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15號聲 請 人 翁東維即康裕企業社 相 對 人 張維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發票地均為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號,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115號 │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 │號│ │(新 臺 幣) │ │ │ │ ├─┼───────┼────────┼────────┼───────────┼────────┤ │1│103年5月11日 │50,000元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CH-256110 │ ├─┼───────┼────────┼────────┼───────────┼────────┤ │2│103年5月11日 │50,000元 │103年6月20日 │103年6月20日 │CH-256111 │ └─┴───────┴────────┴────────┴───────────┴────────┘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