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 請 人 徐振芳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與前配偶離婚後,復因失業等因素,為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潘徐○婷、徐○皓、徐○翾籌措家庭生活費用,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借貸,迄今欠有債務約新臺幣(下同)77,628元。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可供變賣償還,現任職東鴻鑫有限公司,月薪為20,008元,每月負擔自己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33,449元。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而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並擬清償方案,然因債權人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院協商,而經本院發給104 年11月23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0,008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3,449元後,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即消債條例 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不成立,其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而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時,法院即得准予更生之裁定讓消費者有更生機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貸款,嗣未依約繳款,陳報債務為77,628元。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並擬清償方案。嗣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分別為:台新銀行173,847 元、大眾商業銀行57,128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8頁、本院卷第32至36頁),陳報債權共金額為230,975 元。然因債權人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院協商,並發給104 年11月23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經聲請人陳報,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查核無訛,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0、27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收入及財產部分: ⒈聲請人陳稱在臺東中山路郵局存款148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惟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受有下列補助:中油公司1,650 元、中國信託銀行彩券獎金4,000 元、勞保局喪葬補助43,386元、中國國民黨喪葬補助10,000元、租金補助60,000元、家扶認養人紅包2,500 元、潘徐○婷家服低收兒少補助163,400 元、徐○皓家扶低收補助126,100 元、徐○翾低收補助62,400元,合計補助金額為473,43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潘徐○婷等三名未成年子女郵局存摺,及103 年1 月到104 年12月收支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1、44至53、59頁)。 ⒉經查,聲請人陳報最近兩年薪資(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103 年1 月至10月打零工收入110,000 元,103 年11月4 日至104 年3 月5 日在東鴻鑫有限公司薪資77,092元,104 年3 月6 日至6 月30日打零工收入44,000元,104 年7 月至12月在東鴻鑫公司薪資120,048 元,薪資合計為351,140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03 年1 月到104 年12月收支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22至24、59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財產、補助(不含喪葬補助之偶發性補助)及薪資總金額合計為824,724 元:【計算式:148 +473,436 -43,386-10,000+351,140 =771,338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2,139元【計算式:771,338 24=32,1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3,449元,其中與徐○皓及徐○翾共同生活而支出房租5,000 元、膳食費16,200元、交通費2,500 元、通話費3,191 元、水電費658 元、瓦斯費500 元、醫療費300 元、健保費600 元、雜費1,500 元及潘徐○婷之扶養費3,000 元等。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潘玉霞於97年1 月離婚,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徐○皓及徐○翾,另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潘徐○婷之部分生活費,核與戶籍謄本所載相符,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主張與徐○皓及徐○翾共同生活而支出之生活費用,較之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5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448元標準,若以聲請人實質扶養子女徐○皓及徐○翾,加上聲請人本人,最低生活費合計亦為34,344元,故其必要生活費支出項目及金額尚稱合理,雖未提出每月必要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審酌,就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必要支出表、103 年1 月到104 年12月收支說明書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16、42、59頁),堪予肯認。而未成年子女潘徐○婷之部分生活費,由聲請人負擔3,000 元,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32,13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支出33,449元後,已無剩餘,而無從清償其負債總額230,975 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