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8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曾志斌即嘉宬工程行 曾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6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台東市○○路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月6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4年1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僅 獲部分付款,尚欠134,58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