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高仁德 熊麗妮 相 對 人 高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86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 司聲字第8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06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係因相對人即被告一再破壞、挖掘伊等所通行之道路而起,而伊等所主張通行之道路須經過第三人即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土地,伊等因而將該2人增列為被告,然該2人與上開事件之原因及責任均無關係,且該2人因本院判決而提供土地供伊等通行,卻需負擔 訴訟費用,顯不符公平正義原則,而所負擔比例為各3分之1,亦不符比例原則,爰依法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106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及第三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原告即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即相對人亦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上開第一審判決嗣因異議人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6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反訴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即相對人及第三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平均負擔本案訴訟之全部訴訟費用,堪可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民事事件發生經過無涉,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費用分擔額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上開確定判決定之,尚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本於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及第三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三人平均分擔,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