物部份(面積為零點零四平方公尺)、B1白色鐵皮屋部份(面積為零點八二平方公尺)、B2銀色鐵皮排水槽部份(面積為零點一五平方公尺)、C煙囪部份(面積為零點二一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份新臺幣玖仟元由上訴人負擔。」等情,均有相關卷宗為憑(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是原告提起上開訴訟事件,不論起訴之聲明,及最後與被告成立之系爭和解內容,均針對占用部分地上物之拆除而為主張,關於「期間無法施工,受有停工損害」部分,僅是原告於上開事件之原因事實中附帶提及,並非聲明內容,也非審理標的。據上開事件中兩造關於訴訟主張歷程,堪認兩造未將「期間無法施工,受有停工損害」部分納入系爭和解之範圍。故系爭和解所生之確定力範圍,不包含原告關於無法施工之本件請求。②關於被告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兩造先經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86號判決如前述,兩造對於判決結果仍有爭議,經提起上訴後,兩造嗣於二審審理中達成系爭和解,系爭和解與法院原審判決之內容,並不相同,均如前所述。則兩造就被告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並應由被告拆除情形,為簡化爭訟程序,不再由法院詳加判斷占用狀況,各自退讓並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有效成立而無繼續審判之事由,如本院101年度續簡上第1號判決理由所示),足認兩造有以系爭和解來確定被告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狀態,並由被告負拆除建物、交還土地之責任。然系爭和解亦僅就此事實狀態加以確認,至於原告是否遭受其他損害,須另由原告提出證據加已舉證,占用事實不當然使被告應就原告所主張上揭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關於慰撫金之規定,在我國民法體系下,僅於人格權受侵害、而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始有請求慰撫金之權利;①故現行民事法規範下,單純之財產受侵害,無請求慰撫金之權利,原告單就原告土地遭占用部分,不能以土地所有權受侵害而對被告請求慰撫金。②且依本件既有資料審酌,原告土地遭占用或訴訟延宕等財產權損害,與原告精神上痛苦之人格權損害兩者間,本院不認為在法律上具有合理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以關於慰撫金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主張之其他損害:①被告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歷經地政機關多次測量,兩造始成立系爭和解;原告持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復因拆除客體難以確定,再次進行測量,有101年度司執字第10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為憑;及於本件訴訟,上開測量結果仍無法提供被告房屋確實占用之範圍,又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以上均顯示被告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客體及位置,即使專業測量人員亦高度難以辨識,無法期待一般人有能力清楚區分所占用部分。本件兩造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所涉拆除標的,乃測量及建築上之技術性問題,經過多次庭期、繁複調查諸多事實後,始為被告敗訴之一審判決;二審時復經過諸多調查程序,始成立系爭和解。是以,當原告以原告土地遭占用,而對被告提起上開拆屋還地訴訟時,被告因無法得知原告主張內容是否為真正,遂加以否認並應訴而提出答辯,被告藉由該程序之進行,始進一步知悉、分析關於越界占用事實之相關細節事項,終成立系爭和解,堪認屬於被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不能逕將系爭合約受拖延之不利益結果,均要求被告負責。②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因此,侵權行為相當因果關係,乃通常智識經驗對客觀存在事實加以判斷,以通常智識經驗之注意義務所及之範圍,來劃定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原告所主張之內容,除慰撫金外,包含原告無法依系爭合約興建房屋所產生之建築規費、延期完工損失、及完工後預期可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均繫於系爭合約經完整履行之假設,該等損失足評價為因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失。而系爭合約為原告與安信工程行簽訂之債權契約,無 公示外觀,他人亦無從知悉,被告對於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注意義務,無法及於系爭合約部分,因此被告因被告房屋占用原告土地,所負責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不及於原告與安信工程行因系爭合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原告未能如期依系爭合約興建房屋所生之各項損害,與被告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行為間,不具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③故關於被告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紛爭,兩造以系爭和解加以確定,被告並因此負有依系爭和解內容,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義務,此部分已經原告持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並執行完畢。至於原告因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失,乃本於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所產生,暨為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判斷所不及,非被告注意義務之範圍,且訴訟事件之進行所產生之拖延,為被告合法行使訴訟權利之結果,依原告舉證之結果,關於變更設計費用8,000元、部分使用執照15,000元、增建 建築執照50,000元、審圖費1,000元、營造稅85元、空污 費3,218元、建物延期完工致履約成本增加之損害357,2 00元、建物延期完工致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739,200元 等損失結果,與被告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行為間,尚無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以原告土地遭被告占用,而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項目,或無法律依據、或原告未能舉證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273,703元及法定利 息,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