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宋阿珠即增倉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高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媛 訴訟代理人 柯田圭 蔡麗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作薩摩亞商東海珊瑚博物館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東海珊瑚公司)珊瑚館新建工程,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就水電工程部分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簽訂有契約書,除原承攬工程本約外,另與被告成立追加工程,原告已完成所有工作,訴外人周國圓(原告現場員工)及邱建智(被告現場監工)已於追加工程簽收圖上簽收,同意追加工程之施作,並確認原告完成工作。但被告僅給付部分本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543,143元。尚 有部分工程款2,266,751元及代付之水電費用56,247元等 金額未付,共積欠2,322,998元。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未付款項。 (二)對被告答辯表示意見:被告提出之追加帳明細表,非經雙方確認;被告自行與東海珊瑚公司約定減少工程款,不能拘束原告;且被告單方製作之施工數量與事實不符,追加部分之施工數量應該以雙方所選派之周國圓、邱建智現場清點數量並簽名之驗收紀錄為準。東海珊瑚公司該珊瑚館已在102年7月開始營業使用,被告所主張之天花板漏水、電扶梯機坑積水等狀況,係使用8個月後之103年2月14日 發生,漏水原因甚多,不能率認為原告之工程瑕疵。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998元,及自102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契約之本約工程款為500萬元,追加工程款 (含營業稅)7,745,140元,被告已給付6,543,143元,餘款1,201,997元,因原告工程遲延及瑕疵,業主東海珊瑚公司 將工程款折價,原告應分擔折價損失774,514元,被告僅應 再給付原告427,497元。原告提出之請款項目不正確,被告 無法依其請求付款。①關於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於102年5月21日開立估價單,被告傳真回覆時,已加註「ps5、7、8項 數量均以現場施作為計算數量」,但原告於未清點數量前,即急於填具發票請款,甚至以不付款就不送電威脅被告,造成工程延誤。②經原告催促,被告方派員會同清點實作數量,隨後於102年10月19日將確認後之追加帳明細寄與原告。 後東海珊瑚公司不滿工程品質及施工延誤,將應給與被告之工程款嚴重折價,原告應分擔部分責任,但原告始終不願當面協商。③被告現場監工係就系爭契約本約及追加部分全部工程加以確認,其內容部分為本約工程而延後施作部分,原告竟把確認部分均視為追加部分。④原告追加聲明與起訴狀所附之計算表相比(卷第24頁與第88頁),項次1及6之款項均減少,但請求金額卻增加。且使用之單價未經被告同意,亦不合理。追加工程是針對原有基礎施作另再安裝,基礎施作部分不能重複計算價金。⑤邱建智當時簽名,不能視為被告同意驗收,邱建智係基於周國圓要求證明,好跟老闆即原告交代,基於同為受雇員工心理,才同意簽名,並以紅筆另行註記。原告不應據此請款。⑥原告有1年之保固義務,即 使東海珊瑚公司102年7月開始營業,營業後發現之瑕疵也應由原告負責,又原告挾其控制送電之優勢,跳過被告直接向業主東海珊瑚公司請求付款,違反常理,一再延遲送電,導致工程延宕,被告遭業主東海珊瑚公司扣款,原告應負擔損失,故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工程款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被告承作東海珊瑚公司之珊瑚館新建工程,被告將其中水電部分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間因此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卷第7頁)為真正,契約內容(不含後續追加部 分)原約定工程總價500萬元,雙方後續另有追加工程( 範圍及金額由法院判斷),被告本約及追加部分,共給付原告工程款6,543,143元。 (二)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曾以傳真方式對被告提出「估價單」(卷第31頁),其上金額合計為2,266,530元,被告並 於其上蓋章回傳。至單項金額在兩造間發生效力為何,由法院判斷。 (三)邱建智受被告雇用,在本件工程現場擔任被告方面之監工,周國圓受原告雇用,在本件工程現場擔任原告雇工之領班。「知本珊瑚館水電追加工程簽收圖」(卷第8至18頁 )、估價單(卷第20、21頁)、原告提出之手寫驗收紀錄(卷第72至87頁),其上關於邱建智、周國圓之簽名,均為真正,但簽名之用意及法律效果,由法院判斷。 (四)被告與東海珊瑚公司間就追加部分之11,780,728元工程款,達成以380萬元減價收受合意(卷第32、38頁)。被告 因此函文原告分擔上開扣款部分之金額。 (五)本件原告請求若一部或全部有理由時,兩造同意自原告追加聲明翌日起,即103年7月4日起,計算法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非核心爭執:原告請求上開金額,①關於系爭契約追加部分工程款,被告陳明願於427,497元範圍內給付(卷第28 頁),於此範圍內,原告主張有理由。②關於代墊水電費用56,247元,被告表示:原告只要有單據,業主就會清償,如果確實有,業主會給付等語(卷第68頁反面),顯示此部分金額若單據屬實,被告願負責給付,而另向業主東海珊瑚公司請求,原告業已提出相符單據,經核無誤(卷第89頁),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五、本件主要爭執: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是承攬人乃經由承攬契約,以其專業完成定作人交付之工作,而非單純受定作人之指示提供勞務,自系爭契約於「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可知,原告有完成如契約設計圖所示項目之工作之契約義務,為典型之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契約報酬即工程款,應以原告已完成契約工作為前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契約約定工作之事實,即先證明追加部分之工作內容為何、及原告是否業已完成等事項,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驗收方法,「工程合約書」第9條約定「 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覆驗,認為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凡驗收所須工人工具梯架等,概由乙方自理」(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不爭執事項第一項,卷第7頁),已有相當具體之約定 ,換言之,驗收過程至少包含有「初驗」與「覆驗」兩部分,且定作人即被告在初驗後保有要求原告「修正」之權利。故兩造本於契約精神,應依兩造契約約定方法進行驗收,別無另以其他方法主張驗收之空間。追加部分之承攬工作,與本約相同,均以系爭契約為兩造之契約基礎,僅是對於施工之範圍另作擴大約定,應評價為本約之延伸,與本約同屬系爭契約之內容。關於追加部分之驗收方法,仍應受兩造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之拘束。而除非原告另能主張被告有故意不予以驗收之情事,否則本件工程是否完成驗收,乃成為本院判斷原告是否完成承攬工作之重要依據。 (二)原告提出工程簽收圖及上有周國圓、邱建智簽名之「驗收紀錄」(卷第8至18、72至87頁),藉以證明系爭契約追 加部分之工作業已完成。惟①原告現場員工周國圓關於驗收過程,證述:因為邱建智是監工,我們的工程要先經過邱建智同意,做完之後叫邱建智來驗收,然後在單據上面簽名,數量是邱建智寫的;102年10月19日有去跟邱建智 確認數量,沒有確認價錢,價錢是老闆間的事情,數量是老闆叫我確認等語(卷第114至116頁),與被告現場監工邱建智證述:簽名是我簽的,第一次現場核對,請款單數量有疑問,後來102年10月19日再去一次確認,核對無誤 的簽名;本來定期一段期間就去核對一次,後來因為請款時有數量的問題,所以約好一次核對全部,當日與周國圓按照手寫版的數量一一核對;最後跟原告確定金額不是我負責,我只是確認數量,然後公司計算金額等語(卷第113頁),及邱建智以紅筆在「驗收紀錄」附加註記各種項 目之名稱與數量,可推知周國圓與邱建智當日僅就追加部分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以確認而已。②參酌兩造契約所約定上開之驗收方法,驗收至少應包含「初驗」及「覆驗」之過程,而周國圓、邱建智簽名確認之「驗收紀錄」,僅相當於系爭契約「工程合約書」第9條約定之「初驗 」階段而已。③且定作人在「初驗」後、「覆驗」前,保有請求承攬人即原告對於工作內容加以「修正」之權利,亦為兩造約定之驗收方法(如前述),而被告多次主張原告工作內容有瑕疵(卷第29、67、128頁),即是行使此 處約定之請求修正權利,據此亦堪認被告於「初驗」,並不認為原告施作之工程與雙方約定相符,亦間接推論被告尚未同意「覆驗」,故兩造尚未完成契約所約定之驗收程序。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證明本件確已經「覆驗」而完成驗收,本院無法單以周國圓與邱建智之「驗收紀錄」等資料,認定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追加部分之承攬工作。 (三)依兩造舉證結果,將所有資料綜合考量,本件關於原告是否已完成追加部分之承攬工作,仍尚屬真偽不明,原告未能積極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本院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請求承攬報酬之原告負擔不利之結果,認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已完成。 六、綜上,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除被告願意給付之427,497元外,原告不能舉證業已完成工作並完成 驗收;至於原告請求給付代墊之水電費用56,247元,則已提出相關單據,應由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22,998元及法定利息,於483,744元及不爭執事項第五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