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良順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公告民國(下同)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該規定以觀,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11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5年8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131 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36 、37頁,下稱執卷)。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函請債 權人書面表決並表示意見(見執卷第43頁),惟未經可決。債務人復於105年11月10日重新提出分階段更 生方案,提高清償總額為885,432元(見執卷第75、 76頁)。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在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21頁,下稱消 債更卷)。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任職於臺東市和興機車行,每月薪資約 33,000元,陳報扶養人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41頁)。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支出10,869元,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各6,000元, 於更生方案第一階段第1至46期以10,131元清償,於 長子徐○坤成年後將其扶養費6,000元列入更生方案 ,而第47至72期以16,131元清償。其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每月共計22,869元,未逾以上述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之結果22,896元(計算式:11,448+11, 448x2/2=22,896),亦經准更裁定肯認(債務 人並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減少支出,使其支出少於聲請更生前),債務人每月可處分餘額為10,131元(計算式:33,000-22,869=10,131),並以之作為更生方案清償,又於長子徐○坤成年後將其扶養費6,000 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 2、依臺東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消債更卷第31頁)。經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並函詢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和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經新光人壽稱債務人之保單已失效,國泰人壽則稱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約55,663元(見執卷第52、53、56、57頁)。 3、承上,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85,432元已達到101年2月6日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標準(計算式:(55,663+10,131x46+16,131x26)x0.9= 846,98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 、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東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1至22頁、第31頁、第33、34頁、執卷第4頁)。故 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0,131元、第期新臺幣16,131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 │ 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 │ │ 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947,081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885,432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2.43%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新臺幣元)│(百分比)│第1至46期/47至72期│ │ │ │ │ │(單位:新臺幣元)│ ├──┼─────────┼──────┼─────┼─────────┤ │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3,947,081 │100 │10,131/16,131 │ │ │司 │ │ │ │ ├──┴─────────┼──────┼─────┼─────────┤ │ 合 計 │3,947,081 │ 100(%) │10,131/16,131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 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 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