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 請 人 趙貞喻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9年2月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自99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8,002元,共分125 期,年利率3%,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上開協議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2629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在案,惟聲請人收入低微,其於103 年後因幼子出生,亟待扶養,開銷增加,再加上前置協商時,其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而聲請人與其母吳昕蓉(原名吳怡珠)對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已於乙○銀行承受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部分在臺資產、負債前,移轉予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亦未納入協商範圍,嗣因聯邦銀行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致入不敷出,無力履行協商條件,因而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聲請人之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所餘,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前2 年內皆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99年2月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9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25期,年利率3%,每月以8,002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04 年10月即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2629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台新銀行104 年12月11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1至13頁、第39頁),上開事實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首應審究者,係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聲請人曾任職於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自104年7月起,於台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櫃檯人員,投保薪資為 2萬1,900元,其於協商方案成立後,子女於103年7 月出生,又遭未經債務協商之債權人聯邦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本院104年11月6日東院忠104 司執地字第14600 號執行命令、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債權憑證、執行債權額計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4頁、第43至44頁、第104至109頁),聲請人維持其基本生活已有困難,確有不敷清償協商方案之情形,是其毀諾應非可歸責。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1,500元,其名下並無財產,亦有薪資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從而,本院應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 5頁、第42至43 頁)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2,833元、生活雜支1,500元、交通費200元、勞健保費用556元、通訊費350元、電費800元、水費165元及扶養費1萬6,719元(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545元及聲請人之母扶養費2,174 元),每月合計支出約2萬9,123元。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但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茲就聲請人臚列之每月各項必要支出是否合理、允當分述如下: ⒈關於伙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2,833 元、生活雜支1,500元、交通費200元、勞健保費用556元、通訊費350 元、電費800元、水費165元部分,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電費繳費收據、水費繳費收據、電話費繳費證明單、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背面、第103 頁),本院認此部分之金額尚屬合理。 ⒉關於扶養費1萬6,719元(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545元及聲請人之母扶養費2,174 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子為103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4,54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陳報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發票、保母在宅托育契約書、存摺影本、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42至43頁、第45至52頁、第100至10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與母之年齡、基本生活所需,認上開扶養費部分,尚屬允當。 ⒊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2萬9,123 元(計算式: 6,000元+2,833元+1,500元+200元+556元+350元+800元+165元+1萬4,545元+2,174元=2萬9,123元)。 (四)依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1,500元,於扣除法院強制執行三分之一之薪資7,000元後,僅剩約1萬4,500 元,實已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