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張朝忠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林坤明 楊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委託廣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坤明於訴外人即伊之父親張仁生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雙方並簽訂工 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 被告林坤明應於101年9月30日前完工交屋等情。而伊陸續給付之工程款迄今共計為6,697,419元,與原約定之工程總價550萬元相較,伊已溢付1,197,419元。又被告林坤明於本件 工程施工期間,因自身工作能力薄弱而任意停工、作輟無常,顯有進行遲滯之情形,致本件工程遲於103年10月1日始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然迄未全部完工交屋,且已施作部分復有門窗玻璃遭水泥漆嚴重沾污、衛浴設備擅自更改為最低價之低級品而與原約型號不符、建物外牆未粉刷平整致1、2樓接縫處甚為明顯等瑕疵,迭經伊請求修補瑕疵、返還溢付工程款,均遭置之不理。而伊所溢付之工程款核非屬被告林坤明基於承攬契約關係所可獲得之報酬,被告林坤明就此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溢領工程款之利益,為此,爰依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第30條關於工程承攬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坤明返還溢付之工程款1,197,419元。復以,本件工程乃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林 坤明之事由致迄未依約完工交屋,伊自得依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第2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給付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計算之違約金,就此,伊願減縮違約金計罰之期間而僅就本件約定完工交屋日即101年9月30日之翌日起至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日即103年10月1日止,共計730日部分,請求依約給 付違約金4,015,000元【計算式:550萬元×1/1,000×730= 4,015,000元】。此外,被告林坤明之配偶即廣鑫企業社之 登記負責人被告楊文珠乃為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保證人,自應依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與被告林坤明連帶賠償伊前揭溢領之工程款、違約金共計5,212,419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12,4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件工程承攬 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保證人:2.保證人對本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第28條第1項約定:「逾期責任:1.由 於乙方(即承包商)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等情,亦有原告所提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至13頁)。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契約書影本以及匯款申請書、工程款收據、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林坤明所簽立之借據、原告直接給付施工及材料商之工程款、材料費等費用之收據、原告直接給付設計師服務費之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被告林坤明間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廣鑫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72、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林坤明就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既有自原告處溢領工程款1,197,419 元之事實,且所溢領之工程款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本於首揭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坤明返還溢領 之工程款,自屬有據;而被告林坤明迄未依約完工交屋,是原告併依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第2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林坤明給付自本件約定完工交屋日即101年9月30日之翌日起至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日即103年10月1日止,共計730日之違約金4,015,000元,亦屬有據。復以,被告楊文珠乃為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保證人,應就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所生債務負保證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楊文珠就被告林坤明因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所負上開債務,與被告林坤明負連帶給付之責,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12,419元(其中,應返回之溢領之工程款為1,197,419元、應 給付之違約金為4,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