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 議 人 即 執行債務人 楊哲魁 相 對 人 即 執行債權人 蔡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7月11日所為103年度司執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11日為確定執行費用之終局處分後(以103年度司執聲更字第1號裁定為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應由本院審酌異議是否有理由。 二、事實概要: (一)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異議人即執行債務人、及訴外人楊東山、許時趁、劉畑、張展花等5人為被告,提起本院 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主張上開5人分別有地上物占用相對人所有之土地,而於同 一訴訟程序,一併請求上開5人將各自占用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土地。系爭本案經本院判決上開5人各自應 將占用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確定(下稱系爭本案判決),關於異議人部分主文內容為「①被告楊哲魁應將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地號與臺東縣太麻里鄉○○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十七點八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十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百三十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一百零八點六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地號與臺東縣太麻里鄉○○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四十四點八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哲魁負擔百分之六十…。③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楊哲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哲魁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相對人持系爭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系爭執行事件並執行完畢,相對人並聲請本院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就異議人部分之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 月26日以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 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41,090元(下稱司執聲裁定 )。 (三)異議人對於司執聲裁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以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事聲裁定)廢棄司執聲裁定並另定執行費用額為302,707元,如附表所示。 (四)①對於事聲裁定之結果,相對人未聲明不服,異議人僅就附表所示編號五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40號將事聲裁定關於附表所示編號五 「拆除、清運作業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裁定主文為:事聲裁定「關於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拆除、清運作業費用額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系爭抗告裁定)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抗告審審理標的,僅有事聲裁定關於附表所示編號五「拆除、清運作業費用」部分,其餘部分,因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依事聲裁定之裁判結果而確定,即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部分(金額合計90,122元),均已經確定。 (五)①附表所示編號五「拆除、清運作業費用」部分經發回本院審理後,本院102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未自行調查而確定應負擔金額,僅逕於主文諭知「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拆除、清運作業費用額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廢棄。」前審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確定。②司執聲裁定所認定「拆除、清運作業費用」之金額為348,500元, 事聲裁定附表所示編號五「拆除、清運作業費用」則為212,585元;而前審裁定所引用之附表乃事聲裁定之附表, 與司執聲裁定之附表(下稱相關附表,如附件所示),並不相同,但前審裁定主文諭知之對象「原裁定」卻應為下級審即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司執聲裁定,而非同審級之事聲裁定。因此,前審裁定之主文,係將司執聲裁定就「相關附表」關於「拆除、清運作業費用」348,500元之其中 212,585元部分廢棄(即肯認其他部分<348,500元-212, 585元>),亦或是將司執聲裁定關於「拆除、清運作業 費用」該「項目」之全部金額廢棄,洵無法自前審裁定內容得知。③惟自系爭抗告裁定意旨,及前審裁定之理由,可知前審裁定乃認為司執聲裁定關於「拆除、清運作業費用」該項目之金額認定有誤,應再行調查,而為廢棄裁定,故前審裁定廢棄發回之對象,應為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拆除、清運作業費用」該項目之全部金額,應由司法事務官就「拆除、清運作業費用」項目之金額,重為認定。 (六)因此,事聲裁定所示金額,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部分共90,122元,業已確定;至於附表所示編號五部分,即系爭執行事件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拆除、清運作業費用」項目之金額,則全部尚未確定,應由原裁定就另行認定,而原裁定認定之結果為224,285元,及自司執聲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對此不服並提出異議,則本院於本裁定審理之標的,乃異議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其中「拆除、清運作業費用」之數額為何。 三、異議人主張:①歷次確定執行費用裁定,均無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卻增加法定利息。②原裁定計算式有誤,原裁定已扣除割草費30,000元,則異議人負擔之「拆除、清運作業費用」應為191,100元(<348,500元-30,000元> ×60%)。③且「拆除、清運作業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亦自行拆除地上物。故提出異議,請求法院重新定執行費用數額。 四、附表所示各項數額,其中編號一至四部分合計90,122元,業已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編號五關於異議人應負擔之「拆除、清運作業費用」數額部分,則為本件審理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①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 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應 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與執行程序具有關連者,方屬「必要」之執行費用而應由債務人負擔。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②此外,在執行債務人為多數人時,執行費用之負擔,則由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強 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得視情況酌量利害關係比例,逐一確定各執行債務人之負擔比例。③訴訟事件中,特別是普通共同訴訟,共同當事人間係可分之債、且無合一確定或連帶責任之情形,僅是為程序便利而於同一訴訟共同起訴或被訴,共同當事人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亦為可分,共同當事人間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乃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規定,衡酌各共同訴訟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酌定負擔比例;強制執行事件,可分且無合一確定或連帶責任之多數執行債務人間,關於執行費用之負擔亦同屬可分之債,性質上亦不過係將本可分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為程序之便利而合併於同一執行事件中聲請而已,此類執行事件,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確定各執行債務人就執行費 用之負擔比例。法院此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而不是準用法 院於民事共同訴訟事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結果」。④當民事事件判決共同被告均敗訴同時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勝訴之原告(執行債權人)對共同被告(共同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後,關於執行費用之負擔,應由法院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另行酌定各執行債務人之負擔比例,而分逕依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結果」,命各執行債務人依相同比例負擔,因此,法院實務上就「確定訴訟費用」與「確定執行費用」一向均分成兩案,而分別處理。 (二)本件之情形,①系爭本案由相對人以其所有之土地,遭異議人及楊東山、許時趁、劉畑、張展花等5人分別興建地 上物占用,而以一訴對上開5人(以5人共同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其間法律關係仍是由相對人「分別」對上開5人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合併於同一訴訟事件,僅是程序上之便利性而已,上開5人間對於系爭本案之裁 判結果,仍係由法院各自獨立判斷,雖結果上均判決上開5人敗訴,但上開5人彼此間無任何不可分或連帶之關係,且各自應拆除之地上物亦均不相同。②相對人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可持系爭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開5人 分別、部分或全部聲請強制執行,當相對人選擇分別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各執行債務人之執行費用負擔固應個別確定;即使相對人選擇合併於同一執行事件對上開5人聲 請強制執行,上開5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比例,仍應由 法院「另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規定分別酌定,而不是逕依系爭本案判決所諭 知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結果」。③本件兩造爭執之金額,僅有「拆除、清運作業費用」,就此項目之金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酌定共同執行債務人關於執行費用負擔比例時,應審酌之內容為該債務人「就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而非該債務人於本案訴訟中「對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此為法律採用「準用」立法方式之當然解釋效果。在系爭本案中,法院乃斟酌各共同被告各自占用土地之面積比例,分別確定上開5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但上開5人各自占用面積,與後續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拆除地上物之所需費用未必相關,法院為執行費用負擔比例時,應斟酌者不是占用面積之比例,而是拆除成本之比例,方屬適當(試舉抽象情況補充說明:若原告土地分別遭甲、乙各占用2分 之1,但甲僅以木製花架占用,乙則興建房屋占用,則拆 屋還地民事判決時,斟酌甲、乙2人占用面積,而命各負 擔訴訟費用2分之1,固屬合理;惟強制執行時,拆除乙占用部分地上物之費用顯然高於甲占用部分,不應以占用面積衡酌兩造執行費用負擔比例,而應以拆除成本比例,諭知乙負擔大部分比例之執行費用。是以執行費用負擔比例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兩者顯然不同)。本件發回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系爭抗告裁定理由所闡釋「原裁定係參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6項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而認抗 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比例應為百分之61,而細究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6項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則係以該案件各被 告占用相對人土地之面積與所有被告占用相對人土地之總面積比例換算,從而原裁定計算執行費用之比例,顯與抗告人占有面積有關,則倘抗告人業已自行拆除部分建物及地上物,自行拆除部分是否仍能算入抗告人占有之面積,進而影響與其他債務人費用負擔之比例,即非無疑。」亦表彰執行費用負擔比例不能逕比照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見解。④系爭執行事件法律關係性質上仍屬相對人對各執行債務人分別之強制執行程序,由異議人負擔之執行費用,以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異議人占用部分為限,方為異議人應負擔之「必要」部分。惟系爭執行事件101年10月11日執 行筆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3頁)第十點係記載「今日 已將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地上物拆除,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交由債權人占有。」僅表示該日實施強制執行「最終結果」,業已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將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地上物拆除,不可逆推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之地上物,均於該日進行拆除完畢。執行筆錄第四點則載明:「C部分債務 人楊哲魁已自行拆除部分」,第五點載明:「J部分由債 權人(應係債務人之誤)自行拆除,債務人楊哲魁父親楊東山表示J部分上之數招牌除『有料停車場』外,非債務 人所有」,第八點載明:「J部分中『有料停車場』招牌 已由債務人楊哲魁自行拆除」,明確記載由異議人自行拆除部分,顯見異議人所占用之地上物,非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該強制執行期日程序中拆除完畢。且執行筆錄第七點載明:「F、H、I部分已由債務人許時趁、張展花、劉 畑自行拆除完畢」,則相對人所提出之益晟企業社請款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是就全體執行債務人之拆除費用,或是單就異議人占有部分之地上物之拆除費用,且是否均與拆除、清運異議人占有之地上物有關,尚無充足證據可供判斷。⑤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曾於101年8月20日提出拆除計畫(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載明承包商為宏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拆除之方法:以切割機將應拆除之地上物切割分離後,挖土機大鋼牙拆除,用小山貓整平,將廢棄物運走。切割機處理費30,000元、挖土機處理費 60,000元(20,000元/天×3天)、小山貓處理費12,000元 、廢棄物處理費80,000元、粗工2人6,000元(一人1,500 元/天×2人×2天)、水電工5,000元(2,500元/天×2天 ),總價為193,000元,但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時 ,就「拆除、清運作業費用」,卻是提出前開益晟企業社所出具金額348,500元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憑證(司執 聲裁定卷第25、26頁),請款單項目名稱則係記載:租用切割機1次30,000元、租用鋼牙怪手一台60,000元( 20,000元/天×3天)、租用怪手一台45,000元(15,000元 /天×3天)、租用20噸貨車三台90,000元(一台10,000元 /天×3台×3天)、廢棄物處理(全部房屋拆除之廢棄物 )80,000元、雇用粗工八人36,000元(一人1,500元/天× 8人×3天)、雇用水電工一人7,500元(2,500元/天×3天 ),總價348,500元,承包商、總價均與拆除計畫不同, 因此,本院依既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相對人關於「拆除、清運作業費用」提出之憑證為真正。而相對人提出之照片,亦均無助於「拆除、清運作業費用」之判斷。⑥是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時,未妥善收集相關憑證,以致無法提出證明異議人應負擔必要費用之資料,應自行承受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之不利益結果,扣除上開憑證後,查無任何可佐證「拆除、清運作業費用」金額之資料,綜觀卷內所有資料,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顯然低於已確定之90,122元,本院無法認定異議人於已確定部分之外,尚應負擔任何費用,故相對人就已確定之90,122元外,聲請本院確定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尚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即「拆除、清運作業費用」,無證據可支持。 五、綜上,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應負擔之執行費用,與系爭本案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不同,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其中90,122元已確定而應由異議人負擔。但關於「拆除、清運作業費用」,相對人提出之憑證,無法證明係該項目之金額,亦無法證明該金額均用以拆除異議人所占用之地上物部分,而與拆除其他債務人占用之地上物無關。從而,本院查無異議人於已確定之部分外,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相關資料,相對人請求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數額,除已確定部分90,122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外,其餘部分(「拆除、清運作業費用」),則爰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 ┌──┬──────┬───────┬────────────────┐ │編號│項 目 │異議人應負擔之│備 註 │ │ │ │執行費用額 │ │ ├──┼──────┼───────┼────────────────┤ │一 │本院執行費 │48,892元 │1.本院101年6月8日執行費統一收據1│ │ │ │ │ 紙,金額80,150元。 │ │ │ │ │2.異議人應負擔金額之計算:80,150│ │ │ │ │ ×61%=48,892(小數點以下4捨5 │ │ │ │ │ 入) │ ├──┼──────┼───────┼────────────────┤ │二 │地政審查費 │24,400元 │1.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日之 │ │ │ │ │ 統一收據1紙,金額40,000元。 │ │ │ │ │2.異議人應負擔金額之計算:40,000│ │ │ │ │ ×61%=24,400 │ ├──┼──────┼───────┼────────────────┤ │三 │建築師鑑定費│15,000元 │1.涂明祥建築師事務所收據1紙,金 │ │ │ │ │ 額15,000元。 │ │ │ │ │2.應由異議人單獨負擔。 │ ├──┼──────┼───────┼────────────────┤ │四 │員警差旅費 │1,830元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之收據1紙 │ │ │ │ │ ,金額3,000元。 │ │ │ │ │2.異議人應負擔金額之計算:3,000 │ │ │ │ │ ×61%=1,830 │ ├──┼──────┼───────┼────────────────┤ │五 │拆除、清運作│212,585元 │1.益晟企業社統一發票及請款單1紙 │ │ │業費 │ │ ,金額348,500元。 │ │ │ │ │2.異議人應負擔金額之計算:348,50│ │ │ │ │ 0×61%=212,585 │ ├──┴──────┼───────┼────────────────┤ │合計 │302,707元 │ │ └─────────┴───────┴────────────────┘ 附件: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之附表 ┌──┬──────┬──────┬──────────┐ │編號│項 目│異議人應負擔│備 註│ │ │ │之執行費用額│ │ │ │ │(新臺幣) │ │ ├──┼──────┼──────┼──────────┤ │一 │本院執行費 │48,090元 │80,150×0.6=48,090 │ ├──┼──────┼──────┼──────────┤ │二 │地政審查費 │40,000元 │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統一│ │ │ │ │收據一紙 │ ├──┼──────┼──────┼──────────┤ │三 │建築師鑑定費│1,500元 │涂明祥建築師事務所收│ │ │ │ │據一紙 │ ├──┼──────┼──────┼──────────┤ │四 │員警差旅費 │3,000元 │收據一紙 │ ├──┼──────┼──────┼──────────┤ │五 │拆除、清運作│348,500元 │承包商益晟企業社統一│ │ │業費 │ │發票、請款單各一紙 │ ├──┴──────┴──────┴──────────┤ │總計441,090元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