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吳錦陽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賴美娟即鴻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 99年11月出廠,由訴外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設計、生產、製造,並由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臺東服務廠(下稱裕益汽車臺東服務廠)經銷販售,訴外人陳美美於99年11月間向裕益汽車臺東服務廠購買系爭車輛,嗣於101年10月間轉售原 告,陳美美自購入系爭車輛後皆定期在裕益汽車臺東服務廠進行保養與維修,迄至轉手原告期間,原告均正常駕駛,並定期在被告處進行保養與維修。詎於102年4月間,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美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東縣太麻里市區之街道時,系爭車輛竟突發暴衝之情況(下稱系爭事故),幸未釀大禍,事發後,原告即委由被告進行檢查及維修,被告認系爭車輛發生暴衝係因原廠設計、生產、製造之原因所引起,故將系爭車輛移交由裕益汽車臺東服務廠進行檢修,原告並因而向中華汽車公司及裕益汽車臺東服務廠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東簡調字第 55號成立調解,因調解時中華汽車公司及裕益汽車臺東服務廠均明確向原告表示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保養維修之疏失所致,基於被告具備車輛維修、保養之專業常識,又原告因信賴被告之專業能力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進行保養、維修,竟於正常駕駛之情況下無故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提供之服務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甚明。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以本院102年度司東簡調字第55號調解 筆錄所載新臺幣(下同)18萬計算之,加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103年1月17日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之日止,期間共8 個月又17天,以租用同款車輛之租金每月4萬元計算,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為34萬2,667元,合計受有52 萬2,667元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判決被告賠償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最後1次至被告處保養進廠 里程為3萬2,863公里,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拖吊車拖入裕益汽車臺東服務廠之里程為3萬3,633公里,期間系爭車輛共行駛770公里,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 告鑑定結論第2點可知,系爭車輛確有零件損害情形,系 爭車輛於被告處進行之定期保養,均僅更換機油濾清器,並未更換柴油濾清器,致車輛內之燃油柴油無法有效濾清,造成「噴油嘴2支有故障滴漏油」,及引擎汽缸內「活 塞頂部與噴油嘴」燒損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66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必須先證明其對於系爭車輛已依合理之方法加以使用,仍因此受有損害,始可推定系爭車輛具有安全上的欠缺,原告僅以其與中華汽車公司及裕益汽車臺東服務廠於本院進行調解時所述為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又被告從未參與本院102年度司東簡調字第55號之調解程序,原告 自不得以該次調解內容拘束被告,且該次調解應已就系爭事故之損害互為讓步而止息紛爭,原告復以該次調解之不利益內容要求被告負擔,實屬無理;另中華汽車公司及裕益汽車臺東服務廠於上開調解程序中為當事人並非鑑定人,亦未採用任何科學儀器檢測,原告即憑其等片面之詞斷定被告有保養、維修之疏失難認有理,況汽車暴衝原因所在多有,有車輛本身機件造成,亦有人為因素所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並不明確,本件亦未經鑑定,實不足認定係被告維修、保養所致;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給付不完全之處及其損害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車輛發生機械故障或損害,與被告曾為之保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訴外人陳美美於99年11月間購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9年11月,其後陳美美於101年10月1日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並曾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之保養廠進行保養與維修。 2.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美玉於102年4月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東縣太麻里市區之街道時,系爭車輛突發暴衝之情況,事後原告將系爭車輛委由被告進行檢查及維修後,再轉由裕益汽車臺東服務廠檢修。 3.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19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均在裕益 汽車臺東服務廠保養、維修,於100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4月29日止並未至該廠保養或維修,直至102年4月30日始 再度回廠檢修。 4.就系爭事故,兩造同意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 ⑴上述要點推論:本會認定該系爭車輛只是引擎內部機械故障,非車輛暴衝,車輛行駛時快慢是由電子節氣門開啟面積大小,空氣流入引擎汽缸內多寡而定,引擎內部機械故障只會降低動力,不會提高轉速,所更換零組件除柴油濾清器外其餘非定期保養項目。 ⑵依據受損部品情形分析,本會認為是噴油嘴2支有故障滴 漏油現象,導致點火異常,在汽缸內燃燒時間延長溫度過高,而燒損活塞頂部與噴油嘴,且引擎轉速提高,而產生此次事故。 ⑶至於是否保養不良,本會認為與保養無關。 (二)兩造之爭點: 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52萬2,667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乃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被害人依該規定主張商品或服務責任時,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企業經營者亦非對於一切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損害皆須負責,被害人仍須就商品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及是否與被告之維修保養有關等事項,經兩造合意交由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結論如下:「⒈上述要點推論:本會認定該系爭車輛只是引擎內部機械故障,非車輛暴衝,車輛行駛時快慢是由電子節氣門開啟面積大小,空氣流入引擎汽缸內多寡而定,引擎內部機械故障只會降低動力,不會提高轉速,所更換零組件除柴油濾清器外其餘非定期保養項目。⒉依據受損部品情形分析,本會認為是噴油嘴2支有故障滴漏油現象 ,導致點火異常,在汽缸內燃燒時間延長溫度過高,而燒損活塞頂部與噴油嘴,且引擎轉速提高,而產生此次事故。⒊至於是否保養不良,本會認為與保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係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兩造同意而由本院委請鑑定之機關,本院衡以依社會通常經驗,本件鑑定機關即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應具有專業鑑定之能力,且經本院審認後亦未有何具體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其所為之鑑定報告自可作為書證,而供作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事故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暴衝」,而係因噴油嘴2支有故 障滴漏油現象,導致點火異常,在汽缸內燃燒時間延長溫度過高,而燒損活塞頂部與噴油嘴,造成引擎轉速提高,是難認系爭事故與被告之維修保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最後1次至被告處保養進廠里程為3萬2,863公里,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拖吊車拖入裕益汽車臺東 服務廠之里程為3萬3,633公里,期間系爭車輛共行駛770 公里,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第2點可知,系爭車輛確有零 件損害情形,系爭車輛於被告處進行之定期保養,均僅更換機油濾清器,並未更換柴油濾清器,致車輛內之燃油柴油無法有效濾清,造成「噴油嘴2支有故障滴漏油」,及 引擎汽缸內「活塞頂部與噴油嘴」燒損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觀諸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略以:「依使用者陳述,系爭車輛從起步點到引擎暴衝點大約行駛15公里,時速20至30公里左右,當時里程錶總里程數大約32,000公里,修理完成之後再行駛30,000公里沒有再發生同樣的故障問題。…系爭車輛更換引擎內部零組件活塞4個及活塞環、曲軸大波司8片無燒焦刮傷,柴油噴油嘴4組,時規鍊條2條及時規鍊條導板2片,柴油濾清器1個及其他墊片和油封,這些零組件不會導致車輛暴衝。」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4頁)。是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雖經裕益汽車臺東服務廠檢修更換上開零組件修復,即不再發生同樣故障情形,惟上開零組件之更換既均不影響車輛暴衝與否,自難認柴油濾清器之更換與系爭事故有關。況汽車引擎之結構複雜,可能造成故障之原因多端,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據以推認係被告未於保養時更換柴油濾清器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四)原告雖主張依中華汽車公司、裕益汽車臺東服務廠人員所述,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維修保養過失所致,並聲請傳喚中華汽車公司區域經理潘昱民、裕益汽車臺東服務廠人員黃麗鈴作證(見本院卷第6頁),及請求函詢中華汽車公 司關於系爭車輛之柴油濾清器應定期更換之頻率及若未更換是否會造成引擎內噴油嘴之損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 面至第135頁),惟被告既已爭執中華汽車公司、裕益汽 車臺東服務廠人員並不具鑑定人資格,無法明瞭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系爭車輛係中華汽車公司所生產製造,並由裕益汽車臺東服務廠經銷販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前曾與中華汽車公司、裕益汽車臺東服務廠達成調解,亦有本院102年 度司東簡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中華汽車公司、裕益汽車臺東服務廠於系爭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顯有利害關係,相較之下,經兩造合意而送請鑑定之系爭鑑定報告自是較為準確、客觀、公正,足可採信,是原告聲請傳喚中華汽車公司區域經理潘昱民、裕益汽車臺東服務廠人員黃麗鈴作證,自無傳訊之必要。又系爭鑑定報告既已說明柴油濾清器之更換與否不會導致車輛暴衝(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原告上開函詢之聲 請,亦無從證明被告更換柴油濾清器與否和系爭事故有關,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之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服務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有關原告之損失金額為何,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2萬2,6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