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張文宏即日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上訴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杜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東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忠良積欠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新臺幣(下同)396,583 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前經福灣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忠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核發東院和97執地字第2622號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陳忠良對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福灣公司,然上訴人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均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為給付,累計金額共612,590 元。嗣福灣公司於101 年5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伊,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扣押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2,5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原審則以:其於97年間收到系爭移轉命令後,因陳忠良拒絕扣薪,經其要求離職,故自97年4 月間陳忠良離職時起未為扣薪。又因陳忠良前向其借款,而提議借名其申報薪資所得,以少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抵償欠款,故其於98年度申報給付陳忠良薪資20餘萬元。嗣陳忠良雖斷斷續續做幾個月,但有錢就又沒做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聲明為全部准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稱:伊經營日昇工程行係以承攬工程施作為業,而以各工程承攬契約之需求決定僱用員工人數,且於完工之日終止僱用,而陳忠良已於97年4 月間離職,則97年4 月30日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已無應移轉之薪資債權。陳忠良於99年再度任職時之薪資債權,非基於前僱傭契約所生,應非系爭移轉命令效力所及,原審判決不察而判決上訴人應負給付責任,顯有誤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答辯外,並補陳:依陳忠良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所示,其於97年至102 年間仍分別自上訴人受領薪資580,866 元、269,172 元、342,099 元、419, 125元、417,375 元及390,000 元,確有受領薪資事實,顯見僱傭關係未終止,而勞保投保資料僅係雇主主動申報,應非判斷僱傭關係存續與否之標準。至於上訴人辯稱陳忠良欠款而同意借名申報98年薪資所得以抵扣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應為臨訟杜撰之詞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忠良積欠訴外人福灣公司396,583 元及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前經福灣公司向本院聲請對陳忠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4 月3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陳忠良對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福灣公司。 ㈡福灣公司於101 年5 月30日將其系爭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移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 日對陳忠良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玄字第10594 號受理在案,然因上訴人稱陳忠良已於102 年10月14日離職為由聲明異議,執行程序因而終結。 ㈢陳忠良自96年7 月19日起,以上訴人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97年5 月15日退保後,於98年7 月6 日以臺東縣鐵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於99年4 月8 日退保,再於同年月9 日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加保。 ㈣自98年起至102 年10月,陳忠良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金額共為612,59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其既已規定移轉命令已因債務人喪失其對第三人之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失其效力,則債務人一經離職,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即失其效力。如嗣後債務人又再到同一第三人處任職,而同一債權人再次就此薪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已失其效力,故執行法院須再次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忠良未於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後離職,且於97年至102 年間仍分別自上訴人受領薪資580,866 元、269,172 元、342,099 元、419,125 元、417,375 元及390,000 元,並提出陳忠良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2 年度朴簡字第193 號卷,下稱嘉院卷,第13至1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為於96年6 月28日經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營業項目為起重工程業、機械安裝業、電焊工程業、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及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於97年1 月16日與訴外人德商風電能源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商風電公司)簽訂相關專案名稱為「彰濱/ 鹿港鋒利發電廠第II階段」之工程契約;與訴外人昱辰工程有限公司於97年1 月7 日簽訂工程名稱「台電仙渡變電所配電中心鋼股安裝」,開工日約97年2 月15日、於97年6 月1 日簽訂工程名稱「台北樹林南亞工地鋼股安裝」;於98年1 月19日與訴外人鉅廣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名稱「華儲航空新建工程」,工程內容為鋼告安裝;於98年2 月1 日與訴外人德商風電公司簽訂專案名稱為「桃園風力發電廠」,有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上訴人與上開訴外人簽訂之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則上訴人辯稱其以承攬工程施作為業,應非無稽。 ⒉又訴外人陳忠良證稱:我是做鋼構、油漆的工作,平常為零工,也有承攬上訴人的油漆工作,是我去找上訴人要工作的,薪水是日薪領現金,日薪約2,000 元,無休假及工作獎金,有做才有錢,如果上訴人沒有承包工作,就會跟我們說沒有工作所以休息,休息就沒有錢;因為我在上訴人處工作都是斷斷續續的,而且有時會回到臺東,後來收到法院寄的單子說要扣薪水,我才沒做,我就回到台東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證人陳忠良雖前為上訴人之員工,然其亦為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倘被上訴人未能以本件扣押款受償,即得對陳忠良之財產為執行,故其證詞應無偏袒之虞;且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所證情節之真實性,自足認其要無甘冒自陷囹圄風險之動機與必要,所為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程度。又陳忠良最早係於96年7 月19日即由上訴人為勞保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並於同年10月30日退保;而後於同年12月7 日加保,再於97年5 月15日退保,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 頁),而非僅有該次於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後始退保之記錄,應堪認定。綜上,上訴人係以承攬工程施作為業,而陳忠良以領日薪之零工方式,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且若上訴人無承包工作,即無工作亦無薪資,再陳忠良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亦有陸續加保及退保之記錄,則上訴人辯稱係以各工程承攬契約之需求決定僱用員工人數,且於完工之日終止僱用等情,應非無據。 ⒊再上訴人於97年1 月16日與訴外人德商風電公司簽訂相關專案名稱為「彰濱/ 鹿港鋒利發電廠第II階段」之工程契約,依該工程契約約定:工作起始時間預計於2008年4 月15日開始;臺灣勞工安全與衛生法及規定,失業補償規定,當地所得稅法,即其他當地法律,規定或法規內要求雇主或獨立簽約人必須執行之與聘僱條件相關之所有適用規定,次承包商(即上訴人)皆需自費遵從之;次承包商(即上訴人)必須簽訂並履行公司之安全計畫與要求書,有工程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上開工程依約應於97年4 月15日施作,且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德商風電公司之約定,上訴人應自費遵從與聘僱條件相關之所有適用規定,則上訴人辯稱其僱傭之員工均應投保勞工保險,始得進入施作上開工程,即非無稽。又陳忠良證稱:收到法院寄的單子說要扣薪水,我才沒做,我就回到臺東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而系爭移轉命令於97 年4月30日發文,有系爭移轉命令在卷可考(見嘉院卷第7 頁),且陳忠良確於97年5 月15日退保,則上訴人辯稱陳忠良於系爭移轉命令送達後已離職,應非杜撰。 ⒋至於被上訴人以陳忠良之所得清單顯示,97年度於陳忠良自上訴人處有薪資給付580,866 元,98年度亦有269,172 元,而主張陳忠良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未於97年5 月15日終止等語;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查陳忠良97年雖於4 、5 月間離職,任職未滿5 個月,薪資卻高達580,866 元,然證人陳忠良證稱:97年4 月前承包上訴人之油漆工程,大約50幾萬,是三個人一起承包,其餘二人之扣繳憑單都是掛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依證人所述係因承包上訴人工程而取得上訴人給付之報酬為50幾萬,與97年所得清單所載大致相符,尚難遽以陳忠良97年度所得清單被上訴人給付總額為580,866 元,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據。又98年度所得清單雖記載被上訴人給付總額為269,172 元,然查證人陳忠良證述:以營業稅扣抵債務,因為我跟上訴人借錢很久沒有還,所以才提議營業稅給他報,就相當還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96頁),且依上訴人為陳忠良申報之薪資數額,扣繳部分之扣繳稅額為0 元,有98年度所得清單在卷可參(見嘉院卷第14頁),上訴人實際上無需為扣繳,則上訴人辯稱係因陳忠良曾向其借款,而同意借名申報98年薪資所得,以利其抵扣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非無稽。從而,被上訴人據陳忠良97及98年度所得清單,即謂陳忠良未於97年4 、5 月間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尚難遽以採信,而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系爭移轉命令於97年4 月30日核發,就陳忠良於97年離職前申報薪資數額580,866 元部分,陳忠良對上訴人有無尚未受領之承攬或薪資債權,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難認上訴人有何應移轉之扣押款。又陳忠良於上訴人接獲系爭移轉命令後,即與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依前開意旨,系爭移轉命令即因僱傭契約終止,陳忠良喪失對上訴人之僱傭薪資債權,而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即無得依系爭移轉命令為移轉之債權,應堪認定。至於陳忠良於99年4 月9 日重新至上訴人處任職,雙方再度締結新僱傭契約,因新僱傭契約與原僱傭契約不具同一性,故堪認陳忠良之新僱傭契約薪資債權,亦非系爭移轉命令效力所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其扣押款共612,590 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扣押款共612,59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