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茂 相 對 人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夏曼‧迦拉牧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8月18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10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次按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①本件流程: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517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 字第1954號(系爭執行事件)對訴外人振豪營造有限公司(即執行債務人,下稱振豪公司)為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處於104年2月11日對振豪公司之債務人即相對人(即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之第三人)核發收取命令,就所假扣押債權 (即振豪公司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458,821元範圍內,准許異議人向相對人收取(下稱系爭收 取命令)。相對人收受系爭收取命令逾10日後始聲明異議,執行處仍命異議人對於上開異議提起收取訴訟,嗣以異議人未於10日提起收取訴訟而於104年4月9日終結執行程序並發 給債權憑證。異議人則認為相對人未依法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又以104年8月18日104年度司執字第1108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②原裁定理由:相對人於103年10月3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已於103年10 月13日表示「債務人之工程款現僅有458,821元,超過部分 不存在,聲明異議」,故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相對人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復於104年3月12日表示「尚未完工且未請領任何款項」,並聲請撤銷系爭收取命令,乃對異議內容之更正。且即使相對人對於系爭收取命令逾期異議,涉及債權存否之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認定,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異議人於10日提起 民事訴訟加以解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於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強制執行程序係依附於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執行處終結並發給債權憑證,即不應依上開規定強制執行。 三、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相對人於103年 10月13日僅就超過458,821元部分聲明異議,並非對所有債 權聲明異議。系爭收取命令於104年2月16日送達相對人,法院卻遲至104年3月12日始收受相對人對於系爭收取命令之異議,相對人之異議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期間,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經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未異議之458,821元部分強制執行,為此提出 異議。 四、本院查閱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03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東建簡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等卷宗資料,整理後述有關之重要時間流程,核閱均與相符資料在卷,均足認為真正: (一)執行處於103年度執全字第76號假扣押事件,對振豪公司 之債務人即相對人核發扣押命令,相對人聲明狀陳明「債務人之工程款現僅有458,821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 異議。」(債務人即振豪公司)異議人則以本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517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振豪公司強制執行,執行處乃對振豪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於104年2月11日就上開扣押命令結果,再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內容為相對人就458,821 元之範圍「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准許異議人向相對人收取,同時載明相對人若未於10日內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頁)。 (二)系爭收取命令於104年2月16日送達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19頁),相對人如有不服,依系爭收取命令內容,應於10日內,即104年2月26日前聲明異議。 (三)相對人就系爭收取命令,於104年3月6日發函本院主張振 豪公司上開工程款債權尚未能領取,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收取命令,該函文於104年3月12日送達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頁),已逾系爭收取命令「10日內」之期限。 (四)惟執行處對於相對人逾期之異議,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函文通知異議人於10日內提起收取訴訟,否則「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並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頁)。 (五)不論執行處前項函文是否適法,異議人於104年3月18日收受函文後(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2頁),仍依執行處之指示,於104年3月26日向本院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104年度東 建簡字第2號訴訟。 (六)異議人已依執行處指示,於期限內提起前項訴訟,執行處仍於前項訴訟審理中之104年4月13日,以異議人未對相對人之異議提起訴訟為理由,撤銷系爭收取命令,並發給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3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 第118條、第119條第1至3項、第120條第1、2項關於對第 三人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規定。 (二)①憲法第80條明揭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在憲法所建構之民主制度下,法律由民選之立法機關制定,法規條文文本(text),即是此制度下,關於「公意」或「民意」內容之唯一普遍性與客觀性呈現,法規條文文本所宣示之價值觀,為最有實質依據之民主表現。在權力分立結構下,行政機關執行法律,司法機關依據法律審判,各有權力界限,並各就其權力範籌負責,若法院主觀察覺法律本身具有盲點或缺失,除非牴觸憲法規定而另聲請大法官為是否違憲之解釋,否則法律所劃定之具有客觀公意基礎之價值秩序,將限制法院之主觀經驗或價值觀,由立法機關藉由法律權力分立之實踐過程所顯現缺點,再次經由民主方式修改,以動態架構維持法律之價值。在憲法民主制度下,「發現」法律價值觀的過程,屬於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之權限,法院處理紛爭之過程(審判),應臣服於代表公意之法律,解釋法律而進行判斷,以確保法律之執行,而不是代替立法機關,在無民主基礎下「創造」完美之法律價值觀。法院之審判權限來自憲法,界限亦由憲法所劃定,即「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在司法實踐之面向,乃進行「判斷」而非「創建」,法院應謹守法規條文之文義,闡釋法律條文文本意涵(What the law is) ,不應在文本之外另創立缺乏客觀性民意基礎之規範價值(What the norm should be)。故司法審判下實踐之法 律,恆依據經普遍性與客觀性呈現公意之法規條文文本,法院裁判之判準,也因此應緊繫於法規條文文本,排除 法官自身無關之經驗與價值觀。以務實之司法審判而言,法院之法律見解只能依據法規文本之內容來發展,脫離了法規條文文本,實踐之法律即無法確保其客觀性。是以,法規文義所呈現而得明白理解之原旨,為法院審判時最重要之依據。嚴格遵守法規條文文本之法律解釋方法( Textualism),功能上將曖昧不明之公意或民意具體化,經選舉產生具有客觀民意基礎之立法機關,由形諸文字之法律條文,使立法、行政、司法間之權力分立,有普遍性及客觀性之討論介質,即法規條文文本之文義;使法律系統在各階段之實踐,其延續及溝通成為可能,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行政機關執行法律、與司法解釋法律,能抽離各自立場,並排除尚未形於文本之主觀價值,而均以同一理解內容之法規條文文本為基礎,法律於各階段實踐所生之衝突,能聚焦於法規條文文本,並以之為即時、可行之解決方法;法律因此更易於理解,法律系統與醫療、教育、建築、會計等其他學門之聯結(科技整合),更容易進行。因此,遵守法規條文文本之法律解釋方法為法院實務上最可行而實際之解釋方法。②執行債權人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其程序為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進而為收取命令或其他命令或處分。第三人如不服命令內容,依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 文義,區分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之性質、及是否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聲明異議,而分列兩項各規定其法律效果。第三人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書狀聲明異議,而執行債權人復認為第三人之異議「不實」,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對該第三人提起訴訟(收取訴訟);反之,若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該執行命令又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規定「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之性質(收取命令即屬之),執行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第三人並非無救濟程序,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規定,提起異議之訴。③因此,收取訴訟為強制執行法119條第2項規定「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類型之一,第三人收受收取命令後對於收取命令不服情形,上開法律規定將其救濟程序區分為二,當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10日內出書狀」異議,收取命令即不再繼續,若執行債權人認為第三人之異議「不實」,應由執行債權人負擔起訴責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對該第三人提起收取訴訟;若第三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亦未依命令履行,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三人逾法定期間後,仍得對於執行命令表示不服,惟起訴責任轉換由第三人負擔,第三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相關實務見解: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036號民事判決,指明「按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不於10日內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該條項所稱『逕向該第三人強制執行』,係原執行事件衍生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必以『因債權人之聲請』後始克為之,執行法院不得逕依職權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該條項法文自明。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向其為 起訴之證明者,須以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前提,若第三人逾期始聲明異議時,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應向其為起訴之證明,不論債權人是否依執行法院通知另為起訴,其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初不因而受有影響。」表彰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2項法規文旨之效果,「係原執行事件衍生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因第三人不於法定10日內提出書狀異議,且執行債權人「聲請」時,執行法院即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即使執行債權人已依執行法院通知而提起收取訴訟,亦不影響執行債權人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強制執行。②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 制執行專題第22則審查意見,關於第三人收受收取命令逾10日始聲明不服之情形,亦採相同結論「按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不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者,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得對第三人逕為強制執行,因此若逾期 始提出異議者,執行法院僅得通知第三人另提起異議之訴,至於實體上有關債權讓與是否成立之爭執,應由當事人於另行訴訟解決之。」以區分第三人是否於收受收取訴訟後10日內提出異議,決定後續救濟方式及由何人負擔起訴責任。若第三人於10日內書狀聲明異議,執行債權人受通知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收取訴訟;若第三人逾10日始提出異議,則收取命令仍具強制執行效力,應由第三人自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此時方屬原裁定所稱「執行法院既無從為實體調查」之情形)。③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執行命令依內容,可區分為確定扣押金額並禁止收取、處分、清償之「扣押命令」;以及實際命第三人提出給付之命令,即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收取命令包含在內)。兩者法律效果不相同,後者因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於第三人未於10日內書狀異議,執行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前者之執行命令內容,未要求第三人向執行債權人給付,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規定得強制執行之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對於扣押命令,未於10日內異議,亦無強制執行效果,惟其若異議,執行法院則即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通知執行債權人提起訴 訟,儘早確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狀況。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內容不同,法律效果也不同,對於扣押命令之解釋,於收取命令之情形,不可全部準用。(原裁定卷附之88年4 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法律問題,係針對收受扣押命令後逾10日始提出異議之情形,與本件係收受「收取命令」後逾10日提出異議,兩者適用法規不同,其法律見解無法相互援用。) (四)對於原裁定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等法規文義,幾近視同具文之法律見解,本院洵無法支持。是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 包括執行法院依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 及第117條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命令在內,此項命令應附 記第1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意旨;如第三人對之聲明異議 ,而債權人認該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依本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訴訟,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參諸前開說明,顧慮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上開注意事項所指「如第三人對之 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該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依本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 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係指對於扣押命令之異議,或「於法定10日內」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命令異議之情形,始另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取得確定勝訴判 決再為強制執行。若是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命令,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該條項法規文義原旨,執行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不屬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 。換言之,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未於10日異議,仍可待收受「收取命令」後再於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異議,此時執行債權人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收取訴訟並於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再聲請為強制執行之義務;惟若第三人收受「收取命令」後,未於10日內異議,將發生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遭逕為強制執行之效果,第三人固仍得表示不服,惟救濟程序已轉換起訴責任,應由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 訴,以阻止強制執行。 (五)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應適用之執行程序,「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 制執行者,應另行分案辦理。」應由執行處「另行分案」;最高法院上揭裁判,也認為該強制執行程序是「衍生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均清楚表彰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係獨立之執行程序,絕非原本執行程序之「依附」而已。原裁定認為:原執行程序已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執行債權人即無法「依附」原強制執行程序,並因此駁回本件異議人之請求之法律見解,本院亦無法支持。 (六)異議人與振豪公司間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處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由異議人向相對人收取458,821元,相 對人於104年2月16日收送系爭收取命令,卻遲於104年3月12日始將異議書狀送達法院,已逾「10日內」書狀聲明異議之期限,異議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執行處以另一強制執行程序逕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系爭收取命令如仍有不服,應負擔起訴責任,自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解決,執行處不應函文要求異議人提起收取訴訟。然而,執行處卻忽略上開法律規定,仍以函文通知異議人請其於10日內提起收取訴訟。即使不論執行處該函文之合法性,異議人於104年3月18日收受函文後,信賴執行處之法律見解,既已依執行處之指示,於104年3月26日(函文所示之10日內)向本院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104 年度東建簡第2號訴訟,則執行處先要求異議人提起訴訟 ,待異議人依指示提起訴訟後,又無視異議人依指示提起訴訟之事實,仍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並撤銷系爭收取命令,即有違失;且系爭收取命令於相對人收受後未於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時,即已確定,異議人得據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聲請逕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執行處無法再為撤銷 系爭收取命令之命令,執行處撤銷系爭收取命令之函文,不發生法律效果。故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收取命令內容,於異議人聲請後,就458,821元 範圍,逕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相對人若對於系爭收取命令內容仍有不服,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解決。 四、綜上,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未於10日內書狀聲明異議,系爭收取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已確定發生得逕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法律效果,異議人據以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執行處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執行處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3項規定,另行分案辦理,原裁定忽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法規文義原旨、並認為系爭收取命令無法強制執行 之見解,本院無法支持。從而,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爰有理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執行處依上開規定續辦理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