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7號原 告 鍾宇博(原名鍾文祥) 被 告 阮氏莊(即Nguyen.Thi.Tr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25日結婚,並於99年5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起訴狀誤植為98年9月14日結婚登記) ,惟被告入境臺灣10個月,其目的只為賺錢,一天工作19小時,沒有顧及到家裡的狀況,嗣被告謊稱其父親病故,旋即返回越南,從此未再入境臺灣,甚至已向越南永隆省人民法院訴請離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主觀上亦乏維持婚姻之意欲,致原告對被告既有感情消失殆盡,兩造已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民,兩造婚後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按諸上揭規定,本件有關離婚及其效力,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 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永隆省人民法院民事司法授權書、受理案件通知書、起訴書暨結婚證書等件為憑,並有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13日東臺東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暨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女鍾佩恩到庭證稱:伊知悉兩造結婚,被告有來臺東,在外租房子,沒有與原告同住,沒有一起生活,但原告會去找被告,而被告則從來沒有來找,被告都在新生小吃店工作,伊見過被告,原告帶伊去被告租屋處時,有看過被告三、四次;被告已經返回越南,被告曾於103年間打電話給原告,謂被告之父親過 世,要原告給被告錢,被告騙原告,被告都會在深夜的時候打電話過來,後來原告沒有給被告錢,伊知道被告曾騙過原告,原告有給被告錢,但是這一次原告就沒有給被告錢,被告之後也沒有再與原告聯絡或回來找原告,兩造也都沒有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往來;被告都在工作,伊之前並不知道原告與被告結婚,是後來原告帶伊去被告租屋處才知道,被告也都沒有來過家裡,不知被告為何不與原告一起生活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茲衡以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證人鍾佩恩為原告之女,現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其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狀況,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茍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至於杜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是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又被告於100年5月21日離境後,從此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9月2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考。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婚姻現制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營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與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本件被告長期離家未歸,對於原告幾無聞問、互動,獨留原告一人扶養照顧家庭,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也毫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間已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諸雙方之歸責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又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 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為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