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虞文魁 代 理 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占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欠債務總額之比例僅為4.05%,實屬過低;且相對人雖自陳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為18,549元並須扶養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共計9,000元,然家庭必要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法應由夫妻共同負擔,是相對人實際所需負擔之生活支出、扶養費應低於相對人所陳報金額,原裁定未考量此即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似有未洽;加之相對人現年33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相對人應思如何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能力,若相對人僅正常工作6年後即可免除所積欠近95.95%之債務而由異議人承受此損害,實有失公平;況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就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始可聲請法院免責之規定,益徵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僅清償4.05%實屬過低,對於異議人顯非公允,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 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從而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收入狀況須視債務人工作能力、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如無相當情事得認債務人有惡意減少工作收入意圖,即難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至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係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是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債務人過去收入如何及日後收入能否增加,均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判斷基礎。 ㈡ 經查: 1.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自同日上午9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 酌相對人任職於東台灣工程行擔任清潔工並兼職網路遊戲,每月平均收入約18,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17,500元後,尚餘1,000元,而相對人每月願將1,000元作為清償,總清償金額為72,000元,總清償比例為4.05%,是相對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支出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故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卷 ,核閱無誤。 2.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年僅33歲,應思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能力,而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過低,有失公平云云。惟查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500元,有在職及薪資證明、收入切結書可證,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相對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即上開薪資收入盡力清償所負債務為衡量之基準,至於相對人過去收入如何及日後收入能否增加,則非所問。是異議人以相對人過去之薪資收入較高為由,主張原裁定所核定之更生方案非屬公允,自非有據。 3.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名下無財產及所得,且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或其他津貼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臺東縣政府105年6月14日府社救字第1050107084號函1紙可證(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23頁),是原裁定考量相對人之配偶經濟能力不佳,而認相對人須獨力負擔生活費用、扶養費,進而認相對人必要支出共計17,500元,自無不當。況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清償金額,乃以相對人目前平均收入18,500元扣除相對人所主張必要支出共計17,500元後,其餘額 1,000元皆用以清償債務,且相對人所提經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皆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告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足認相對人確已盡力清償所負債務。從而,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未考量夫妻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17,500元誠屬過高云云,實無足採。 4.至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與消債條例清算章節繼續清償須達各債權額20%相較誠屬過低乙節;查本件相對人所提經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000元,分72期清償,為期6年,清償總額為72,000元,償還比例為4.05%,於當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所需匯款手續費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核與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而觀諸上開更生方案,相對人清償比例雖為總債權額之4.05%,然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並非以清償成數為絕對標準,已如前述,況消債條例復未就更生方案之認可為清償成數之限制。且消債條例第142條係規定法院依同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至各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可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其目的在於使因可歸責於己事由遭法院為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可在清償較高比例之債務後,聲請法院為免責裁定以重建其經濟生活,異議人自不得以此性質、目的皆不同之規定主張債務人清償比例過低、顯失公平。此外,本件相對人復無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所定最終清償期得延長為8年之情形,則更生方案所定履行期限6年,業為法定最高清償年限,則異議人以本件更生方案中,相對人清償成數過低為由提出異議,洵屬無據。 5.從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所定清償年限、每期清償金額實均已達相對人目前固定收入負擔能力之上限,無從期待相對人自其固定收入中,再提出更多款項以供清償所負債務,是堪認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已達盡力清償債務之標準,而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認業已盡力清償債務,並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 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 ,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此外,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 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