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宗徵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宗徵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宗徵前於民國91年間,授權其父母以其名義向債權人銀行申請信用卡預借現金,且於93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嗣因其母失聯,其父亦未依約償還,致其迄今欠有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其現任職明峰行,每月收入為19,047元,除每月須負擔自己生活必要生活費用10,244元外,尚支出扶養其父陳春榮之扶養費5,000 元。其因不能清償債務而於103 年7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並擬每月償還3,000 元之清償方案,然因債權人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院協商,而經本院發給103 年8 月18日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依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9,047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244及受扶養人之扶養費5,000 元後,得處分餘額為3,803 元,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1 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定。即消債條例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不成立,其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而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時,法院即得准予更生之裁定讓消費者有更生機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合庫商銀申辦系爭房屋貸款,嗣未依約繳款,致系爭房屋已於97年間遭拍賣,尚欠2,035,000元借款未清償 ;另因向債權人華南銀行等申請信用卡預借現金,尚欠債務2,773,444 元,負債本金金額已達4,808,444 元。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 年7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並擬每月償還3,000 元之清償方案,然因債權人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院協商,並發給103 年8 月18日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經聲請人陳報,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查核無訛,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11、13至15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收入及財產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除在臺東博愛路郵局有存款75元外,並無其他財產,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間係在永成行任職,薪資合計285,705 元;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間係在明峰行任職,薪資合計171,42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16至21頁)。 ⒉經查,101 年7 月至103 年6 月間,聲請人薪資共457,128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聲請人薪資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及第61至63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數額共457,128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9,047元(計算式:【(285,705 +171,423 )÷24=19 ,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平均每月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公布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244元之標準計算,雖未提出每月必要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審酌,然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為基準,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及第22頁),堪予肯認。⒉聲請人另主張單獨扶養其父陳春榮,須按月支付5,000 元。惟查,陳春榮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陳春榮於該年度自亞洲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共241,200 元(見本院卷第24頁),且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投保單位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春榮現有繼續性薪資收入每月達20,100元,高於前開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且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1 筆(見本院卷第2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故認此部分之主張難謂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19,04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支出10,244元後,僅剩餘8,803 元【計算式:19,047-10,244=8,803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08,444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47 月即45年又7 月始可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