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吳同泰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瑞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甲欄所示之樹木一百七十四株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黃國瑞、王玉妹為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王玉妹」係誤列,將「王玉妹」更正為「邱仁雄」(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於105年3月7日具狀追加呈瑞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瑞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8頁)、於106年8月31日、107年3月20日分別當庭撤回對邱仁雄、黃國瑞之訴,經邱仁雄、黃國瑞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卷二第135頁反面)。就聲明部分,則經歷次變更,最終確認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揭追加、撤回、 及變更聲明,均基於「兩造於101、102年間買賣樹木」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國瑞,藉由訴外人邱仁雄,於民國101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楓樹等多種樹種, 共計187株樹(下稱系爭樹木),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971,000元,並種植於被告所指定坐落臺東縣○○鄉 ○○段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之龍田村園地(下稱龍田園區 )後,即行付款(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樹木係伊陸續自訴外人張文品、余立志等人處購入,於102年4至5月間全部交 付種植完畢,業經邱仁雄簽收,此有「樹木移植至臺東龍田園區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可證。原告已給付如系爭簽收單所載全部樹木,被告卻迄今未給付分文,爰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3款規定,解除為買賣及承攬混合之系爭 契約,並就樹木運費部分,於契約解除後,被告應按當時受領時的價額,以金錢償還。原告已交付被告樹木187株,然 在龍田園區有部份樹木死亡、或由被告已出賣給其他買家,原告會同邱仁雄前往龍田園區清點樹木,確認目前仍存在如附表甲欄所示之樹木174株,則被告應將該174株樹木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先前種植樹木租用大型機具之運費工資費用等共1,065,5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甲欄所示之樹木共計174株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5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2年2月1日透過邱仁雄向原告購買樹 木,然所簽定三份買賣契約書,分別約定楓樹39棵之買賣價金為171萬元(下稱系爭契約書一)、梅樹32棵及光蠟樹8棵之買賣價金為53萬6千元(下稱系爭契約書二)、櫸木6棵之買賣價金為41萬元(下稱系爭契約書三),合計總價金為2,656,000元,非如原告主張系爭簽收單中所載之樹種、數量及金額 ,原告與被告締約之部分應僅限於系爭契約書一至三,至於龍田園區其他樹木,被告不承認與原告有買賣關係。縱認兩造在系爭簽收單所載之187株樹木有買賣契約,被告亦分別 於102年3月13日匯款100萬元予邱仁雄轉交原告收執、於10 2年6月13日交付原告現金100萬元、於102年9月間某日交付 原告現金100萬元、於102年9月27日交付原告現金250萬元,總計已支付550萬元,實已交付契約價金完畢,故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㈠黃國瑞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於102年2月1日透過邱仁 雄向原告購買樹木,簽定系爭契約書一至三,合計總價金為265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上揭系爭契約一、二、三所列之樹木即附件丙欄的樹木,均已種植於龍田園區。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簽收單項次1至8之樹木包含如附表丙欄所示之85株樹木。 ㈢若本院判決認為原告請求返還樹木(限丙欄)有理由,兩造同意選擇之樹木如下: 光腊樹:甲欄編號3、4、5、6。 楓香:甲欄編號01至09、12、17、19至20、23至26、28至31、34、36、37、39至42、47至49、52、53、56、57、59至62號。 櫸木:甲欄編號01、02、03、11、24、26號。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呈瑞公司返還如附件甲欄所示之樹木共174株,並請求返還1,065,500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範圍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對於樹木買賣契約 存在之範圍為何,原告主張:應以系爭簽收單所載187株為 準(包含系爭契約書一至三所示樹木),被告則主張以系爭契約書一至三(即附表丙欄)為準,因系爭契約書一至三方有載明「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簽收單則為邱仁雄個人行為等語,則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簽收單部分有成立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又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兩造樹木買賣之過程,均透過證人邱仁雄居中促成,被告自認與邱仁雄間為委任關係,其委任邱仁雄進行龍田園區之建置及樹木之買賣、移植(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反面) 。就交易過程如何進行,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國瑞於106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稱:我是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因為剛作樹木生意不是很內行,所以委託訴外人梁志誠出面。我有口頭僱傭或委託邱仁雄來種樹,並全權處理簽收樹木的事情,因為我不太清楚實際的情況。邱仁雄報價(該報價含樹木的錢及他的工資)後,我給邱仁雄錢,邱仁雄種多少樹木,我就給他多少錢。邱仁雄報帳時,會給我看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46至54頁,即系爭契約書一至三)。付款的方式則是由邱仁雄指定付款方法,現金或匯款都有。原告的部分,他運來幾棵樹我手頭沒有資料,但我有給付原告550萬元的樹木 價金,是邱仁雄帶原告來,我親手交給他們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6頁)。邱仁雄則稱:龍田園區開始做以後,我才認識黃國瑞,時間大概是101年到102年之間,先前跟我接洽的是梁志誠,梁志誠叫我負責龍田園區的樹木買賣事宜,梁志誠沒有跟我說他與被告代表人黃國瑞之間的關係為何,系爭簽收單上之187株樹木確為我所簽收,系爭契約書 一至三也是我蓋章的。園區是由我來分配種植區塊,樹木要分區塊種植不會搞亂,被告一共給我333萬元,我用來整理 園區、購買養護樹木、蓋工寮。對於其他賣家,我都有付款,但原告的買賣金額過高,我要請示公司,我有跟梁志誠報告說錢都不給原告,原告要把樹木挖走,我請梁志誠跟原告談,後來說錢沒有問題,下個月匯款,結果就是錢沒有下來,要給原告的錢分文未付,我也曾和原告、梁志誠分別去黃國瑞家一次,要向黃國瑞請款。系爭簽收單是原告所製作,因為我沒有給原告樹木錢,所以原告叫我去對數量,點完之後我再簽名,後來在102年10月間,黃國瑞就叫我走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9頁)。被告之助理即證人邱安妮則表示:黃國瑞經營園區,委託邱仁雄幫忙,因為黃國瑞不懂樹木,購樹全交由邱仁雄負責,買賣談好後,邱仁雄用電話跟黃國瑞說多少錢就是多少錢,只要黃國瑞同意,就會匯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由上可知,無論邱仁雄係受黃國瑞或梁志誠之委託,黃國瑞既自陳已將「買賣樹木之事宜」、「龍田園區之管理」均交由邱仁雄處理,且邱仁雄即有代理被告與第三人簽訂樹木買賣契約之權利,則無論黃國瑞與邱仁雄間之關係係「委任」或「僱佣」,則邱仁雄就買賣樹木部分,實際上確有對外代理被告之權限,應屬無疑。 ⑵雖被告稱邱仁雄簽名之系爭簽收單並不拘束被告,而僅承認系爭契約書一至三之部分。然查,龍田園區係被告向訴外人蔡進龍承租用以栽種、暫時存放樹木之園區,此有土地所有人蔡進龍與被告之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頁),非 邱仁雄自行經營樹木買賣之所在。原告表示:「我是跟被告及邱仁雄買賣,邱仁雄跟我說他跟呈瑞公司是合作關係,請款對象為被告,我認為邱仁雄是代理被告跟我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佐以黃國瑞曾對邱仁雄、原告 提起告訴,主張該2人於103年3月間,共同前往伊位於臺東 縣池上鄉之住處,毆打並恐嚇伊:「把你的樹都交出給我,要不然你就拿新臺幣400萬元出來」、「你如果繼續亂講話 ,我就要你死」等語,此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僅有黃國瑞之單一指述,原告、邱仁雄均否認有毆打及恐嚇之事實,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103年度偵字第185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以黃國瑞之告訴內容及時間點、該案被告為本件原告吳同泰及邱仁雄觀之,應與本件樹木買賣有關,黃國瑞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遭邱仁雄、原告討債並拿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223至224頁),足見在黃國瑞、被告、邱仁雄之主觀認知中,邱仁雄係代表被告與原告進行買賣契約。在發生糾紛時,原告、邱仁雄才會找黃國瑞處理,況本院詢問「三份契約書的日期均為102年2月1日,上面載樹木共85棵,原告主張有 187棵樹木種植於園區,到底種植了幾棵樹木?有無契約? 」,黃國瑞答以:「契約、收據給原告、邱仁雄夥同其他人拿走了。本院卷一第46至54頁的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一至三)都被拿走,之前我有見過,後來他們拿走了。我手頭上沒有資料。現在園區的大樹木有200多棵樹木,但原告的有 幾棵樹木,我手頭沒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 等語,足見黃國瑞對於原告究竟於龍田園區種植多少棵樹木並不清楚,且即使係系爭契約書一至三,黃國瑞亦稱是「原告與邱仁雄自己做的,報上來,我只負責付錢」(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足見被告對外的買賣契約完全委由邱仁 雄締結,且於締約時,不需要蓋被告公司的大小章。縱黃國瑞稱:「邱仁雄給我契約,我就給他錢」(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似有限制邱仁雄應出具契約書方能請款,然此為被 告與邱仁雄間之約定,不能拘束第三人。又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邱仁雄身為被告之代理人,又表示確有向原告購買如系爭簽收單所示之187株樹木,並於原告交付後 ,製作系爭簽收單交原告收執,則原告不得以系爭簽收單非兩造間所使用之制式契約,即否認買賣契約之存在。 ⑶綜上,本院審酌原告、邱仁雄、黃國瑞之陳述、及樹木買賣、龍田園區管理之方式,認原告主張兩造之契約關係尚及於系爭簽收單所載之187株樹木,應屬可採。 ㈡原告是否有交付如系爭簽收單上所載之樹木,被告有無交付價金: ⒈經查,被告固否認該187株樹木已栽種至龍田園區,表示尚 與其他賣家買樹木,並提出與訴外人張明祥、余茂林、王國楨、王清全、胡世樺、邱志祥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72頁)。然黃國瑞既前已自陳將龍田園區交由邱仁雄處理,自己對究竟種植多少棵樹木、都是從何人處購入,並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且依證人邱安妮所述: 被告設址在花蓮,黃國瑞家也在花蓮,我在花蓮上班,若有來臺東就是跟黃國瑞來園區了解樹木的情況,順便看園區整理的如何,我通常只會來一下,就回花蓮。之前有過點樹,我大概只有點過一次,應該是剛開始的時候,好像101年或 102年。點樹時只是對數量,大致上看是否跟契約數量相符 。梁志誠是黃國瑞的好朋友,有時候會一起去園區」(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等語,足見龍田園區實際管理人為邱仁雄,黃國瑞或被告公司其他人僅偶爾前往查看,則原告主張如系爭簽收單所述之樹木,究竟有無交付至龍田園區,應以邱仁雄之陳述為準。而邱仁雄於本院審理迄今,均表示原告已將如系爭簽收單187株樹木移植至龍田園區,則被告否認 原告交付樹木部分,應負進一步舉證責任。而觀被告所提出與其他賣家締約之契約書分別為「張明祥:楓樹55株、光時樹1株」、「余茂林:櫸木33株」、「王國楨:櫸木52株」 、「王清全:楓樹3株、無患子石朴2株、櫸木1株」、「胡 世樺:牛樟7株」、「邱志祥:紫壇12株」。上揭樹木種類 ,有楓樹、櫸木、無患子石朴、牛樟、紫壇,比對如附表甲、及丙欄所示之樹木,其中「附表甲欄編號D七里香、E水冬瓜、F桃花心木、G山黃梔、I宜梧」,為附表丙欄所無,被 告無法未提出買賣契約上揭編號D至I樹種之樹木的契約,則原告主張上揭樹種為其運至龍田園區,並經邱仁雄簽收,較為可信。又由以上買賣契約統計,被告向其他樹木供應商購買之樹木約160餘株,加上原告主張運至龍田園區之187株,共計約350餘株,與邱仁雄證稱龍田園區約400多株樹木(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反面),相去不遠。邱仁雄為龍田園區之 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邱仁雄既有簽收系爭簽收單,並能於訴訟過程中,於龍田園區中指認目前尚存在之174 株樹木,其樹種、株數均與系爭簽收單大致相符,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已將如附表甲欄所示之樹木交付被告等語,應屬可信。 ⒉就被告有無就如附表欄甲所示之樹木交付價金與原告乙節,被告固稱已於102年3月13日匯款100萬元予邱仁雄轉交原告 收執(見本院卷一第73頁匯款單、74頁支付領據,下稱系爭支付領據)、於102年6月13日向友人官大榮借款100萬,並 以現金方式交付邱仁雄,再由邱仁雄於當場轉交原告,黃國瑞復於102年9月間,向母親余季容領伊所寄放之100萬元, 並以現金方式交付邱仁雄,再由邱仁雄當場轉交予原告。黃國瑞又於102年9月27日,委由其胞兄余紹政親自將現金250 萬元交付予邱仁雄,當時原告亦在場,此有當日與余紹政共同開車前來臺東之證人李坤騰可證等語。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業已將價金全 數給付原告,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被告稱已於102年3月13日匯款100萬元予邱仁雄轉交 原告部分,業為邱仁雄所否認。其於107年4月13日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總共支付333萬元給我(含本院卷一第73頁100萬元之匯款單),由我來運用支配,但我用於整理園區、向其他人購買養護樹木、蓋工寮,原告的樹木價金我分文未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再查證人邱安妮證稱:邱仁 雄沒有領被告的薪水,他會送一些發票收據給我請款,請款時我會先請示黃國瑞,請款後,邱仁雄要把錢拿去用在哪裡我不清楚,我只負責蒐集他的發票或收據,內容部分我也不會去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由上可知,被告將該100萬元匯款予邱仁雄之帳戶後,若邱仁雄未轉交原告而自 行運用至他處,此為邱仁雄與被告間之問題,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主張給匯款給邱仁雄,即等同向原告清償債務。查,系爭支付領據上記載之文字有「支付領據」之名稱、金額、發票號碼、受款人、受款人地址、付款日期、說明欄,說明欄記載「支付購買吳同泰樹木款項」(見本院卷一第74頁)。原告先否認「吳同泰」之方章為自己之印章,並表示在訴訟前未看過該領據(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邱仁雄則表示系爭支付領據上「吳同泰」之方章為自己所刻,其在蓋章前有先取得原告之同意,並以此向邱安妮請款(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等語,則原告及邱仁雄均表示原告並未取得如領據上所載之70萬。復觀系爭支付領據中亦無任何「收迄」、「茲領到…」之文字,難謂該「領據」得直接認定為「收據」。再者,本院查閱被告自102年整年之支出明細表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4頁)、分類帳、日記帳、會計憑證等帳冊,均未見支出70萬元之記載,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卷附之牛 皮紙袋可稽。若被告確有將系爭支付領據所載之70萬元交付原告,應無不記錄於帳冊中之理,否則除徒然增加營業稅額,毫無任何利益之外,尚須冒負擔商業會計法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刑責風險。則本院認綜合上情,認原告稱未取得系爭支付領據所載之70萬元等語,應堪認定。 ⑶至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國瑞主張於102年6月13日、102年9月間、102年9月27日分別向官大榮、母親余季容、胞兄余紹政調現金100萬元、100萬元及250萬元交予原告等語。為原 告、邱仁雄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經查,證人官 大榮、余季容、李坤騰均證稱有在上揭時點交付上揭金錢給黃國瑞,至於黃國瑞是否有將上揭款項交予原告,三位證人分別以:「原告、邱仁雄不在場」、「去廚房忙」、「去外面抽煙」之理由表示沒看到,此有證人官大榮、余季容、李坤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6頁)。則縱證人官大榮、余季容、李坤騰所述為真,僅能證明黃國瑞從上揭證人處取得金錢,無法證明有將上揭金錢交付原告。 ⑷綜上所述,本院認依被告之舉證程度,尚無法證明確有給付任何價金予原告。 ㈢原告得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如附表甲欄所示之樹木,及返還系爭樹木及償還所受領之勞務給付: 承上述,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如系爭簽收單所示之樹木與被告,而目前尚在園區內之樹木,為如附表欄甲所示之樹木174株,被告受領上揭樹木,未交付任何價金等情,應 屬真實。而原告稱於101、102年將樹木運入龍田園區時,分別向頂翔吊車工程行、安程起重工程行及欣旺工程行租用吊車及怪手,支出吊運費及工資費用共計1,065,500元,並提 出上揭工程行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9頁),此經證人即頂翔吊車工程行負責人林書生、安程起重工程行負責人林俊德、欣旺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張晃川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60頁),且經本院核對收據上之樹木,與如附表甲欄所示之樹木數相同(相異部份原告已減縮不請求),則原告主張有此金錢之支出,應屬可信。則原告出售樹木,並將樹木運往被告指定之地點栽種,性質上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是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領之勞務給付,即相當於僱請吊車及怪手將樹木運往被告指定地點栽種所支付之金錢,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將樹木運至龍田園區有支出吊運費及工資費用共計1,065,500元,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3款規定,解除買賣 契約,請求返還如附表甲欄所示之樹木共174株,並請求返 還已支出之吊運費及工資共1,065,500元,並自追加聲明狀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收文章)之 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僅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判斷,至於原告於交付樹木予被告前,對如附表甲欄所示之174株樹木之取得途徑, 是否合法,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認就主文第2項金錢給付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1項交付樹木部分,則因樹 木之移動過程中需經斷根、挖掘土球、包紮土球、吊卡運輸等,除需花費相當之時間外,亦增加樹木死亡風險,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駁回原告此部分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