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課與當事人協同法院,適時提出 主張,促進訴訟進行之義務,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更明列未適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嚴格失權效果。適時提出主義及失權制裁之規範,乃顧慮審判之「效率性」與「公平性」,於實體法律外,實踐程序正義,司法所保障之正確結果判斷,由正確、公正程序完成,只要程序被適當遵守,無論結果如何,都具有法律上之正確性與公正性(此亦為既判力之基礎)。當事人於訴訟中,對爭執事項為必要蒐證、保全,對於無爭執部分,他造當事人產生信賴,對此無必要積極地就相關事證進行全面蒐集、保全,此等公平進行攻擊、防禦之程序權之付出,於言詞辯論前充實其受有利裁判之準備,對於即將進行之言詞辯論之預測,包含免受突襲性裁判與預期審結期間之利益,應獲得適當保障。 (二)「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應通知他 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 。對於前2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 ,當事人應於收受前2項書狀後5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3日前為之。」「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 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依前2條規定行書狀 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為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第268 之1第1項規定。經書狀先行程序後,法院認為本件紛爭已為明朗時,本可即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審結訴訟,無關乎訴訟標的金額之多寡,僅以紛爭是否釐清為判斷。①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指定105年4月1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提出答辯書狀,於105年3月14日送達原告,為原告自承(卷第192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若欲對於被告答辯 書狀「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至遲應於言詞辯論期日「3日前為之」,惟及至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對於被 告答辯書狀,未提出任何主張(也未聲請延長時間),本院未收受任何書狀。②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惟未能提出合理之證據資料或說明,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一併於105年2月15日函文請 原告就此「特定事項」補充,惟至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前,原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也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及至言詞辯論時,原告始追加民法第226、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其主張之法律依據。是以,原告違反法律之規定,未於適當時期提出主張,亦未遵守法院所命表明特定事項之要求,本院乃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據兩造書狀先行程序結果,及所提出主張及證據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認為足以為本案判斷,乃言詞辯論終結。 (三)原告雖聲請再開辯論,並請求傳訊證人林文龍,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兩造對於訴 訟非常慎重等內容,原告以1個月時間準備,並無不協力 訴訟情形;且原告與訴訟代理人均在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後,收受被告答辯書狀後,1個月內作出答辯,已不及 將書狀送達法院,加上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含證物多達35頁,不適合以傳真方式先送予法院及被告;本件訴訟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原告誤以為需2至3次言詞辯論期日始能審結;兩造無法預期本件將於1次言詞辯論審結,無充分 時間提出證據,對被告亦屬不公,日後即使上訴二審,亦因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無法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當事人權利無從保障;且本件未行爭點整理程序,尚未釐清應由何人負擔舉證責任,也有許多爭點未能釐清,法院也未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釐清原告請求之金額等內容。惟查:①在途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 定,僅適用於法定期間之計算,不涉及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準備;「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不是非耗盡期限不可,辦案期限之規範,反而是著重於訴訟事件審理之效率,使紛爭即早確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失權制裁,為法律明定且當事人事先可預 見,原告為提起訴訟之主動一造,不同於被告係遭對造請求、被動進入訴訟程序,兩者在訴訟開始後所需要之準備期間,不能相提並論,原告在起訴前應可先蒐集證據、或於起訴後請求法院調查,再者,以現代之科技,難以想像35頁書狀之傳真有何困難,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未先為延期、證據調查之聲請,無正當理由。②民事訴訟程序中,兩造本於當事人地位之程序利益,時常互相衝突,就本件原告而言,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104年10月14日)前,已 於104年7月17日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在6,000萬元範圍內假 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74號裁准,原告本案請 求有充足之擔保,可藉由假扣押之事實,促使被告於訴訟中協商退讓;然而就被告而言,其有高達6,000萬元之財 產因假扣押受影響,且被告認為本件紛爭事實明顯並全然否定原告本案主張,必然冀望訴訟迅速審結,以撤銷假扣押。是以兩造當事人在本件之程序利益在高度衝突,法院於利益衝突間,本來就必須在兩對立價值中,為適當而未必折衷之判斷。經兩造先行之書狀交換,已能釐清本件法律爭執,且可就原告聲明為判斷,自應迅速審結,本院以債之相對性之理由駁回原告聲明如後述,原告關於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法補足關於債之相對性之欠缺,原告聲明金額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擴大,亦無關訴訟結果,無另為闡明或調查之必要。③以訴訟標的金額多寡,劃分應行言詞辯論期日之次數,金額高者經較多次言詞辯論期日、金額少者以較少之次數,「或許」為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所在地(臺北市)法院審理民事事件之通常作法,但其欠缺作為依據之法律規定,絕不是具有法律上意義之期待利益,民事訴訟法上開適時提出之明文規定,才是當事人應期待之法律上程序權。要之,本件依兩造依法提出之證據資料,足以明確否定原告聲明,原告聲請再開辯論之理由或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不能推翻後述裁判理由之見解,對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裁定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二、原告主張: (一)①原告所有於花蓮縣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內之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東汽車公司)所有,花東汽車公司於94年10月11日申請變更用地規劃為相關產業用地(綜合商品批發零售業及餐飲業使用),並於96年12月11日將土地所有權人移轉與被告。嗣因被告申請用地變更規劃,經濟部工業局於98年4月28日工業用地變更規 劃申請案第112次審查會提案單暨審查結論(下稱系爭審 查結論)第2點記明「本案核准通過後,應由申請單位( 金華聯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以被告名義】)名義,按發展觀光條例及觀光旅遊業管理規則等規定,申請籌設及申請商業登記等相關事宜」,於98年8月3日以工地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准用地變更規劃(下稱系爭處分), 及經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 於98年8月17日公告上開變更規劃符合「工業區用地變更 規劃辦法」相關規定。②被告申請用地變更規劃通過後,於99年7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文龍及湯金月 ,並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特約事項約定「賣方應協助買方辦理光華工業區土地受讓人報備事宜及維持原案規劃作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餐飲業及住宿旅館使用」,惟並未告知前述工業局用地變更審查結論「本案核准通過後應由申請單位(金華聯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按發展觀光條例及觀光旅遊業管理規則等規定,申請籌設及申請商業登記等相關事宜」之會議結論,係故意不告知買賣契約重要事項。③原告於99年10月28日以8,600萬 元,與林文龍、湯金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入系爭土地,並以前述98年8月17日公告為附件,以表明原告係基於在 系爭土地興建旅館之目的始購入系爭土地之意。原告旋於100年3月27日申請核發建照,於102年5月27日申報開工,原告為興建旅館而投入鉅額資金後,始自經濟部工業局獲悉前述工業局用地變更審查結論附有申請單位須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限制,且經濟部工業局更於104年5月7日以工地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請貴公司於104年5月31日前回 覆本局,確認是否已無法與金華聯公司協商完成使用,逾期本局即依前揭法定程序將本案土地廢止用地變更規劃核准案,並回復原規劃使用。」因被告經申請用地變更規劃核准後,始以系爭土地可興建旅館經營獲利為由,高價讓售系爭土地,故於林文龍、湯金月以興建旅館為目的而購入系爭土地時,因僅有以被告名義協助辦理始有取得興建旅館之可能,林文龍、湯金月與被告尚就此為「賣方應協助買方辦理光華工業區土地受讓人報備事宜及維持原案規劃作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餐飲業及住宿旅館使用」之特約約定,因此被告對林文龍、湯金月自負有協助辦理登記之給付義務。嗣林文龍、湯金月將系爭土地轉售與原告,惟因訴外人林文龍、湯金月已一併將其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其協助興建旅館事宜之給付義務,被告卻拒不履行,導致原告遭經濟部工業局廢止系爭處分,原告受有投入土地取得、規劃及工程費用等業超過125,302,144元以上之損失。 (二)①林文龍與被告訂立買賣系爭土地契約時,已經特約「賣方應協助買方辦理光華工業區土地受讓人報備事宜及維持原案規劃作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餐飲業及住宿旅館使用」被告顯然就其與林文龍間之買賣契約附有協助買方辦理光華工業區土地受讓人報備事宜等之給付義務,原告為林文龍與被告間約定條款所定之土地受讓人,又已概括承受林文龍系爭契約之權利,自可基於土地及契約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以被告名義協助辦理光華工業區土地受讓人報備事宜及維持原案規劃作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餐飲業及住宿旅館使用,詎被告乃以律師函拒絕協助辦理,故原告基於土地受讓人之地位、及基於訴外人林文龍對被告有給付義務履行請求權之權利受讓人地位,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②經濟部工業局 103年10月13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示「貴公司(即被告)倘因違反本案審查結論,致案涉土地依產 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32條規定,遭廢止原用地變更規劃之核准,並回復其用地為產業用地(一),進而造成第三人之損失,應屬貴公司與第三人間私法關係之爭執,爰後續產生之民、刑訴訟,貴公司應自行負責」。原告依民法第354、359、36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暫以6,000萬元為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林文龍於經濟部104年1月27日召開會議中,發言表示「參加第一協調會議之後,才知道開發計畫不能移轉」等內容,顯示被告與林文龍訂立系爭契約時,故意未告知上開「須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限制。原告依民法第294、297條規定,受讓林文龍對被告關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自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違反債之相對性。被告與林文龍間系爭契約特約之協助義務,未定有期限,被告主張其所負契約責任於100年4月4日解除,並無理由。經濟部工業局多次召開協調會,要 求被告履約,均遭被告拒絕,被告並非未受任何關於系爭土地之通知。原告向林文龍、湯金月購買系爭土地時,僅取得上開98年8月17日公告,不知道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 權利必須以被告名義申請籌設及申請商業登記。原告自林文龍受讓林文龍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而在系爭土地經營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餐飲業及住宿旅館使用之系爭處分,已應被告不協助辦理而遭撤銷,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227條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①系爭土地原為一般工業用地,經花東汽車公司先申請「花東汽車公司工業區用地變更規畫為綜合商品批發零售業」案,又申請變更增加「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餐飲業及住宿旅館業」項目,經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 工業區服務中心96年1月9日受理後尚未確定前,花東汽車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撤回變更案之申請,時經濟部工業局以97年2月12日函明示「有關貴公司來函表示業 已移轉旨揭地號土地予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申請撤回上開變更案一節,本案仍應由『土地受讓人』儘速依本局94年10月11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 之事業計畫內容完成使用,另事業計畫內容倘有變更情事,則應向本局另案申請辦理原核准計畫變更事宜」等內容。②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以土地受讓人身分,申請變更「增加產業類別做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飲餐業及住宿旅館等使用」(下稱系爭變更計畫),經濟部工業局於98年4月 28日召開審查會,做成系爭審查結論,隨後經濟部工業局以98年8月3日函述明「本案係增加引進住宿旅館業使用、另土地所有權人由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正附件之98年4月28日會 議紀錄結論部分(與系爭審查結論內容略不同,下稱系爭附件結論),並於函文說明「副本抄送花縣政府相關單位、本局美崙工業區服務中心(請將本函『含附件』及…公告於貴中心公布欄…)以完成公告程序」。系爭附件結論依據系爭審查結論,增加「本案核准通過後,應由申請單位(金華聯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按發展觀光條例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等規定,申請籌設及申請商業豋記等相關事宜」。③被告於99年6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於 林文龍,訂立系爭契約,並於99年7月23日將系爭土地分 別移轉於林文龍及林文龍指定之湯金月,前述各項資料,包含98年8月3日函文及系爭附件結論等文件、公告一併交付林文龍。此由原告起訴書一併提出98年8月3日函為證據,可知原告早已自98年8月3日函知悉上開內容。 (二)①原告與林文龍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附件,即包含有系爭變更計畫之圖說,原告亦自林文龍處取得由被告早已交付予林文龍之⑴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工業區服務中心98年8月 17日之「公告」、⑵公告內容之經濟部工業局98年8月3日函、⑶系爭附件結論附件等資料,對於系爭土地開發之限制,均能知悉。②系爭變更計畫依系爭附件結論,必須在20月內完成,林文龍不於期限內完成,另行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應由林文龍自行負責。被告與林文龍系爭契約之約定,係基於林文龍決定如續辦理系爭變更計畫,被告有配合義務;但林文龍選擇不於期限內辦理,被告自不再有義務。 (三)①兩造非直接買賣前後手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能逕以被告為相對人,主張被告與林文龍間系爭契約之權利。②縱認原告得依債權受讓人身分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以律師函對被告主張時 ,其時間點係在遲至被告與林文龍間買賣契約訂立日之99年6月25日、在林文龍與原告間買賣契約訂立日之99年10 月28日後之4年餘,逾「系爭變更規劃」之執行完畢末日 之100年4月4日。③被告就系爭變更規劃對林文龍負擔契 約義務為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賣方應協助買方辦理光華工業區土地受讓人報備事宜及維持原案規畫作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餐飲業及住宿旅館使用。如買方不作以上用途使用時,則由買方自行處理變更之。」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8月17日函,表明受理原告報備系 爭變更規劃及系爭土地轉讓事宜(受讓報備),後續經濟部逕通知林文龍召開會議,未通知被告(卷第124頁), 系爭變更規劃之內容本即包括「計畫於核准變更後,於20個月內(即至100年4月4日止)依許可計畫完成使用」。 而該系爭變更規劃,於20個月期間末日之100年4月4日前 ,均未遭撤銷,故被告並無任何違反之情形。系爭變更規劃包括有下列「本案規劃1樓做住宿及餐飲區、綜合商品 展售區及其他基礎設施,2樓至6樓為住宿旅館使用,每層設置31間房間,共計155間客房,另於地下1樓規劃汽車停車位89個,地面機車停車位34個,及遊覽車停車位8個。 」「計畫於核准變更後,於20個月內依許可計畫完成使用。」如非屬前述內容而有任何變更,例如期限延長、建物變更、甚至申請人變更,均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 『維持原案規畫作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餐飲業及住宿旅館使用』以外之情形,而屬後段之「買方不作以上用途使用時」。此一情形,由林文龍自行處理,被告完成受讓報備後,即無責任,花東汽車公司賣予被告時之情形相同。④原告於系爭變更規劃之期限前數日,即於100年3月27日始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照,並於101年8月23日核發建照,則其早已確定無法於100年4月4日依許可計畫完成使用至明 ,其取得核發「地下二層,地上11層」、「工程期限為102年5月20日至105年2月19日」之建築執照,內容業完全不符合系爭變更規劃,縱然林文龍曾對原告擔保此項內容,也與被告無關。⑤原告雖主張「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其協助興建旅館事宜之給付義務」、「多次請求被告須履行前述特約事項,被告均拒不履行。」但被告絕無『協助買受人興建旅館之義務』,被告與林文龍間系爭契約並無「協助興建旅館」字樣,僅約定「維持原案規畫…使用」;且明白約定「如買方不作以上用途使用時,則由買方自行處理變更之」。⑥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對非買受人之原告並無民法第354、359、360條之瑕疵擔保及保證之義 務。且林文龍103年11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為債權讓與通 知時,被告就系爭變更規劃之與林文龍間之「維持原案規畫…使用」義務,亦已因期限屆滿,買受人林文龍選擇不予執行系爭變更規劃而告消滅。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經本院核對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有兩造未曾爭執之文件為佐證,足認定為真正: (一)①花東汽車公司「申請第一次變更規劃」綜合商品批發零售業:花東汽車公司於94年5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內之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用地規劃為「綜合商品批發零售業」。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受理申請,以94年5月16日花美工字第 094NAU0418號函,將花東汽車公司「第一次申請書」檢送經濟部工業局(卷第84頁)。經濟部工業局於94年8月24 日召開工業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第79次審查會,「案由說明」記載「本案計畫於核准變更規劃後,約12個月內依許可計畫完成使用」。「審查結論」記載「二、本案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自經濟部工業局許可函發文之次日,依變更規畫許可之事業計畫及下列事項完成使用,並取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設置許可」(卷第85、86頁)。經濟部工業局以94年10月11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通知花東汽車公司,「核准同意」變更用地規劃,並請花東汽車公司「儘速依審查結論辦理」(卷第87頁)。②花東汽車公司「申請第二次變更規劃」增加餐飲業及住宿旅館業使用:花東汽車公司於95年12月11日申請用地變更規劃增加項目「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餐飲業及住宿旅館業」。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受理第二次申請,以96年1月9日花美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申請書至經濟部工業局(卷第89頁)。③花東汽車公司於96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並於同日函文經濟部工業局有關土地移轉事項,並「申請撤回」第二次變更規劃(卷第90、91頁)。④經濟部工業局97年2月12日 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花東汽車公司及被告「三、 有關貴公司(花東汽車公司)來函表示業已移轉旨揭地號土地予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申請撤回上開變更案一節,本案仍應由『土地受讓人』儘速依本局94年10月11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事業計畫內容 完成使用,另事業計畫內容倘有變更情事,則應向本局另案申請辦理原核准計畫變更事宜」(卷第90、91頁)。 (二)①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規劃增加引進產業類別做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餐飲業及住宿旅館業等使用(卷第92頁)經濟部工業局於98年4月28日召開工業用地變更規劃申請 案第112次審查會,做成系爭審查紀錄「案由說明」記載 「…惟後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1日花東字第 0961211號函說明本案土地已過戶變更為金華聯遊覽車客 運公司持有,並由該公司辦理後續變更增加使用事宜…。現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擬變更規劃增加引進產業類別做綜合商品批發零售業、飲餐業及住宿旅館等使用,故提送本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本案雖前已變更用地規劃為相關產業用地,惟因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且引進產業類別、建築規劃等項目,與變更用地別當時之申請內容差異甚大,故再予召開第112次審查會。本案規劃1樓做住宿及餐飲區、綜合商品展售區及其他基礎設施,2樓至6樓為住宿旅館使用,每層設置31間房間,共計155間客房;另 於地下1樓規劃汽車停車位89個,地面機車停車位34個, 及遊覽車停車位8個。計畫於核准變更規劃後,約20個月 內依許可計畫完成使用。」(卷第94頁)②經濟部工業局98年6月1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今該公 司(即被告)已依第112次審查結論補充相關回覆意見並 檢附修正後之申請書」,本案請各單位表示意見(卷第92頁)。經濟部工業局98年8月3日以系爭處分核准同意系爭變更規劃,請被告依函辦理,說明「二、本案係增加引進住宿旅館業使用,另土地所有權人由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三、本案經審查符合『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相關規定,請自本函發文之次日起,儘速依審查會之審查結論及貴公司(即被告)所送之審查意見回覆說明辦理」「四、副本抄送…本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協助本局督促該公司依變更規劃許可事業計畫內容及審查會之審查結論完成使用…)」(卷第17、18頁)。③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98年8月17日花 美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依據經濟部工業局98年8月3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案經審查金華聯遊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光華樂活創意園區相關產業用地(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變更規劃做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餐飲及住宿旅館使用一案符合『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相關規定」(卷第19、105頁)。 (三)系爭審查結論(卷第94至96頁)與系爭附件結論(卷第102至104頁)兩者內容多數相同,前者為98年4月28日審查 會之會議記錄,後者為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依前述於各相關機關表示意見後,於98年8月17日公告之附件,系爭附件結論相較於系爭審查結 論,於「審查結論」增加記載「二、本案核准通過後,應由申請單位(金華聯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按發展觀光條例及觀光旅遊業管理規則等規定,申請籌設及申請商業登記等相關事宜。」 (四)①林文龍99年6月2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 約,第6條產權移轉約定「本件產權登記買方得以指定第 三人為登記名義人。」第8條第4項擔保責任約定「若因政府法令臨時發布,買賣標的係建地禁建時風險界定,於『產權移轉』完成前由賣方承擔,移轉後由買方承擔。」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賣方應協助買方辦理光華工業區土地受讓人報備事宜及維持原案規劃作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餐飲業及住宿旅館使用。如買方不作以上用途使用時,則由買方自行處理。」(卷第112至116頁)被告依林文龍指定,於99年7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林文龍與湯金月 (卷第112、113、117、118頁)。②被告以99年8月3日金華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經濟部工業區美崙工業區服務中心」報備土地移轉事宜:「本公司位於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內○○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6772.64平方公 尺)移轉過戶於湯金月、林文龍2人,並依變更規劃許可 之事業計畫,做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餐飲業及住宿旅館繼續推動完成使用,特此報備。」(卷第119至121頁)經濟部工業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8月 17日花美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依貴公司(即被告金華聯公司)99年8月3日金華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附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修正本工業區之各相關管理資料。」(卷第122頁)。 (五)①經濟部工業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9月2日研商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作為公設使用排除事宜第二次會議,已不再通知被告,當時林文龍、湯金月、原告同集團之「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均有簽到出席,有會議紀錄及檢送會議紀錄函文為憑(卷第124至126頁)。②美崙工業區服務中心再次召開會議,經濟部工業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10月20日再次召開會議,協商排除光華工業區10、11、14、15、18地號部分私有地被作為人行道使用爭議事宜,亦未再通知被告,當時林文龍、湯金月、原告同集團之「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均有簽到,有會議紀錄及檢送會議紀錄函文為憑(卷第127至130頁)。 (六)原告與林文龍、湯金月於99年10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林文龍以8,600萬元價格購入系爭土地。並以98年8月17日「美崙工業區用地變更公告」為其附件,表明原告基於在系爭土地興建旅館之目的,始購入系爭土地(卷第23至39頁)。 (七)原告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照,花蓮縣政府於101年8月23日核發建照給原告,原告於101年8月30日領取建照,執照字號:花建執照字第101A0580號(卷第40至42頁)。 (八)①經濟部工業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102年10月28日光華樂活創意園區系爭土地光華15、18地號 申請相關產業用地變更規劃案是否依許可計畫完成使用第二次會議紀錄「陸、各單位意見。二、臺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⑴有關本公司所有光華樂活創意園區○○段00○00地號用地,前於民國100年2月8日完成登記並取得土 地所有權狀,旋於100年3月27日申請建照,並於101年8月23日取得建照,102年5月27日申報開工並經縣府同意備查在案。⑵本公司於購買當時,前手即第三人林文龍所提供之98年8月17日公告內容未規範開發時程及禁止移轉之規 定。」(卷第131至135頁)②台開集團總經理郭年雄以私函,向工業局長沈榮津表達「本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8日 (指完成登記日)購買…15、18地號用地,規劃興建旅館等相關設施,旋於100年3月27日申請建照,並於101年8月23日核發建照,102年5月27日申報開工、…本公司於購買當時,依林文龍君所提供之98年8月17日公告內容未規範 開發時程及禁止移轉之規定…」(卷第136至138頁)③經濟部工業局103年10月13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貴公司(即被告)倘因違反本案審查結論,致案涉土地依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32條規定,遭廢止原用地變更規劃之核准,並回復其用地為產業用地(一),進而造成第三人之損失,應屬貴公司與第三人間私法關係之爭執,爰後續產生之民、刑事訴訟,貴公司應自行負責。」(卷第53至54頁) (九)①林文龍、湯金月委託林武順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協助原告辦理報備事宜(卷第149至150頁)。②經濟部以104年5月7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確認是否已無法與被告協商完成使用,若原告逾期未回覆,則廢止該核准變更,回復原規劃使用(卷第43至46頁)。③經濟部以104年6月24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因已逾原核准期限(應於100年4月4日前 )且未完成使用,故廢止用地變更規劃之核准,回覆為原規劃之產業用地使用「說明五、本案已逾原核准期限(應於100年4月4日前)且未完成使用,爰依產業園區用地變 更規劃辦法第32條規定,廢止其用地變更規劃為產業用地(二)之核准,並回復其用地為原規劃之產業用地(一)使用」(卷第151、152頁)。 五、原告向林文龍、湯金月買受系爭土地後,主張受讓林文龍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債之相對性為抗辯,否認原告得受讓林文龍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本院先就此部分為判斷: (一)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當事人間意定之債之關係,係在當事人私法自治下,契約約定由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特定給付之法律關係,故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此為學理上所稱債之相對性原則。②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第2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民法上開規定,並非所有債權均能由債權人任意讓與他人,「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包含有多種情形,基於親屬身分關係、特定當事人資格、或共同基礎關係所生債權,不論是單純財產債權,本於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債權,均可能為「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特別是當債權係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特殊信賴關係為基礎,如民法「各種之債」中僱傭、委任、使用借貸、租賃、保證契約,其性質通常均為不得讓與。③實務前例亦認為,如債權人將不得讓與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應由債權人設法取得債務人同意該讓與處分,若無法取得同意,則由債權人依該債權讓與契約,對第三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倘在無得自由轉讓特約下,承租人與第三人訂定契約,約定將其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承租人對第三人(受讓人)負有取得出租人同意轉讓而使第三人取得租賃權之義務,承租人就『租賃權讓與契約』如不能取得出租人之同意,無法為租賃權之移轉時,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雖屬給付不能(事後不能),對第三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二)關於系爭土地及系爭變更規劃,林文龍與被告於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賣方應協助買方辦理光華工業區土地受讓人報備事宜及維持原案規劃作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餐飲業及住宿旅館使用。如買方不作以上用途使用時,則由買方自行處理」之內容,且系爭附件結論則有「本案核准通過後,應由申請單位(金華聯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按發展觀光條例及觀光旅遊業管理規則等規定,申請籌設及申請商業登記等相關事宜」等內容,均如前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附件結論上開內容,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林文龍負有提供被告公司名義、協助林文龍「維持原案規劃……使用」之義務,原告復主張「被告只要配合用印,擔任共同起造人即可」(卷第155頁反面) ,足認原告所主張此項契約義務之內涵,係由賣方提供其公司名義,供買方以賣方名義為開發、經營。審酌: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僅負有移轉系爭土地及向經濟部工業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報備」之義務,且被告已完成所有義務(卷第119至123頁)。②即使依原告所主張之契約義務內容,參考實務借名契約之法律效果,在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時,得因信賴登記之保護,主張善意受讓。則將公司名義提供他人,辦理開發、旅館事業,甚至以共同起造人名義之行為,實際經營者以出名公司名義對外所為行為,第三人仍得對出名公司提出法律主張,出名公司勢必本於其為名義上經營者之身分,對第三人及行政機關負擔相關法律責任,出名公司因此將承擔該實際經營者濫用、不當使用其公司名義之風險,或因實際經營者失敗之商業政策導致出名公司固有事業受影響。如同自然人將其名義交付他人使用般,公司承擔風險而將其名義交由他人經營,必然建立在兩方間重大之信賴關係上,本院認為此乃不證自明。③倘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提供其名義供林文龍辦理系爭變更規劃後續之開發、經營,此提供名義之契約義務,也以被告與林文龍兩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 與者。」林文龍無法單方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被告依據其與林文龍間之約定,不能逕取得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地位。林文龍既未得被告事先同意,即單方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依前開說明,應由林文龍「設法取得債務人同意該讓與處分」,即林文龍應於債權讓與後,負責溝通促使被告同意提供名義供原告為系爭變更規劃之經營,若林文龍無法取得被告之事後同意,應由林文龍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三)林文龍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義務,即使如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有提供名義供買受人維持系爭變更規劃經營之契約義務,該契約義務也本於林文龍與被告兩造契約當事人間之重大信賴關係,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非 被告另為同意,否則不能由林文龍片面讓與他人。林文龍事先未經被告同意、違反系爭契約自行將契約權利讓與原告,又無法事後取得被告之同意,應由林文龍對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林文龍法律上無法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他人,原告因此不能以原告與林文龍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取得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是以,原告依據其不具當事人地位之系爭契約為基礎,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契約權利,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乃有法律依據。 六、本院另基於下列事項,認為本件爭執,依目前證據資料,已有明顯結論,足以否定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自花東汽車公司受讓系爭土地後,繼續向經濟部工業區申辦變更規劃增加引進產業類別做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餐飲業及住宿旅館業等使用,經濟部工業局於98年8月3日以系爭處分同意被告申請,並由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8年8月17日以花美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如前所述。上開98年8月17日公告內容除表明依系爭處分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案外,對於「經濟部工業局98年8月3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 )及變更規劃之土地使用示意圖」等內容,即系爭處分與系爭附件結論之內容,亦一併載明於公告內容,有相符之公告內容在卷為憑(卷第105至111頁)。①是以系爭附件結論與上開98年8月17日函文一併公告,系爭附件結論所 載之「本案核准通過後,應由申請單位(金華聯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按發展觀光條例及觀光旅遊業管理規則等規定,申請籌設及申請商業登記等相關事宜」等內容,既以附件形式於98年8月17日公告,已有公示效果,為 一般人可查詢得知之資訊。且原告所屬台灣土地開法集團總經理郭年雄曾致函經濟部工業局,載明「本公司於購買當時,依林文龍君所提供之98年8月17日公告內容……」 有相關函文在卷(卷第136、137頁),足認原告向林文龍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變更規劃權利時,已取得上開98年8 月17日之公告內容,而公告內容明確提及系爭附件結論為其附件,是以原告於與林文龍締約前,有查詢系爭附件結論之機會,亦可認定,本院洵無法認定林文龍或原告投入大量資金之前,就該公告內容及公告所提及之系爭附件結論未為適當查詢。因此,原告主張其於買受系爭土地前,不知系爭附件結論等主張,本院無法支持。②原告於向林文龍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變更規劃之權利前,既有機會知悉、或已確實知悉系爭附件結論,自應事先對此加以考量,可選擇於締約前,要求林文龍向被告取得出借公司名義之同意,或事先逕向被告取得出借名義之同意,亦可自行評估事後向主管機關變更系爭附件結論之可行性。然原告未經妥適安排即投入資金,於事後因林文龍無法取得被告出借名義之同意,以致原告無法進行系爭變更規劃之開發經營,所造成之損失,與被告全然無關。 (二)原告與林文龍為系爭土地之交易時,林文龍是否誠實告知系爭土地及系爭變更規劃相關事項,與被告是否於系爭契約交易中告知林文龍系爭土地及系爭變更規劃相關事項,為兩相衝突之事實。本件紛爭係林文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擅自將債權讓與他人,或係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提供名義之義務,亦為矛盾命題。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若不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很有可能即應由林文龍負責,足認林文龍立場與被告高度對立,原告援引林文龍在104年1月27日在經濟部工業局會議之發言(卷第158頁)、或聲 請傳訊林文龍,均不足以佐證原告本件主張。 (三)①林文龍與被告於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上揭「賣方應協助買方辦理……土地受讓人報備事宜及維持原案規劃……使用。」外亦同時約定「如買方不作以上用途使用時,則由買方自行處理。」亦如前述。足見依林文龍與被告系爭契約之約定,買方買受系爭土地後,仍可選擇系爭變更規劃以外之其他用途,如果買方選擇就系爭土地進行其他用途,應由林文龍「自行處理」,系爭契約若以此方式履行之結果,即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方式相同。②經濟部以104年6月24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 告廢止系爭處分之系爭變更規劃時,係以「本案『已逾原核准期限(應於100年4月4日前)且未完成使用』,爰依 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32條規定,廢止……核准」為理由(卷第151、152頁),亦如前述。系爭變更規劃之核准期限為100年4月4日,自可認定。系爭契約之買方, 究竟欲依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之方式,或依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方式履行契約,應在系爭變更規劃之核准期限前特定,如買方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履行契約,應在核准期限前請求賣方為「維持原案規劃……使用」之契約義務。③姑不論系爭契約之權利得否任由買受人片面讓與他人,原告係遲至103年10月13日、103年11月14日始經由經濟部工業局、林文龍通知被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維持原案規劃……使用」之契約義務,已逾經濟部上開廢止函所揭之100年4月4日核准期 限。是以系爭契約之買方,於系爭變更規劃之100年4月4 日核准期限前,均未請求賣方履行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之義務,足認系爭契約之買方選擇欲以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如買方不作以上用途使用時,則由買方自行處理」之方式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即賣方)因此不再負有同條前段所約定之契約義務。 七、綜上,被告與林文龍間之約定,專屬特定契約當事人,不能由契約之一方片面讓與他人,本院無法支持原告以債權受讓人地位主張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見解。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法定利息,爰無理由,乃予 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