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林春子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李仁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僅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形式上無欠缺即可,若形式上有表明惟其內容過於抽象而有欠具體、明確,致難以確定訴訟審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見上開規定立法理由),究其實際仍與全然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異,而難認起訴合於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而原告亦應不待法院命補正之裁定,主動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化、明確化至得以確定訴訟審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之程度,否則其起訴將因不合程式而遭裁定駁回。故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權1/2(見本院卷一第2頁),其後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具狀補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9,7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2頁),基於前揭說明,應屬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故原告於104年4月28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1,26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40頁);復於104年5月15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1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54頁),基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0年3月29日與被告結婚,並因不堪 被告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而於102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調字第154號調解離婚成立。因兩造於婚後並未以契 約選擇約定財產制,且兩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分別有如附表所示非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而被告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雖係被告之母李蔡月霞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所存入,惟被告之母帳戶係供作被告存入販賣釋迦所得之用,且被告本身即有數百萬之現金,何需其母贈與現金,故上開定期儲金應併予列入計算,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8年4月13日以18,329,062元之對價,出 售繼承自其父吳飛欽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定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太麻里鄉德其段35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吳春香等人後 ,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李仁俊及佃農賴彌蘭均分價金,並分得6,109,687元。其後被告將其中5,200,000元用於投資股票,並自88年7月23日買賣股票迄今,且亦用於三名子女之教 育支出與生活品質改善等事務。以被告當時約僅50,000元之月薪,並無能力大額買賣股票,足見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股票價額3,128,550元與販賣遺產土地有對價關係,不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又被告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0號 郵政定期儲金500,000元,係被告之母李蔡月霞於98年6月29日因感念被告照顧辛勞所贈與,被告方再將之以現金存入郵局,並轉出為1年期之定存,復於99年6月29日改為2年期之 定存,此亦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8-350頁) (一)證據部分:卷內之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二)事實部分: 1.兩造於70年3月29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選擇約定財產制 。 2.兩造於102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調字第154號調解 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3.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作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礎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詳如附表一所示。 4.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作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礎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詳如附表二所示。 5.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股票共3,128,550元。 7.被告於88年4月13日以18,329,062元之對價出售太麻里鄉德 其段350地號土地。 8.太麻里鄉德其段350地號土地係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弟李仁俊 於86年4月21日共同自其父李飛欽繼承,於繼承時其上並有 與訴外人即佃農賴彌蘭於66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 9.上開耕地租賃契約於88年4月13日因佃農賴彌蘭拋棄耕作權 終止,並由被告及訴外人李仁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以價金之1/3補償,被告並分得價金之1/3即6,109,687元。 10.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於98年6月29日提領現金500,000元,並於同日以現金存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麻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之帳戶內。被告並於98年6月30日提領510,000元,並將其中500,000元轉為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迄今。 11.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種植釋迦所使用之土地原為被告之母所有,故兩造種植釋迦販賣所得之收入,係由買主直接將價金交付被告之母,並由被告代為存入郵局或農會等金融機構帳戶內。其後再由被告之母按成本結算後,交付結餘之半數與兩造。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50頁正反面)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是否為應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 (二)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500,000元是否非被告無償取得,而屬應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0年3月29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選擇約定財產制 ,復於102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調字第154號調解 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復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 (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4另定有明 文。故本件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既於102年10月21日隨 婚姻關係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而一併消滅(參民法第1052條之1),則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及其範圍(參立法院公 報第91卷第48期委員會記錄,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司長陳美伶之發言記錄,見本院卷第371頁),自應以102年10月21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三)至於雖有見解認為「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條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惟所謂「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法理,不僅並未見於民法第1030條之4立法理由中(該條立 法理由為「財產之價值計算,影響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計算。爰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時點,以期明確,俾免適用上發生疑義。」),且由該條之立法過程觀之,亦可見該條規定之增定乃係為解決計算夫妻婚後財產之爭議,避免因離婚訴訟曠日廢時致夫妻之財產關係無法確定(亦即無庸待離婚裁判確定後方得進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至於防止夫妻之一方於提起離婚訴訟後脫產,或避免一方於離婚訴訟中所增加之財產遭未予協力之他方分配,均已非該條規定之增定理由(參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48期委員會記錄,立法委員李永萍、周雅淑、尤清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司長陳美伶之發言記錄,與立法院第5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見本院卷第369-374頁。),避免將婚後 財產計價之規定與民法第102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之保全)、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及第1030條之3(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等規定混為一談,造 成日後法律適用之困擾(例如有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之夫妻日後如協議離婚,是否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以分 居為婚後財產之計價時點,抑或僅得依前揭規定主張撤銷他方之法律行為、調整或免除他方之分配額、或將已處分之婚後財產追加計算?)。準此,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之增設 既與前揭法理無涉,自難憑此遽將上開規定類推適用於離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形。 (四)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是否為應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 1.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所謂婚後財產,係指夫妻於結婚後(或改用法定財產制後)所取得之財產,不論該財產是否係衍生自婚前財產之孳息(如果實、動物之出產物等天然孳息,或利息、租金等法定孳息,參民法第69條之規定)或換價所得(如買賣價金、互易物等)。蓋以夫妻之婚前財產固與婚姻(或改用法定財產制後之)生活及婚姻(或改用法定財產制後之)貢獻無關,而不應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時列入計算,惟如係於結婚後(或改用法定財產制後)基於婚前財產之用益利益或交換利益所生之財產(前者如孳息,後者如買賣所得之價金),即難謂與他方配偶於婚姻關係(或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之協力毫無關係,自不宜仍將之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之計算外,以保障他方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參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準此,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或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之換價所得,雖未如同孳息部分業經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 定視為婚後財產,惟因此部分之換價所得係於結婚後(或改用法定財產制後)所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屬婚後財產。退步言之,縱認此部分之換價所得未經立法明定為婚後財產,惟基於前揭說明,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而視為婚後財產。 2.準此,姑且不論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係出售自其父李飛欽繼承所得之太麻里鄉德其段350地號土地後,將所得 價金6,109,687元中之5,200,000元用於投資股票,並自88年7月23日開始進行買賣迄今所得,與前揭土地買賣有對價關 係,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僅泛言以其當時約50,000元之微薄月薪,根本無能力大額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縱認被告前揭 辯詞尚非子虛,因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等情,既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且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係被告於婚後買賣所得,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18及200頁反面),基於前揭說明,上開股票自屬應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不因被告買賣股票之資金是否係出自其販賣前揭土地所得而有所不同。 3.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其出售前揭土地所得之價金係販賣繼承財產所得,應列為債務而優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頁 ),核其辯旨,應係主張其於88年4月13日以18,329,062元 之對價出售前揭土地後,以其繼承所得而無庸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清償基於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與交付前揭土地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將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納入計算等語。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 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須以各該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所由生之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原非以各該用以清償之婚後或婚前等財產為標的物。蓋以夫妻相互間或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或成立其他法律關係,如係以其婚後或婚前等財產為標的物,因涉及財產之處分,而非單純清償債務之行為,如因此影響剩餘財產之分配,就婚後財產之處分而言,乃夫妻之一方得否依民法第1020條之1聲 請撤銷他方就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或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3主張將他方處分之婚後財產追加計算與請求受 領之第三人返還。而就婚前財產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列無庸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之處分而言,乃個人處分財產之自由,無論係無償或有償行為,均不得將因此所生之債務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之規定納入計算(至於如因有償 行為取得之孳息〈如租金〉或換價所得〈如買賣價金〉,基於前揭㈣⒈部分之說明,均屬應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故被告前揭辯詞,於法尚難認為有據,殊難採認。 (五)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500,000元是否非被告無償取得,而屬應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 1.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於98年6月29日提領現金500,000元,並於同日以現金存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麻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之帳戶內。被告並於98年6月30日提領510,000元,並將其中500,000元轉為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迄今等情,既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㈢10所載),堪認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500,000元為被告於於102年10月21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 後財產。 2.被告雖辯稱前揭郵政定期儲金係被告之母李蔡月霞於98年6 月29日因感念被告照顧辛勞所贈與,被告方再將之以現金存入郵局,並轉出為1年期之定存,復於99年6月29日改為2年 期之定存,此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等語。惟本院參酌證人即被告之母李蔡月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6月29日提領現金500,000元給被告,因被告有幫依種植及收成釋迦,有6分地,但已在八八水災被沖走。這500,000元係被告幫伊工作,所以才給被告,除該500,000元 外,伊沒有給被告其他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反面-306頁)。佐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種植釋迦所使用之 土地原為被告之母所有,故兩造種植釋迦販賣所得之收入,係由買主直接將價金交付被告之母,並由被告代為存入郵局或農會等金融機構帳戶內。其後再由被告之母按成本結算後,交付結餘之半數與兩造等情(見㈢11不爭執之事項所載),堪認前揭郵政定期儲金並非被告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故被告前揭辯詞殊嫌無據,尚難採信。 3.至於被告雖另辯稱證人於證述時已罹患口腔癌第4期末,神 智、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有時不知所言,故其證言是否堪予採信,並非無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惟本院參酌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稱:「(被告答:請法官問證人該50萬元是否為被告照顧證人,證人才願意給付給我的?)不是,是看收成多少,分一點給被告的…。」、「(問:依被告所述,釋迦是在二月及七月收成結束,所以該筆〈筆錄誤載為『比』〉50萬元不可能是因為被告幫你種植釋迦才給被告的,應該是被告照顧你你才給被告,是否如此?)都是被告種植釋迦,原告都沒做。該筆50萬元是因為被告種植釋迦。所以我才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反面 ),堪認證人就其給付被告500,000元之原因前後證述尚稱 一致,並未有被告所稱神智、精神狀況不明而不知所言之情形。故被告前揭辯詞顯屬無稽,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價值共3,128,550元之股 票及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500,000元既均屬應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且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作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礎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則另有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及價值之婚後財產,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3,768,277元,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平均分配。從而,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4,13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77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雖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既未為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54及361頁),自無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為免為假執行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家事法庭 法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非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 │編│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號│ │ │ ├─┼─────────────────┼───────┤ │1 │臺東縣○○里地區○○○號0000000000│51,292元 │ │ │55號帳戶存款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麻里郵局帳號│49,117元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267元 │ ├─┼─────────────────┼───────┤ │4 │車號00-0000號汽車 │價值較被告所有│ │ │ │如附表二所示之│ │ │ │汽車多100,000 │ │ │ │元 │ ├─┼─────────────────┼───────┤ │5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V2│101,376元 │ │ │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匯帳│452,569元 │ │ │戶外匯存款 │ │ └─┴─────────────────┴───────┘ 附表二: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非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 │編│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號│ │ │ ├─┼─────────────────┼───────┤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帳號 │10,886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帳號 │76,899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帳號 │766,200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麻里郵局帳號│41,363元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5 │車號00-0000號汽車 │價值較原告所有│ │ │ │之汽車少100,00│ │ │ │0元 │ └─┴─────────────────┴───────┘ 附表三: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非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 │編│股票名稱 │價值(新臺幣)│ │號│ │ │ ├─┼─────────────────┼───────┤ │1 │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7,850元 │ ├─┼─────────────────┼───────┤ │2 │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92,150元 │ ├─┼─────────────────┼───────┤ │3 │兆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21,500元 │ ├─┼─────────────────┼───────┤ │4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1,500元 │ ├─┼─────────────────┼───────┤ │5 │光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750元 │ ├─┼─────────────────┼───────┤ │6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9,700元 │ ├─┼─────────────────┼───────┤ │7 │合世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87,200元 │ ├─┼─────────────────┼───────┤ │8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2,100元 │ ├─┼─────────────────┼───────┤ │9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92,900元 │ ├─┼─────────────────┼───────┤ │10│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69,000元 │ ├─┼─────────────────┼───────┤ │11│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78,500元 │ ├─┼─────────────────┼───────┤ │12│泰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6,450元 │ ├─┼─────────────────┼───────┤ │13│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28,400元 │ ├─┼─────────────────┼───────┤ │14│合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44,750元 │ ├─┼─────────────────┼───────┤ │15│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2,200元 │ ├─┼─────────────────┼───────┤ │16│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28,800元 │ ├─┼─────────────────┼───────┤ │17│越峯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500元 │ ├─┼─────────────────┼───────┤ │18│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3,700元 │ ├─┼─────────────────┼───────┤ │19│晶宇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7,600元 │ ├─┼─────────────────┼───────┤ │20│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86,000元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