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欣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一○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以105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債務人具狀稱原任職於薩摩亞商東海珊瑚博物館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因雇主於105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導致債務人繼續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聲請展延履行期限。本件經債務人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債務人現無工作,另有債務人勞保就保資料在卷可憑。是以,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