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 請 人 張文增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文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觀之同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12 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在案,雖聲請人自101年5月起失業無收入,仍盡力繳款,嗣於104年4月間,其名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持分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分有限公司查封拍賣,需另覓住處,其自104年10月起始受僱於甲勤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8 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支出後,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前2 年內皆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100年6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00年7月10日起,分72期,年利率為零,且第1至71期之每月10日以6,000元,第72期當月10日以104萬5,59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上開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12 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在案,而聲請人迄今尚未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12 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105年1月22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8至19 頁、第49至58頁背面、第68至70頁),上開事實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雖尚在履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就該協商還款方案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查聲請人自101年2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投保單位為興壯營造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萬8,780 元;自104年10月7日起,投保單位為甲勤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0,008 元,其名下持有之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已遭查封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本院104年10月8日東院忠104司執誠字第5303 號函及法拍公告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背面、第45至47頁、第59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本院以2萬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1萬800元、電費1,000元、水費200元、電信費1,500元、瓦斯費1,800 元、交通費800元、勞健保費3,800元、生活雜支2,000 元(惟聲請人就上開項目實際支出費用為1萬6,35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及扶養費5,4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2萬1,750 元。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但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茲就聲請人臚列之每月各項必要支出是否合理、允當分述如下: ⒈關於電費1,000元、水費200元、電信費1,500 元、瓦斯費1,800元及生活雜支2,000元部分,此有用電繳費證明、水費繳費證明、電信費繳費證明單、發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本院認此部分之金額尚屬合理。 ⒉關於膳食費1萬800元、交通費800元、勞健保費3,80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台東地區農會存款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第30至32頁、第44頁、第46至48 頁)。至於聲請人之母每月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400元、勞健保費1,776元部分,應屬於扶養費範圍,該部分重複計算應予刪除,是聲請人每月膳食費、交通費及勞健保費用支出應以7,824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5,400元+400元+2,024元=7,824元)。 ⒊關於扶養費5,400 元部分:依聲請人陳報與其兄張文銘約定各分擔二分之一扶養費,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86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扶養費5,400元,應屬合理。 ⒋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萬9,724 元(計算式: 1,000元+200元+1,500元+1,800元+2,000元+7,824元+5,400元=1萬9,724元)。 (四)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9,724元後,僅餘284 元,實無敷支應上開協商之還款金額,依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 條第2項規定,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依上揭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仍得聲請更生。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1 筆(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比例三分之一,已遭查封),惟相較於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高達149萬6,472元(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其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之債權總金額,並未列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7萬7,102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2、75頁)觀之,亦足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聲請人履行雖有困難,仍每月盡力籌措還款金額,已見其還款之誠意,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