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 請 人 王玉蓮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玉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觀之同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自 明。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9年1月21日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自99年2月10日起,分150期,年利率10%,每月以1萬3,42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 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上開協議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在案。上開協商成立時,聲請人尚擔任亞都麗緻大飯店房務員,惟其長期失眠、車禍開刀遺有關節疼痛等問題,造成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再加上聲請人之母年事已高,罹有心臟宿疾,實需人照料,不得已於104年2月間離職,致無力履行協商條件,因而毀諾。其自104年4月起任職於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田酒店)擔任房務員,每月薪資約2萬1,000元,扣除協商款項後,已不足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無法維持最低度之基本生活,又聲請人之另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任職桂田酒店之薪資,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皆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 為或有償行為,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99年1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 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9年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 150期,年利率10%,每月10日以1萬3,42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04年1月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亦無成立個別協商等情,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滙豐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申請書資料、信用及所得資料、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至15頁、第50至76頁),上開事實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首應審究者,係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聲請人曾任職於亞都麗緻大飯店,名下並無財產,其102 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年收入分別為43萬1,011元及46萬2,817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2至15頁、第17頁、第41至 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2、103年度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自104 年4月起,任職於桂田酒店擔任房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1,000元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 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此節亦足認定。(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見本院卷第36頁)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 費4,950元、勞健保費用792元、房屋租金8,000元、電話 費582元、醫療費550元及扶養費5,000元,每月合計支出 約1萬9,874元。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但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茲就聲請人臚列之每月各項必要支出是否合理、允當分述如下: ⒈關於膳食費4,950元、勞健保費用792元、房屋租金8,000 元、電話費582元、醫療費550元部分,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費繳費證明單、診療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6頁及背面),本院認此部分之金額尚屬合理。 ⒉關於扶養費5,000元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2名兄長均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與其共同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用等語,惟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惟衡諸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為84萬2,136元,其本身既已 負擔龐大債務,其扶養能力並未優於其餘之扶養義務人,即無獨自承擔其母扶養費之理,故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公平負擔其母之扶養費,而非將其母之每月扶養費全部皆列為其必要支出。蓋若將聲請人之母之扶養費全由聲請人一人負擔,無疑係將聲請人與其兄長之扶養責任,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對債權人顯然不公。況聲請人之母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車輛共4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且其每半年受領亡夫之退役俸8萬4,936元(平均每月1萬4,156元)等情,有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及背面),衡其資力,縱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應酌減為以1,700元(計算式:5000元÷3 人,取其概數)較為允當。 ⒊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萬6,574元(計算式:4,950元+792元+8,000元+582元+550元+1,700元=1 萬6,574元)。 (四)依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1,000元,於扣除法院強制執行三分之一之薪資7,000元後,僅剩約1萬4,000元,再扣除每 月協商費用1萬3,420元,僅餘580元,已不足支應其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依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依上揭同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規定,雖聲請人曾經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 。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以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達84萬2,136元觀之,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