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盧韻如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陳再生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修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群福公司)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楊雅雯」變更為「許修銘」,許修銘並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1頁及背面),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再生受僱於被告群福公司,負責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運送水泥,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東縣池上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中山路與忠孝路口,欲右轉忠孝路時,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應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注意右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行駛,致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車身防捲入裝置桿等處擦撞在其車輛右側同向行駛,由訴外人陳禮運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左側把手、左側車身及陳禮運、原告身體左側等處(下稱系爭事故),致陳禮運及原告人車倒地,陳禮運因此受有左膝與左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胸併肋骨骨折、會陰部損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右下肢之機能毀敗等傷害,經治療仍受有腰椎及骨盆多處骨折術後併骨盆傾斜、神經性膀胱損傷、右小腿萎縮無力及右足踝彎縮垂足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而被告陳再生上開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群福公司乃被告陳再生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6萬2,06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0萬6,795元(往返醫療機構就診之機票費用4萬485元、復健之計程車及火車車資13萬9,768元、輔具設備及醫療用品費32萬6,542元)、勞動能力損失81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扣除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93萬元,被告總計應連帶賠償725萬4,858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原告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云云,顯有違誤,經鑑定後原告方面並無過失。 ⒉就損害賠償金額: ⑴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就起訴狀後附之相關單據(下稱起訴狀卷)第15 頁上方收據之藥品費10萬8,014元係經醫生用藥,自有必要。 ⑵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害,諸多醫生均建議原告應由當時負責開刀之醫師繼續治療,乃不得以往返高雄、花蓮二地之間,故由親友陪同返回花蓮就診,因而支出之交通費自屬必要費用;②無法要求計程車司機依Google地圖所示之距離收取車資;③至裝設扶梯昇降椅部分,確有裝設使用,有收據及照片為證。 ⑶關於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已有扣繳憑單及就醫單據為證,被告空言質疑,尚不足採。 ⑷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臨訟誣指原告骨盆傷勢為舊傷,令原告精神痛苦,且原告將來每3 年即須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並無改善可能,其正值青春年華,不僅自身痛苦,親人辛勞,亦伴隨終生肢體不便,原告請求之金額豈能謂過高。 ⒊縱原告身體受有嚴重傷害,於親友或輔具協助下,仍得從事社交活動,被告遽以臉書資料,推論原告傷勢無礙,純屬主觀臆測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5萬4,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禮運就系爭事故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4條及第2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責任:依陳禮運於刑事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可知陳禮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發現被告陳再生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其機車前方或左側,且當時伊已放慢車速至40至50公里,於陳禮運發現系爭車輛欲右轉忠孝路之際,其理應能迅速為減速、煞車或緊急轉向之必要措施,詎其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應可推論陳禮運當時之車速恐有超速行駛之嫌,或其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措施,故陳禮運就原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除起訴狀卷第15 頁之藥品費10萬8,014元(收據號碼574222)及本院卷二第31頁(收據號碼706823)之材料費5萬8,065元為原告自費支出,認無必要而應予剔除外,其餘無意見。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⑴計程車、火車車資13萬9,768元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 ①以Google地圖定位計算,原告住所距離國軍岡山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及協和中醫診所等醫療機構不過4.8至5.6公里之間,又原告住所距臺鐵新左營站約11.5至24.1公里間,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告之計程車費率計算,即便加計延滯計時及行李箱費之費用,兩者往返之車資遠低於原告所稱之500至7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恐有浮列之嫌。②復自原告臉書之截圖可知,原告於102年2月間已可久坐打牌,4、5月間已可外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則原告自102年5月以後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醫療機構之必要,即非無疑,原告應舉證說明之。 ⑵原告請求其母自高雄至花蓮之來回機票費共1萬9,700元部分,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是否存有其關連性,實非無疑,應不予准許。 ⑶輔具設備及醫療用品費中之21萬3,040元部分應屬無據: 就起訴狀卷第160 頁品名「H915LF」之項目,經查詢為飛輪健身車,被告認無必要,應予剔除;至扶梯昇降椅19萬8,000 元部分,原告僅提出收據,未說明該扶梯昇降椅之型號、規格,或提出安裝完成之照片,以確認此項支出之真實性或必要性,難認請求有據。 ⒊勞動能力損失亦非有據:原告應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或每月薪資證明,不得僅以101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據以請求,雖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時間共2 年,惟依原告臉書內容以觀,其自102年3月12日已恢復工作,亦未見工作情形有何困難或異常之處,倘原告無法舉證說明2 年不能工作之依據為何,其無法工作之期間至多僅8個月。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原告故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痛苦之程度,是否已達原告所稱重傷害情形,致影響其終身生活,尚非無疑,參酌原告臉書截圖所示,其復原情況良好,主張以平均餘命每月1 萬元計算其精神慰撫金,恐與客觀情事不符,亦有過高之虞,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再生受僱於被告群福公司,負責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運送水泥,於101 年7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東縣池上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中山路與忠孝路口,欲右轉忠孝路時,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應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注意右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行駛,致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車身防捲入裝置桿等處擦撞在其車輛右側同向行駛,由陳禮運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左側把手、左側車身及陳禮運、原告身體左側等處,致陳禮運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胸併肋骨骨折、會陰部損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右下肢之機能毀敗等傷害,經治療仍受有腰椎及骨盆多處骨折術後併骨盆傾斜、神經性膀胱損傷、右小腿萎縮無力及右足踝彎縮垂足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而被告陳再生上開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起訴狀卷第5至9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而認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陳禮運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惟查: 1.依證人陳禮運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附載原告,時速約40至50公里,與被告陳再生同向行駛於中山路欲直行,被告陳再生車輛於事發路口未打右轉車燈即右轉,亦未注意旁邊有無其他車輛,被告陳再生要右轉就撞上我的機車,我的機車被拖行。」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一路行駛在臺九線(即本案中山路)機車專用慢車道,並在離案發地點約60-80 公尺處,先禮讓被告陳再生車輛左彎到中山路,當時中山路與忠孝路口號誌剛從紅燈轉綠燈,我的機車車速有慢下來,時速在50公里以下。被告陳再生當時要轉彎,沒有任何警示,也未打方向燈,機車與被告陳再生車輛共有二次碰觸,第一次撞擊,是被告陳再生剛要轉彎時,我機車左把手和被告陳再生車輛前輪有碰到,之後我就往右前方做閃避動作,我尚未回穩,因被告陳再生轉彎速度很快,又吃內線,且被告陳再生轉彎很小,我還未反應過來,被告陳再生車輛前面第二顆輪胎後面車身的格狀鐵架(即關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照片)和我機車整個車身即發生第二次碰撞,機車遭被告陳再生車輛拖行,被告陳再生轉彎時機車會一直往外側偏離,兩車間夾角會拉大,因此機車往左側倒,機車剛倒下時,車頭比較靠近被告車輛,後來機車有旋轉,才變成車尾靠近被告陳再生車子。機車倒地車頭朝向被告陳再生車輛至機車旋轉到機車車尾朝向被告陳再生車輛之際,機車位置均在被告陳再生車輛前方第二顆和後方第一顆輪胎中間。」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9 號卷,下稱刑庭卷第80頁背面至82 頁) ;證人即原告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搭乘陳禮運所騎乘之機車,我們原本在停等紅綠燈,後來起步要直行,起步時速約10公里,一卡車(即被告陳再生車輛)與我們同向,原本停在我們左側,後來右轉,該卡車沒有打方向燈,卡車車頭第二輪與我們發生擦撞,我們就被撞到。」等語(見偵卷第38頁)。 2.觀之卷附碰撞前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可見碰撞前陳禮運機車持續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內中央方位,系爭車輛行駛於快車道內,兩車呈併行之動態進入路口,幾乎同時抵達忠孝路口前中山路上停止線,對照畫面系爭車輛左前輪與行人穿越線間隔之變化,及系爭車輛逐漸靠近陳禮運人機車,可知系爭車輛欲右轉往忠孝路之行徑,及系爭車輛抵達行人穿越線欲右轉往忠孝路之時均未顯示右前方向燈等情,有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前揭光碟之筆錄在卷足憑(見刑庭卷第105、123至125 頁),再參以被告陳再生自陳沿中山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至中山路與忠孝路口欲右轉入忠孝路等語,堪認陳禮運、原告前開所稱其等欲沿中山路直行,系爭車輛於中山路及忠孝路口未打右前方向燈即右轉各節,應屬實在。 3.再觀諸陳禮運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車殼飾版有多處擦地痕,與左側乘客用可收式腳踏板斷落,及系爭車輛右側防捲入裝置立式支架桿,有接觸擦拭較乾淨之抹擦痕,另陳禮運、原告二人傷勢多著重在左側及下肢,現場刮地痕跡自中山路南端路肢之行人穿越線附近起,延伸至機車停止處,二車停止位置位於中山路口往忠孝路之路口內東南方位等情,有案發時拍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4至25 頁),參以前述陳禮運原定直行中山路及被告陳再生於中山路右轉忠孝路之行徑,二車應係於轉彎及直行之過程中於中山路往忠孝路之路口南端行人穿越線附近接觸碰撞,二車初接觸時,系爭車輛仍持續右轉彎過程中,陳禮運機車車身有往右閃之同時,機車遭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防捲入裝置桿接觸拖行,致機車向左傾倒,並同時往右前方位滑行而刮出條狀式刮地痕後停住,後座乘客即原告因傾倒而滑落時,與系爭車輛右側防捲入裝置立式支架桿,接觸而留下擦拭較乾淨之抹擦痕,且造成陳禮運受有左膝與左踝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胸併肋骨骨折、會陰部損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右下肢之機能毀敗等重傷害,此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 4.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訂有明文。被告陳再生既以駕駛營營業用曳引車運送水泥為業,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被告陳再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述路段,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見警卷第9 頁),且當機車左把手與被告陳再生曳引車右側車頭方向燈所在之弧型保險桿切齊處,曳引車右前側二面後視鏡及下方鏡均可看見騎士之頭髮或機車及騎士全貌,當機車在曳引車車頭後(1至2機車車身距離),與曳引車平行行駛時,曳引車駕駛座由後視鏡可看見機車,有案發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現場勘驗之筆錄暨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0、16 頁以下;刑庭卷第104至110頁),是被告陳再生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其行經上述路段,竟未注意行駛於其右側慢車道之機車,亦未按規定開啟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導致右側車身某處與陳禮運機車左把手、左車側等處接觸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其有過失,及其過失與原告所受重傷害有相關因果關係甚明。又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陳再生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前述路段,欲右轉時,未依規定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注意右側機車優先道上直行之機車,並讓機車先行,導致兩車於上址接觸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勢,為肇事原因,陳禮運機車遇此突發情形,無法防範,應無肇事原因」,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3年7月30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刑庭卷第173至19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循。經查,本件被告陳再生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群福公司係被告陳再生之僱用人,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陳再生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6 萬2,06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轉院車資發票等為證(見起訴狀卷第10至18頁、第20至152頁;本院卷二第28 至32頁),經核屬相符。被告雖爭執起訴狀卷第15 頁上方收據所示之「藥品費10萬8,014元」及本院卷二第31頁收據所示之「材料費5萬8,065元」部分並無必要,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胸併肋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起訴狀卷第5至9 頁),而上開「藥品費10萬8,014元」、「材料費5萬8,065元」部分既係專業骨科醫師所開具之用藥及材料,此部分請求金額自屬必要而應准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交通費用部分: ①機票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家人陪同就醫,因而支出機票費用4萬48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登機證影本、華信航空購票證明單(見起訴狀第154至158頁;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經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交通費用應只計入原告自己之費用,不包含陪同家屬之交通費用等語。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胸併肋骨骨折、會陰部損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右下肢之機能毀敗等傷害,經治療仍受有腰椎及骨盆多處骨折術後併骨盆傾斜、神經性膀胱損傷、右小腿萎縮無力及右足踝彎縮垂足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行動不便,又需往返花蓮、高雄就醫,路途遙遠,由他人陪同就醫應有必要,且依原告所提之登機證及購票證明單據所示,其搭機日期與原告協同家人前往花蓮地區之醫療院所就醫之日期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之交通費,亦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對此自有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②計程車、火車車資: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往返醫療機構就診、復健之車資13萬9,768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火車票等為證,經核屬相符(見起訴狀第32至57頁、第62、68、74、79、83、88、94、100、104、108、114、118、120至152頁;本院卷二第40至47 頁)。而以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小腿萎縮無力及右足踝彎縮垂足,勢必影響其正常行走之能力等情以觀,堪認原告此部分就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衡諸常情,上開收據所列載之車資數額,如以原告住處之高雄市梓官區至上開診所間之距離而論,亦難認有何異乎常情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輔具及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輔具及醫療用品費32萬6,542 元部分,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費證明、復健用品訂製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使用輔具相片、安裝扶梯昇降椅相片等為證(見起訴狀卷第159至172頁;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卷二第5頁),惟其中關於起訴狀卷第160頁單據所示品名「H915LF」之飛輪車1萬5,04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 頁),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有醫療上之必要,難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何關係,應予剔除。至被告雖辯稱起訴狀卷第161 頁安裝扶梯昇降椅19 萬8,000元部分應無必要等語。惟原告所受傷勢既為右小腿萎縮無力及右足踝彎縮垂足,自必影響其正常行走之能力,為便利其於家中活動,上開扶梯昇降椅之裝設應有其必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1萬1,50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3萬4,000元,迄今無法工作,請求賠償2年之薪資損失81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起訴狀卷第5至9頁、第153頁;本院卷二第50 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胸併肋骨骨折、會陰部損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病症,於101年7月11日急診入院手術,雙下肢體無力及雙足呈垂足,持續復健治療中,下床需特製輪椅及助行器輔助使用,於101年10月8日出院,於102年2月19日門診追蹤,續門診追蹤治療;嗣於102年2月26日因重大創傷術後造口行造口關閉手術入院,於102 年3月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於103 年4月30日行拔釘手術入院,於103年5月5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於104 年10月21日行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入院,於104年10月27日出院,術後需修養6個月等事實,綜合上開原告就診之期間及手術之種類,已足認原告至少於101 年7月11日至104年10月27日期間,因傷勢及手術治療而無法工作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1萬6,000 元(計算式:3萬4,000元×24月=8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見)。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再生撞傷,因而受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胸併肋骨骨折、會陰部損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右下肢之機能毀敗等傷害,經治療仍受有腰椎及骨盆多處骨折術後併骨盆傾斜、神經性膀胱損傷、右小腿萎縮無力及右足踝彎縮垂足而無法恢復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採購,101年度所得總額20萬6,000元,財產總額10萬元;被告陳再生為國中輔教班畢業,擔任駕駛,101 年度所得總額18萬594元,財產總額480萬2,926 元,業據兩造陳報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頁及背面、第9至11頁、第145頁;本院卷二第5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96萬9,818元(計算式:86萬2,063元+4萬485元+13萬9,768元+31萬1,502元+81萬6,000元+80萬元=296萬9,818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計93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金額即為 203萬9,818元(計算式:296萬9,818元-93萬元=203萬9,81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均於10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第6至7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3萬9,818元,及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