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古浩辰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 瑞晟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許貴蘭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 (一)請求資遣費部分: 1. 上訴人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至104年7月3日止,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散裝水泥曳引車司機一職,負責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曳引車)運輸砂石、水泥、爐石業務,每月薪資按件計酬,依出車次數乘以每趟報酬新臺幣(下同)1,9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從50,000元至 100,000元不等,103年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保薪資則為43,900元,惟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提供之最低工作量或最低保證薪資。兩造於103年間因被上訴人遲未為其投保勞工 保險而生爭執,被上訴人竟於103年7月開始委託外車運送,自104年2月起大幅降低其之工作量,同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間,被上訴人運輸砂石、水泥、爐石業務量業務共70趟,僅23趟由其負責運輸,另13趟則委託外車運送,致使其104年2月起至同年7月平均月薪僅38,633元,與其自103年8月 至104年1月平均月薪80,933元相較顯著降低,亦未達兩造所約定每月最低薪資即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之水準,且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至7月間刻意讓其在公司待命卻不供給工作 致使上訴人出車日數偏低,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其刻意不上班所致,足見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起即未提供其充足之工作。 2. 被上訴人復於104年3月21日以隱藏曳引車鑰匙之方式,致使其無法從事駕駛工作,並於同年月23日要求其簽署載有「若下次再有會影響公司作業及口角斷料的情形發生,要如何對公司作處理?①扣整月薪資50%②解職」之改善表,意圖迫 使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即廠長王新寶係將曳引車移至他處保養,惟104年4月2日其使用曳引車時,該曳引 車之帶動輪竟沒氣,且被上訴人歷來要求駕駛自行保養、維修車輛,被上訴人辯稱係保養維修云云顯不可信,是被上訴人確以藏匿鑰匙之方式欲迫使其離職。 3. 迄104年7月3日,被上訴人無預警將曳引車轉賣他人,致其 因無曳引車駕駛而無法工作,其迫於無奈始以上訴人未提供充分之工作,遂於當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17條規定,即應按其平均月薪80,933元,依工作年資3年2個月計算,核付其資遣費計256,287元。 (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曳引車,行駛中發現板台左前方2 個輪胎正常耗損,104年1月30日在東亞輪胎行維修費用共36,000元。被上訴人竟稱曳引車損害為其駕駛不當所致,無法律上之原因,逕自於104年1月至5月分期扣薪,充作曳引車 維修費用,其因此受有20,000元損害。 (三)請求權基礎及原審聲明: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56,28 7元、返還不當得利20,000元。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伊未提供充分工作部分: 1. 兩造於101年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實為僱傭 關係,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最低保證薪資或伊每月應提供之最低趟數,而上訴人自103年8月至104年1月平均月薪80,933元、自104年2月至同年7月平均月薪亦達38,633元,明顯高 於同期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且伊委託外車運送係因上訴人104年3月至7月間休假日數過多,而非伊刻意減少上訴人 之工作量,此觀證人乙○○之證述甚明;至於104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間,伊運輸砂石、水泥、爐石業務量共70趟 。其中23趟數由上訴人負責運輸,佔總體運輸量33%,另有13趟分別由「億堡企業有限公司」、「協立交通有限公司」、「豪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汽車負責運輸,佔總體運輸量19%部分,伊無意見。 2. 伊並未於104年3月21日以隱藏曳引車鑰匙之方式,妨礙上訴人出車、迫使上訴人離職。當時係因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與證人乙○○發生口角即以LINE通知證人王新寶欲請假至同年月22日,證人王新寶考量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多日未發動,而將曳引車停放他處進行維護保養,並於同年月23日通知上訴人於當日晚間銷假上班,上訴人因找不到鑰匙始誤會伊指使員工偷藏鑰匙以迫使上訴人離職。再者,104年3月23日伊要求上訴人簽署之改善表係記載「若下次再有會影響公司作業及口角斷料的情形發生,要如何對公司作處理?①扣整月薪資50%②解職」,目的在防止上訴人因與他人口角或斷 料再次影響公司營運,並非針對上訴人當次行為予以扣薪或解職之懲處,上訴人主張伊逼簽改善表以迫使上訴人離職云云,顯係誤會。 3. 伊雖於104年7月3日將曳引車出賣他人,然此乃因公司內部 業務調整,伊亦未因此不提供上訴人其他車輛或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是上訴人不滿伊提供之替代車輛係小車而不願意駕駛,並於當日離職。又自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可知,伊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係因上訴人有債務等個人因素而自願放棄投保,103年7月間上訴人主動要求加保,伊也配合辦理,並無刁難或故意迫使上訴人離職,上訴人主張伊因投保之事對上訴人心生不滿而故意不提供充份工作欲逼上訴人離職云云,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伊不當得利20,000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公司嚴禁承攬人不得有以下行為、第三款:乙方(即被上訴人)將車輛移交甲方(即上訴人)保管,在外一切的損失,將自行負責」,而曳引車2個 輪胎脫離,並非正常耗損,而係上訴人駕駛曳引車時,發現「板台左前方2個車輪之鋼圈、輪胎脫離,輪軸軸心與煞車 骨摩擦,產生火花」等情,竟未停車查看,仍繼續行駛10幾公里後,始停車處理,致使爭曳引車損害,上訴人就此自有過失。且上訴人既於「東亞輪胎行估價單」簽名,同意負擔維修費80%部分,顯係承認上訴人就曳引車損害應負80%之 過失責任,故伊扣除上訴人薪資20,000元,抵銷車輛維修費,自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20,000元,於法無據。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於法無據。於原審之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簽訂系爭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惟兩造實 為僱傭關係,系爭契約內容節錄如下:「甲○○君(以下簡稱甲方),與瑞晟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雙方簽訂本契約,並合意自101年5月10日生效,雙方約定權利義務條款如後:『一、契約的構成:本契約以及乙方為配合法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之各種相關規定、制定,均為本契約之構成部分。承攬人應確實遵守所有本契約之規定,如有違反願接受處分及賠償損害。』、『第二條、契約生效日:本契約則自簽約之工作日生效。』、『第三條、承攬人工作內容:甲方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承攬乙方曳引車駕駛之運輸砂石、水泥、爐石業務。』、『第六條、公司嚴禁承攬人不得有以下行為:第三款:乙方將車輛移交甲方保管,在外一切的損失,將自行負責。』、『第八條、續約標準:本契約自簽約起,承攬人需符合乙方管理規章標準,未達標準者,顯然欠缺履行本契約所需之承攬工作能力,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第九條、聲明事項:第四項:甲方因個人因素願自動放棄在乙方投保勞、健保,爾後若有爭議與乙方無關。』、『第十條、放棄承攬:提前7天告知乙方並做好 業務交接,向乙方領取所有物品一律繳回。訓練新人能接手工作。』立承攬書人:甲方甲○○、乙方瑞晟砂石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1年。」。 (二)上訴人自103年7月14日起,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並以每月43,900元加入勞工保險,嗣於104年7月7日退出勞工保險 。 (三)上訴人自103年8月至104年1月薪資,分別為:98,800元、 72,200元、57,000元、73,300元、85,500元、98,800元,合計485,600元,6個月平均月薪80,933元。 (四)上訴人自104年2月至同年7月薪資,分別為:60,800元、 45,600元、34,200元、39,900元、45,600元、5,700元,合 計231,800元,6個月平均月薪38,633元。 (五)104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間,被上訴人運輸砂石、水泥 、爐石業務量共70趟。其中23趟數由上訴人負責運輸,佔總體運輸量33%;另有13趟由「億堡企業有限公司」、「協立交通有限公司」、「豪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汽車負責運輸,佔總體運輸量19%。此1個月期間,上訴人負 責運輸趟數,為上訴人所稱「外車」運輸趟數之1.77倍(計算式:23÷13=1.77)。 (六)104年3月至7月間,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運輸業務趟數依序 為:24趟(共17日,報酬45,600元)、18趟(共16日,報酬34,200元)、21趟(共21日,報酬39,900元)、24趟(共24日,報酬45,600元)、3趟(共3日,報酬5,700元)。 (七)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車輛出售。 (八)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九)被上訴人所有曳引車(車號000-00),因板台左前方2個輪 胎損害,於104年1月30日在東亞輪胎行維修費用共36,000元,上訴人於估價單簽名同意負擔80%,即28,800元。東亞輪胎行估價單記載:「司機負擔80%部分×36,000=28,800。 司機簽名:甲○○。車管簽名:王新寶。」 (十)上訴人104年1月至5月應領報酬,經被上訴人分期扣除共2 萬元。 (十一)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未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提供之勞務趟數或最低保證薪資,而104年2月至同年7月間每月基本工資 為19,273元。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56,287 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萬元,有 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資遣費部分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起未 提供充分之工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 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3年8月至104年1月平均月薪為80,933元,且其勞保投保薪資額為43,900元,相較於其自104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平均月薪僅38,633元,而認上訴人於104年2月 至7月間未提供充分之工作。惟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 訴人每月應提供之勞務趟數或最低保證薪資,而被上訴人係按件計酬勞工,每月薪資受上訴人當月業務量、車輛調派、上訴人工作時數等因素影響甚鉅,上訴人尚不得逕以103年8月至104年1月平均月薪而認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每月相當於80,933元之工作量。況上訴人於104年2月至同年7月間,每月 薪資為60,800元、45,600元、34,200元、39,900元、45,600元、5,700元,合計231,800元,6個月平均月薪38,633元, 雖低於上訴人自103年8月至104年1月平均月薪80,933元,然上訴人於104年3月至7月間之運輸日數及趟數分別為:17日 共24趟、16日共18趟、21日共21趟、24日共24趟、3日共3趟,如上揭四、(六)所述,足見上訴人於104年3月至4月間工 作日數顯低於正常工作日數,則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請假日數過多進而導致其平均月薪降低,尚非無據;且自前揭統計表可知,被上訴人所供給之運輸趟數略大於上訴人工作日數,益徵被上訴人無刻意不供給充分工作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前揭統計表未記錄其按時上班卻遭被上訴人刻意不安排工作之日數,故該統計表無法證明其實際上班日數云云,然上訴人亦自承其無法具體指明上訴人刻意命其待命而不安排工作之日期,則其前揭主張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佐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一段時間是休息的狀態所以造成出車輛減少,上訴人有來上班我就會安排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益徵上訴人104年2月至同年7月間平均月薪低於103年8月至104年1月平均月薪80,933元並非被上訴人未供給充分工作所致。 3. 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72條僅規定勞保投保 薪資為雇主依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為勞工投保,若雇主未核實投保將受罰鍰處分,並就勞工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勞保投保薪資額並不當然等於勞工每月實際薪資額甚明。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提供之勞務趟數或最低保證薪資,業如上揭四、(十一)所述,而被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以43,900元級距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然勞保投保薪資額並不當然等於勞工每月實際薪資額,已如前述,故難憑此即遽認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提供之勞務趟數乘以按件計酬之薪資應高於43,900元。而兩造既未就被上訴人每月應提供之勞務趟數或最低保證薪資為合意,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義務提供每月相當80,933元之工作量,上訴人徒以104年2月至104年7月平均月薪低於80,933元及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即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充分工作云云,自非可採。 4. 上訴人復提出104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被上訴人公司出 車明細表,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期間刻意委託外車運輸以稀釋上訴人之工作量,並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牌號碼000-00、743-R2、466-VT、280-UL、GR-612、JF-C33、779-JG、758-JG、742-RL等車籍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如上揭四、( 五)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被上訴人於上揭期間運輸砂 石、水泥、爐石業務量共70趟,上訴人負責運輸23趟佔總體運輸量33%,而外車負責運輸13趟佔總體運輸量19%,上訴人負責運輸趟數仍高於上訴人所稱「外車」運輸趟數之1.77倍,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刻意委託外車運送而不提供充分之工作之情。再者,證人王新寶於原審證稱:公司並未故意減少上訴人之出車趟數以降低其收入,而是視公司的工作量來決定,上訴人會離職是因為當初公司大車換成小車,但原告不願意開小車才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104年2月因為是農曆過完年工地需求較低,業務也會隨之減少,104年3月18日和上訴人起口角係因當日業務量較大,我為免供不應求而請外車幫忙運送,上訴人認為權益受損始發生爭執,爭執之後上訴人便休假一段時間,可能因此造成出車數據減少,之後上訴人如果有來上班我也會安排出車,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我減少上訴人之出車趟數,一直以來我都希望他多跑幾趟車,至於上訴人有無說很累不想跑我忘記了,鑰匙的事我不清楚,但上訴人有質問我是不是我把鑰匙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 147頁),均核與被上訴人答辯要旨相符,可見上訴人係不 願開小車而自願離職,被上訴人並無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情形。 5. 至上訴人提出陳情書、改善表、與證人王新寶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以逼簽改善表、偷藏鑰匙、轉賣曳引車等方式,不提供充分工作、逼迫上訴人離職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並無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情形,於曳引車轉賣後被上訴人亦就上訴人之工作改開小車而為相應之安排,已如前述,且觀上揭LINE紀錄,上訴人於104年3月21日向證人王新寶表示欲請假至翌日,期間上訴人雖有反映找不到鑰匙,並於同年月23日表示:「銷假上班有這麼困難嗎?」,證人王新寶則回以:「現在就可以來了」,此有該LINE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應認王新寶於104年3 月23日即已同意上訴人銷假上班,又上訴人雖提出載有「我於104年3月19日休事假2天,至3/21日要銷假上班時,卻找 不到鑰匙出車做運輸業務,後經公司總管告知必須先簽訂一份改善表,但內容所陳述的並非事實,本人礙難接受,尤其是最後公司的處置方式①扣整月薪資50%及解職;並希望能 及時回去上班。以解生活之苦。」之陳情書乙紙(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5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3 日以逼簽改善表之方式迫使其離職,惟上訴人提出之改善表係記載「若下次再有會影響公司作業及口角斷料的情形發生,要如何對公司作處理?①扣整月薪資50%②解職」,此有 前揭改善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被上訴人非如陳情書所載就上訴人104年3月18日之行為處以扣整月薪資50%或解職,上訴人執該改善表認被上訴人欲逼 迫其離職應係誤會。而上訴人主張銷假上班後曳引車鑰匙遭被上訴人偷藏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104年4月至6月間與證人王新寶之 LINE紀錄1份(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頁),欲證明曳引車 之保養維護皆由司機自行負責;惟觀前揭LINE紀錄,上訴人雖曾自行將曳引車開往保養廠維護,然亦多次質問證人王新寶為何不先驗車、更換零件等,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曳引車於104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之維護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係由車管王新寶具名記錄,顯見該曳引車之保養維護係由證人王新寶與上訴人共同負責。此外,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以偷藏鑰匙而不提供充分之工作等情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6. 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係按趟次計酬而被上訴人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尚乏有據,難認可採,其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又上訴人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56,287元,亦屬無據。 (二)不當得利部分: 1. 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2.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其駕駛不當致曳引車受有損害為由,自上訴人104年1月至同年5月之薪資中分期扣款2萬元作為車輛維修費用為不當得利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查證人王新寶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森永發現曳引車有異狀,但把車開到大鳥才打電話給我反映有問題,我沒及時派員去大鳥修理是因為上訴人說他可以從森永開到大鳥,且上訴人告訴我可以開,我依據情勢判斷認為上訴人應該可以將車開回公司;之後因曳引車損壞,公司便與上訴人協商修理費之負擔,估價單右下角是我和上訴人的簽名,當時公司並未逼迫上訴人接受協議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及其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兩造已就曳引車損壞之過失比例、賠償金額之負擔為協議,被上訴人辯稱上開20,000元之扣薪係上訴人應負擔之曳引車損害賠償金額自屬有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20,000元,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20,000元,皆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經原裁判法院許可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 466 條所定 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