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 被上訴人 林萬達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 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洪昆賢及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以洪昆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駕駛貨車工作,於民國103年7月1日上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台9線南向北行駛快車道,行 經台9線335公里950公尺處時,追撞同向前方慢車道由被上 訴人駕駛之拼裝車(下稱系爭拼裝車),造成系爭拼裝車毀損,及其上載運之稻穀遭輾壓受損。應由洪昆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洪昆賢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洪昆賢與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拼裝車因上開事故毀損報廢,購車價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已使用5年,殘值12萬元;翻覆稻穀共12,216台斤,價值189,348元(計算式:12,216台斤×15.5元/ 每台斤=189,348元),合計309,348元,原告請求洪昆賢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洪昆賢與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被告部分: (一)洪昆賢則以:我是上訴人司機,對於事故發生有過失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亦無意見,但要看公司跟保險公司如何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三、原審認為上開事故為洪昆賢之過失造成,被上訴人為洪昆賢之僱用人,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認為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系爭拼裝車及稻穀,價值分別為12萬元、189,348元,因此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即被上訴人,被告即上訴人與洪昆賢),上訴人就原審不利上訴人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洪昆賢未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於二審補充:系爭貨車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國忠所有,靠行於上訴人,洪昆賢是由林國忠僱用,上訴人不應負僱用人責任。系爭拼裝車載運之稻穀,是否全部毀損,總量為何,被上訴人尚未證明。系爭拼裝車只能行駛在產業道路,沒有路權,其價值為何、是否全損,被上訴人也未證明。原審判決的金額,保險公司無法理賠那麼多。並於二審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補充:系爭貨車車體上有噴漆顯明上訴人公司名稱,洪昆賢也自承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開事故發生後,部分稻穀掉落橋下、部分掉落田中,因有混雜地面石粒及車禍造成之碎玻璃,全部無法販售;系爭拼裝車因上開事故全毀,按車重依鋼鐵市價計算,價值約12萬元。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關於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原審認定洪昆賢受僱於上訴人,因過失導致上開車禍事故,造成被上訴人系爭拼裝車及其上稻穀全毀,損害額為系爭拼裝車12萬元、稻穀189,348元,應由洪昆賢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決結果及判決理由所持見解,合議庭認無違誤,予以支持,乃援引原審判決理由,另就上訴人二審主張內容,補充說明如下: (一)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藉由舉證責任轉換及衡 平責任之規定,著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以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只需立於被害人立場,得依外觀認 定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所謂靠行,依習慣通常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他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依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系爭貨車車體上明顯標示上訴人公司名稱,有現場照片為憑(原審卷第27頁),外觀上為上訴人僱用,且上訴人接受靠行,實質上也獲得增加營業利益或商譽能見度,是以洪昆賢執行業務駕駛系爭貨車造成上開事故,不論系爭貨車是否是由林國忠靠行於上訴人,均應由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負擔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就上開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即有所據。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拼裝車載運稻穀發生車禍事故,致稻穀大量灑落,有事故照片為憑(原審卷第25至33頁),即使部分稻穀未灑落,其經歷車禍事故,勢必殘留車禍碎屑,碾米廠無法收購,符合常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拼裝車載運之稻穀全損,即有理由。 (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第1項明定 ,課與當事人協同法院,適時提出主張,促進訴訟進行之義務。而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議庭審理簡易判決之上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準用 前述規定。關於被上訴人因洪昆賢前述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拼裝車及稻穀之價額,原審2次言詞辯論 期日,上訴人均未爭執,經原審認定系爭拼裝車之價值為12萬元、稻穀為189,348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 狀亦僅記載「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上訴」,未表明任何上訴理由,經合議庭函文請上訴人3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上訴人逾期未提出任何理由,有上訴書狀、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為證(二審卷第5、11、12頁);二審準備 程序,上訴人亦僅爭執靠行之責任、稻穀是否全部毀損、保險公司無法理賠原審金額等事項(二審卷第18、19頁),是以上訴人至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爭執系爭拼裝車之價額及稻穀之數量,足認此項攻擊防禦方法,非在適當時期提出,且是二審始新提出,延滯訴訟終結,也侵蝕被上訴人於原審積極提出證據主張之程序信賴,影響訴訟程序之公平,合議庭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對於原審已認定之系爭拼裝車及稻穀之價額所提出之爭執部分,已逾時提出,依上開法律規定,合議庭不斟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五、綜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拼裝車,遭洪昆賢駕駛系爭貨車撞擊,導致系爭拼裝車及其上載運之稻穀毀損,應由洪昆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洪昆賢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洪昆賢連帶賠償系爭拼裝車及稻穀之損失;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所受損害數額,上訴人逾時提出爭執,本院不予斟酌。從而,上訴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聲明,爰無理由。合議庭就本件之判決結果,與原審相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爰無理由,乃駁回其上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