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王月霞 被 告 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涂振源 訴訟代理人 沈淑玲 被 告 張維升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東縣太麻里鄉荒野部落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鄉美和村省道台9線公路392.7公里交岔路口處停等左轉時,因被告張維升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升降機防 撞桿校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閃避不及而追撞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被告張維升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而系爭車輛經訴外人長 興機車行修復後,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50 元;就被告張維升之上開行為,原告分別支出醫療費用8萬 4,841元、回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2萬4,816元及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另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需休養之時間共1年,其為自耕農,每月可得收入約7萬8,025元,因自身無法工作,自103年1月起,只能聘僱臨時工為之,依照臺東縣一般務農之女性工作員一日基本工資1,000元至1,500元不等,原告為52歲女性務農作者,具有完整之工作能力,每月至少可得工資3萬元至4萬5,000元不等,是原告以每月3萬元計算,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36萬元;再因原告之左上臂植入鋼架及7隻鋼釘,目前尚未取出,除造成生活不便之外,精 神上亦極為痛苦,因此亦請求將來取出鋼架、鋼釘所需費用9萬7,845元(包含手術住院、回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被告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國民小學(下稱知本國小)為被告張維升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71萬1,25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1萬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知本國小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張維升前夜飲酒所致,其並非於當日飲酒,一得知事情發生後,被告旋即由總務主任、特教組長及校工趕往現場了解狀況,並處理學生載送事宜。被告之校長並立即指派總務主任、事務組長及保險公司人員前往馬偕醫院探視了解原告之傷勢,得知原告左側上臂骨折,當時原告表示欲立即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進行治療,被告張維升亦於派出所製作筆錄後,趕赴醫院欲探視原告,惟原告已轉往花蓮慈濟醫院醫治,被告張維升亦於隔日前往醫院探視。於103年3月5日、同月11日之2次調解會,被告均表達願意持續協助辦理原告及被告張維升之和解事宜,最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對此事不聞問、推諉卸責之態度;又被告與被告張維升簽訂之勞動契約中已明定不得有違反法規之情事,包含酒駕此項,並定時安排司機行車安全講習,於平時亦常告誡注意行車安全,被告事後並將被告張維升予以解僱,確實依法行政,並已善盡相當注意之責任,被告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張維升開車前,隨車人員雖曾提醒其酒後不開車,最好找人代班,然被告張維升仍執意為之,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隨車人員係因自己口渴想購買礦泉水飲用,被告張維升亦同時表示有此需求,才會至商店購買2瓶礦泉水,並無企 圖降低被告張維升酒測值之意,且校車之隨車人員其工作為接送及照護搭車之特殊學童,並無督導司機之權責,原告稱校車之隨車人員未盡督導之責,並有企圖降低被告張維升酒測值之情,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張維升則以:原告無故停車於非法定停車之位置路中央,致系爭車禍發生,其亦涉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又有關原告所列損害部分亦有虛增之情事:㈠就1年2次之醫療費用7萬2,845元部分,並無醫囑證明;㈡就回診交通費用部分,不僅年、次虛增,人數亦多計1人;㈢就喪失勞動能力 之損害部分,原告雖提出里長辦公室出具之證明,惟里長辦公室非實際付薪之人,且所得及工作時間,均有浮編,故此部分主張為不實;㈣就機車修復費用有折舊問題;㈤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高於醫療費用,顯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又依據現場證人謝京玲於本院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200公尺外有輛車,剛好右手邊有一轉彎處, 有台要運送釋迦的車等語,顯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王車因前方車阻而停」之事實認定不符,是原告在車道上不該停車而停車,亦未顯示任何燈光手勢,致被告對此突然停車阻道之情事反應不及導致系爭車禍,依情原告亦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第188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騎系爭車輛,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荒野部落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鄉美和村省道台9線公路392.7公里交岔路口處停等左轉時,因被告張維升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升 降機防撞桿校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閃避不及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經本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17號案件判決被告張維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在案。 2.被告知本國小為被告張維升之僱用人。 3.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1,560元。 (二)兩造之爭點: 1.被告知本國小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維升係受雇於被告知本國小校車司機,於上述時、地駕駛校車,因飲酒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貿然駕車直行,而與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伊受有前揭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而認為真正。 (二)被告張維升雖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張維升駕駛之校車均行駛於美和村7鄰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原告 之車行駛在前欲往荒野社區方向,因待前方車輛通行而於路口停等,被告張維升則在後行駛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筆錄可查,而當時被告張維升因飲酒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之車,自難以期待原告於駕駛時亦注意其車後狀況以防止系爭車禍之發生,是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況經本院將系爭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張維升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校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王月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是被告張 維升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循。經查,本件被告張維升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知本國小係被告張維升之僱用人,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張維升連帶負賠償責任。至被告知本國小雖辯稱其已盡相當注意之責,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據證人即當日隨車助理謝京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知本國小隨車助理。工作內容是幫助小朋友上下車,還有注意他們的安全及在車上的狀況,因為他們是特教學生。除此之外也要負責確認行車安全。我們的規定是確認小朋友的安全,還有扶持上下車、開門等。102年12 月24日事發當時,那時候快到學生家門口,我發現張維升有酒氣。我就跟張維升說不要開玩笑,但沒有阻止他繼續開車。我之前所受的隨車人員安全訓練,有要求注意司機的精神狀況,有異狀的話要隨時跟學校人員聯絡。研習所說的異狀只是說司機的狀況例如打瞌睡以及車子的狀況。也有要求發現司機有異狀的話,可以請司機停止駕駛,知本國小也有另外跟我們要求如果發現司機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況,要請司機停止駕駛,我之前特教組長特別要求我說司機有喝酒的話要通知他們,不要讓司機駕駛。當時我發現司機喝酒,但沒有阻止他駕駛的原因是司機來的時間已經有耽誤了,當下也沒有想這麼多,也沒有想到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168頁背面),依上開證言,知本國小之隨車助理依規定應注意校車司機之精神狀況,若發現有異常即應阻止司機繼續駕駛,惟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隨車助理既已發現被告張維升有酒駕情形,卻因怕時間耽誤而未阻止被告張維升酒駕,致生系爭車禍,自難認被告知本國小已盡其注意之責,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分論如下: 1.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750元(均為零件),有長興機車 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背面、第108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94年12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12月2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775元為限(計算式:7,750元×1/10=775元)。是以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於7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即非有理 。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萬4,841元,惟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單據及項目僅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階醫院)急診費用1,020元、轉診車費及救護 技術員費用8,560元、花蓮慈濟醫院急診費用600元、手術住院費1萬6,158元(見本院卷第106頁及背面、第107頁、第108頁背面、第109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萬6,338元(計算式:1,020元+8,560元+600元+1萬6,158元=2萬6,338元)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回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回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2萬4, 816元,惟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單據及項目僅有:回診 醫療費用4,960元、回診交通費用4,070元(見本院卷第 110頁至第113頁背面、第114頁之謝繼賢骨外科診所收據 、馬偕醫院收據、花蓮慈濟醫院收據、火車票影本)。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030元(計算式:4,960元+4,070元=9,030元)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休養30日,期間需人照顧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情略為:「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術後縫合。病患於102年12月24日經急診 入院,於當日行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手術,於102年12 月30日出院,患肢不負重、宜三角巾保護、住院期間需家人照顧及看護1個月,需休養6個月。」(見本院卷第9頁 )。是原告有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聘用看護照顧30日,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萬6,000元),亦據原告提出 看護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且未逾 以一般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之行情,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與系爭車禍有所關聯且必要,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自耕農種植水果,每月收入約7萬8,025元,業經原告提出單據明細表及永豐水果行、新振東水果行之代售清單、應付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堪認屬實。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前述傷害,自102年12月24日至同年12月30住院治療,出院 後需休養6個月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查。而原告 主張依臺東縣一般務農之女性工作員一日基本工資約1,000元,每月至少可得工資約3萬元,亦據原告提出工作能力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自102年12月24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同年12月30日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復需休養6個月,於此187日(計算式:7日+180日=187日) 期間因接受手術治療、住院及休養,客觀上堪認其在此期間內無謀生能力,是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勞動能力完全減損乙節,堪信屬實,合計原告在此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8萬7,000元(計算式:1,000元×187日=18萬7,0 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6.將來取出鋼架、鋼釘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後,尚須手術取出鋼架、鋼釘,預估應支出9萬7,845元云云。經查,此部分原告就將來有進行手術之必要性,及須支出之費用為若干,未予舉證證明。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原告此部分醫藥費用既未實際支出,尚未發生現實損害,此際請求,自有未合。況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及訴訟進行中曾多次表示願進行調解或和解,僅因兩造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合意故未達成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第91頁背面),是尚難認被告 有拒付賠償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殊無預為請求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見)。準此,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張維升撞傷,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務農,102年度所得總額4萬3,479元,財產總額3,000元;被告張維升為高職畢業,現為工廠作業員,102年度所得總額30萬6,230元,財產總額0元 ,業據兩造自陳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47至48頁、第148頁背面),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8.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8萬9,143 元(計算式:775元+2萬6,338元+9,030元+3萬6,000元+18萬7,000元+3萬元=28萬9,143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計6萬1,560元之事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予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金額即為22萬7,583元(計 算式:28萬9,143元-6萬1,560元=22萬7,58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均於103年5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萬7,583元,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